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当事人权利保障问题研究:以审判程序为视角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三、复杂诉讼案件的审理思路

从理论上说,刑事诉讼中应根据不同的诉讼形态制定相应的诉讼规则,以处理不同的刑事案件。但是,由于单一诉讼形态(即一名被告人、一个犯罪事实)作为原始的、最初的诉讼形态,也是最为常见的诉讼形态。因此,在刑事诉讼法上,均是以单一诉讼形态为基点进行程序设计。在单一诉讼形态前提下,通过设置合理的控辩审三方诉讼构造,以及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诉讼环节,最终实现国家刑罚权。此外,鉴于关联犯罪案件存在的普遍性,各国在刑事诉讼法上,也均针对关联犯罪案件进行了具体的程序设计。例如,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讯问规则、证据规则等,均有相关的程序规范。但是,对于复杂诉讼案件,则缺乏相应的程序规范。例如,当存在数量非常庞大的当事人时,如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存在非常繁杂的证据时,如何保障被告人的质证权?如何确保查明案件事实?这些问题通过现有的单一诉讼程序规范和关联诉讼程序规范均不能得到较好的解决。本书认为,在审理复杂诉讼案件时,应在坚持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结合复杂诉讼案件“人”和“事”两方面复杂性的特征,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开拓思路,以务实的态度进行审理。

(一)坚持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1.无罪推定

无罪推定原则作为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相对于封建纠问式诉讼中的有罪推定而言的,其基本含义是:被追诉者未经法院以合法程序最终判决有罪之前,应被假定为无罪。根据无罪推定原则,证明被追诉者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被追诉者无义务证明自己无罪;被追诉者面对控诉方的指控时,既可以自愿作出陈述,也可以拒绝陈述,享有沉默权;当案件存疑时,应作出对被追诉者有利的解释,即当有罪无罪存疑时,按照罪疑从无处理,当重罪轻罪存疑时,按照罪疑从轻处理。无罪推定原则作为现代刑事诉讼中最为重要和最为基础的原则,是构建现代刑事诉讼各项具体制度的基石。因此,不论案件类型如何、复杂程度如何,或者被追诉者的认罪态度如何,都必须坚持无罪推定原则。

2.证据裁判

证据裁判原则要求认定犯罪事实必须以证据为基础,且证据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无证据或证据不充分不得认定犯罪事实。证据裁判原则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在人类社会早期,由于生产力水平不高,人类认识能力有限,在裁判案件时奉行神明裁判,即按照神灵的意志裁判案件。此后,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和认识能力的提升,在诉讼中逐渐由神明裁判转向了证据裁判,即由非理性的裁判转向了理性的裁判。证据裁判原则是整个证据法的构建基石,是证据法的帝王条款,对证据制度和诉讼制度而言都具有重要意义。因此,不论案件类型如何、复杂程度如何,或者被追诉者的认罪态度如何,都必须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即在认定犯罪事实时,必须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3.庭审实质化

庭审实质化要求充分发挥庭审功能,使法庭成为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关键场所,即案件的证据调查、法律适用、控辩辩论等均在法庭上完成。之所以强调庭审实质化,是因为庭审活动是体现司法权属性的最佳场所。司法权的属性通常表现为中立、公开、参与、理性。这些要素集中体现于庭审活动中:庭审活动在中立法官的主持下进行,法官要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不能偏听偏信,体现了司法的中立性;除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以外,庭审活动向社会公开,体现了司法的民主性和公开性;庭审在控辩双方共同到场的情况下进行,且被告方可以获得律师帮助,体现了司法的参与性;法庭审理在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理性辩论的基础上进行,体现了司法的理性。庭审实质化要求法官或陪审团直接接触证据,且相关证据主要以言词的方式向法庭展示。法官或陪审团以庭审中所接触到的证据作为裁判的依据。从庭审实质化的实现路径看,大陆法系国家通过直接言词原则,对法官直接接触证据提出要求,从正面保障庭审实质化。英美法系国家则相反,通过传闻证据规则,将法庭外的陈述予以排除,从另一方面保障庭审实质化。需要指出的是,庭审实质化原则虽然是法庭审理的重要原则,但对于不同的案件,庭审实质化有不同程度的要求。对于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考虑到案情简单,被告人自愿认罪,因此可以简化或省略相关的证据调查环节,庭审实质化的要求程度较低。对于普通刑事案件,则庭审实质化的要求程度较高。

(二)明确复杂诉讼案件的特殊理念

1. 刑事诉讼谦抑

谦抑,顾名思义,即谦虚、抑制。在刑事法律中,说到谦抑一般是指刑法的谦抑性。刑法的谦抑性,又称刑法的谦抑精神,主要是指刑法的补充性、节俭性和刑罚的宽和性。[25]刑法的补充性,主要是指在调整社会关系时,优先适用民事、行政等其他法律规范,只有当其他法律规范不能有效调整时,才能适用刑事法律规范,亦即刑法具有补充性和最后手段性。刑法的节俭性,主要是指在适用刑法时,应以最小的投入,实现最大化的价值和效益。刑法从制定到执行,需要投入大量的成本,因此不能轻易动用。即便动用刑法,也应以最小的适用达到最大的惩罚与预防的效果。刑罚的宽和性,主要是指刑罚不能过于严苛,应改变重刑主义理念,力求用较轻的刑罚控制犯罪,保护法益。在刑罚手段上,也应力求宽缓,实现矫正目的,而不能适用严酷的刑罚。

与刑法谦抑性相对应,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也应体现谦抑性。我国有学者曾对刑事诉讼的谦抑性做了较为全面的概括:自从有了人类社会,就存在社会纠纷,而解决社会纠纷有多种方式,可以通过法律,也可以通过习惯、道德等。在通过法律解决纠纷时,优先适用民事法律、行政法律等解决纠纷,通过刑事诉讼解决纠纷应具有空间的萎缩性和时间的最后性。在通过刑事诉讼解决纠纷时,要保持克制性,慎用强制措施。刑事诉讼过程中,应在控辩平等的基础上,通过和解、协商等途径解决纠纷。通过刑事诉讼活动所获得的结果具有宽容性。例如,通过酌定不起诉使得刑事诉讼程序提前终结,限制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刑事诉讼程序等。[26]

可以说,刑事诉讼的谦抑性在所有刑事案件中均得适用。但在复杂诉讼案件中,该谦抑性更应引起重视,并成为构建此类案件具体规则的指导。在复杂诉讼案件中,该谦抑性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刑事诉讼介入的谦抑性。在有的复杂诉讼案件,尤其是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刑事诉讼介入应谦抑慎重。在调整社会经济生活时,尽量适用民事、行政法律规范,不得已才能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例如,在有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从单个的交易主体看,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完全可以通过民事法律规范加以解决。此时,如果当事人双方均选择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则不应将之纳入刑事诉讼。在笔者所承办的一些非法集资案件中,许多被害人主张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拒绝成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有的已经向民事审判庭提起诉讼,有的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判,有的已经进入执行阶段或者已经执行完毕。对于这些纠纷,刑事诉讼在介入时应保持谦抑性,应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愿,赋予民事审判庭生效裁判的合法性和执行力,不能大包大揽,以全案涉嫌刑事犯罪为由否定当事人的个人意思,否定民事裁判的法律效力。

二是刑事诉讼过程的谦抑性。在复杂诉讼案件中,普遍存在主犯、从犯、胁从犯等区分。处理此类案件,应明确打击重点,即主要将精力放在主犯的犯罪事实上。对于从犯、胁从犯等,应根据其参与程度,尽可能采用不起诉的方式分流案件。在适用强制措施时,可以根据比例原则,不用或用程度较弱的强制措施。此外,在因被害人人数众多而形成的复杂诉讼案件中,国家追诉权应有一定的节制,即应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适可而止,不能简单以被害人人数作为界定犯罪个数的标准,进而不断追诉。

三是刑事诉讼结果的谦抑性。在复杂诉讼案件中,诉讼结果的谦抑性表现为:一方面,刑事裁判作出后,不能就同一事实再次启动刑事追诉程序,要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另一方面,刑事诉讼结果的有限性。刑事诉讼的结果可以分为主体结果和附带结果。主体结果即确定国家刑罚权的有无及其范围,简单说就是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的结果。附带结果是刑事裁判中的附属项,主要表现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结果、赃款赃物的处理结果等。在一般刑事案件中,由于法律关系及案件事实比较简单,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一并处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及赃款赃物等,刑事裁判的主体结果和附带结果可以合并进行。但在复杂诉讼案件中,由于当事人、犯罪事实、证据材料及法律关系均呈现出复杂化状态,如果一并处理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及赃款赃物等问题,则分散办案精力,使得刑事案件的办案重心不明,质量不高。因此,应坚持将办案重心放在处理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上,即从诉讼结果上仅产生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主体结果。至于民事责任、赃款赃物处理等问题,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以保障刑事诉讼的及时性。

2. 刑事证据有限

复杂诉讼案件中,由于被告人及犯罪事实众多,且多数案件中涉及不特定多数被害人,因此相关的证据众多,纷繁复杂。此类案件在证据收集、证据调查、证据采纳过程中,与一般刑事案件不同,呈现出一定程度的“有限性”特征。

在证据收集过程中,对于相关言词证据(尤其是被害人陈述)的收集不可能达到没有遗漏的程度。以非法集资类案件为例,动辄存在数以万计的被害人。在一般刑事案件如诈骗案中,对被害人陈述均要一一收集。但在集资诈骗案件中,如何能够做到这一点呢?根本不可能。因此,此类案件在证据收集过程中,对于证明事项、证明内容一致的言词证据,如果数量过于庞大时,可以容忍侦查机关仅收集其中具有代表性的部分。

在证据调查过程中,一方面,证据出示具有有限性,即对于侦查机关收集的全案证据,不可能一一在法庭上出示。尤其是对于证明事项、证明内容一致的证据,公诉人可以在法庭上仅出示一部分,其他的如果被告人没有异议,则可以不予出示。另一方面,允许适度使用传闻证据,即相关的证人、被害人不必都出庭作证,而是由其中一部分代表出庭作证即可。其他未出庭的书面证言,经审查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在证据采纳过程中,对于庭审出示的证据,法官可以分类归纳其证明内容,并在裁判文书中选取具有代表性的部分,无须一一罗列证据内容。

需要指出的是,刑事案件在认定犯罪事实时,必须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书所称的证据有限性,仅是结合复杂诉讼案件的特点,对于证明内容、证明事项具有一致性的证据,择其代表收集、出示、采纳。只有这样,此类案件的庭审实质化才具有现实性。对于案件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仍要坚持全面收集,充分质证,保障被告人的质证权,确保案件质量。

3. 案件规模适度

复杂诉讼案件由于涉及众多的当事人和众多的犯罪事实,容易形成大规模诉讼案件。此类大规模诉讼案件中,诉讼的公正性和效率性都很难得到保障。

从诉讼公正角度看:一是庭审虚化严重。在大规模诉讼案件中,由于当事人人数众多,犯罪事实纷繁复杂,证据材料繁多,容易造成诉讼指挥困难,庭审流于形式。二是被告人辩护权保障不力。各被告人之间容易出现敌对辩护,即某一被告人为自我防御,必须主张并提出证据证明其他被告人有罪而自己无罪。[27]三是裁判者更容易存在有罪偏见。法官或陪审团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证据”之间的对应关系很难形成清晰准确的判断。这种情况下,基于“物以类聚,人以群分”的偏见,裁判者更容易先入为主,作出有罪认定。对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共同被告人违法行为的证据在某些情况下会错误地引导陪审团得出被告人有罪的认定,当许多被告人在一个复杂的案件中被合并审理,这种被错误定罪的风险就会更加突出。”[28]

从诉讼效率角度看,一般而言,并案审理会提高诉讼效率。但当案件规模过大时,诉讼效率反而会降低。在大规模诉讼案件中,由于被告人、辩护人、证人的人数太多,法院在案件排期、证据调查、诉讼指挥等方面均会出现困难,案件最终所耗费的时间成本、财务成本、人力成本急剧增加,诉讼效率反而不高。以案件排期为例,当被告人、辩护人、证人等人数众多时,为确保上述诉讼参与人均能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往往在3个月以前或者更早的时间即开始协调各方,确定开庭时间。但即便如此,临时不能参加诉讼者仍屡见不鲜,导致开庭时间一再更改,拖延诉讼。又如,在日本的“五一节案件”中,受审的被告人达到260名,该案到做出一审判决为止,共花费了17年时间,而到生效为止则耗时达20年。[29]

综上,在复杂诉讼案件中,为了保障诉讼公正,提升诉讼效率,需要对案件规模进行控制,保持案件规模的适度性。具体说来,对于复杂诉讼案件中占据次要地位的被告人,或者次要犯罪事实,通过公诉机关分案起诉,或者法院主动分案审理,进而缩小案件规模,便于审理主要犯罪事实。


[1]. 关于C区法院此类案件的统计数据,来源于北京法院审判业务管理系统。

[2]. 参见林钰雄:《刑法与刑诉之交错适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3页。

[3]. 参见黄淳:《禁止重复追诉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242页。

[4]. 龙宗智:《庭审实质化的路径和方法》,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5期。

[5]. 参见顾永忠:《刑事辩护的现代法治含义解读——兼谈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6期。

[6]. 参见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2页。

[7]. 参见朱江等:《涉众型经济犯罪剖析与治理》,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56页。

[8]. 参见袁坦中:《刑事扣押研究》,湖南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0—14页。

[9]. 陈朴生:《刑事诉讼法实务》(增订本),海天印刷有限公司1981年版,第84页。

[10]. 参见李晓:《论刑事案件分案审理制度的构建》,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

[11]. 参见汪容:《刑事合并审判制度研究》,武汉大学2013年博士学位论文。

[12]. 参见段厚省:《共同诉讼形态研究——以诉讼标的理论为方法》,载《诉讼法论丛》第11卷,第250—256页。

[13]. 参见[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上),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80—481页。

[14]. 参见[美]约书亚·德雷斯勒、艾伦·C.迈克尔斯:《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第二卷·刑事审判),魏晓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6页。

[15]. 参见[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上卷),丁相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39页。

[16]. 参见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17]. 参见刘广三、吴长征:《犯罪进化论》,载王牧:《犯罪学论丛》(第一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81—182页。

[18]. 参见陈光中:《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反腐败公约程序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6页。

[19]. 参见陈光中:《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反腐败公约程序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页。

[20]. 参见陈光中:《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反腐败公约程序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页。

[21]. [美]罗纳德·J.博格等:《犯罪学导论——犯罪、司法与社会》,刘仁文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23页。

[22]. 参见[美]罗纳德·J.博格等:《犯罪学导论——犯罪、司法与社会》,刘仁文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23页。

[23]. 参见[美]罗纳德·J.博格等:《犯罪学导论——犯罪、司法与社会》,刘仁文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59页。

[24]. 参见[美]罗纳德·J.博格等:《犯罪学导论——犯罪、司法与社会》,刘仁文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51页。

[25]. 参见王明星:《刑法谦抑精神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7—49页。

[26]. 参见郭云忠:《刑事诉讼谦抑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13页。

[27]. 参见王兆鹏:《美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631页。

[28]. 张泽涛:《刑事案件分案审理程序研究——以关联性为主线》,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5期。

[29]. 参见[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上卷),丁相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41—34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