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十五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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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犯罪被害人与犯罪人的互动关系

(一)对犯罪被害人与犯罪人互动的理解

互动,从两个构成的字来看,按照辞典上的解释,“互”是彼此、交替的意思,“动”具有行动、动作、行为或使动、使有动作等意思。那么,互动就可以理解为相互彼此有行动或是相互使对方有动作。互动表达的显然是一种动态的作用或变化过程。被害人与犯罪人的互动关系也是一种动态的发展变化过程,体现了被害人与犯罪人在此过程中相互影响、相互作用从而使犯罪(或被害)得以发生、发展、变化。为了对此有进一步的深入理解,我们必须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犯罪被害人与犯罪人的互动不局限于同一时空中的互动。虽然被害人与犯罪人的互动主要是在同一时空中的互动,但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特别是互联网的普及,被害人与犯罪人的互动也可以发生时空的分离。比如相互之间通过邮件、电话、视频等进行的谩骂、挑逗、刺激等行为而发生的犯罪。

第二,犯罪被害人与犯罪人的互动包括语言、肢体甚至眼神等多方面的互动。在各种犯罪类型中,语言和肢体行动产生的犯罪或被害是主要的常发情形,比如被害人在受到侵害的过程中进行的言语刺激和无谓的反抗等。不过,现实中也有因眼神的对焦而引发的犯罪或被害情形。比如因一个不友好或鄙视、憎恨的眼神而产生的犯罪或被害。

第三,犯罪被害人与犯罪人的互动与双方的法律责任并无必然联系。对于犯罪或被害的发生双方在互动的过程中,加害人和被害人的法律责任划分有时并不取决于互动中自己的作为。比如,对于被害人在受到侵害的过程中无谓或不当的反抗并不减轻加害人的法律责任,或者被害人的贪利心理而成为诈骗犯罪的被害人也不能因此而追究被害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犯罪被害人与犯罪人的互动只能是直接关系中的互动。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关系既可以是双方之间的直接关系,也可以是一方与对方的亲属等相关人员或双方亲属等相关人员之间的间接关系。我们所探讨的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互动只能是他们之间的直接关系,若将他们之间的间接关系也纳入探讨的范围,将导致我们所探讨的互动关系的边界无法确定。并且,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间接关系中所谓的“互动”应当属于外延更为广泛的犯罪或被害的原因范畴。比如,甲乙二人由于生活琐事结下冤仇,一日,甲对乙之子进行侵害,造成重伤的结果,后乙又对甲予以报复。案中被害人乙之子并不在甲乙之间的直接互动关系中,故甲对其进行侵害的犯罪行为中不能将甲乙之间的互动作为间接关系来探讨,这只是构成甲对乙之子进行侵害的动因。若将乙对甲实施报复作为一个犯罪来看,此时甲乙之间是直接互动关系,被害人乙之子并非该直接关系中的互动者。

(二)犯罪被害人与犯罪人互动的模式

被害人与犯罪人互动的模式在犯罪被害人学中较早就得到关注,一般认为,“所谓被害人与犯罪人的互动模式,是指被害人与犯罪人各自以其被害原因和加害原因为作用力,相互影响、彼此互动,对推动互动进程共同发挥作用的模式。”[2]具体而言,主要存在可利用的被害人模式、被害人推动模式、冲突模式、斯德哥尔摩模式等四种模式。

1.可利用的被害人模式。可利用的被害人模式描述的是一种其中被害人与罪犯或许有或许没有过相当长时期的互动的模式。从某种程度上说,被害人是在自己毫无察觉的情况下,实施了某些罪犯感到系属诱惑的行为。该模式的最大特征是被害人无意于并且也许根本没有意识到本身行为的诱惑性。[3]可利用的被害人模式涵括了两种互动形态。一是被害人毫无责任,也没实施任何具有引诱或者暗示性质的行为,而纯粹因为自身的生理或者社会因素,以致被害。就生理因素来看,如国外对老年被害人与犯罪人的互动关系的研究,由于老年人通常属于社会弱势群体,反抗能力下降,受到社会的关注程度降低,许多犯罪人即利用这一特征侵犯老年人的权益。就社会因素(社会态度、价值选择)来看,被害人对于性关系的不在乎态度及其行为方式,可能会使加害者觉得她/他并不在意对于她/他的性侵犯,从而实施性攻击。二是被害人的行为可能激起加害者的机会心理,而被害人自己对此并不自觉,也毫无诱引或者挑逗对方的有意。事实上,纯粹因为加害者一方感觉到或者错误地肯定被害人具有“可利用性”,从而强化了自己的加害犯意,才导致犯罪的发生。如某人公开自己所获得的一笔财产,可能诱使邻居盗窃,而使自己成为盗窃罪的被害人。[4]因此,在这种互动模式中,被害人主观上虽然没有引发犯罪人实施犯罪的意图,无需承担责任,故而这类被害人属于无辜的被害人,但是,被害人客观上又具有引起犯罪人实施犯罪的特征或行为。

2.被害人推动模式。被害人推动模式,也有学者称为被害人催化模式、“单项诱发”模式。“在这种模式中,被害人事实上诱使罪犯实施了犯罪行为。他通过故意实施一个或更多的推动行为来实现其引诱——这些推动行为恰好能够诱使他人用犯罪行为作为还击。这个过程或许比较短,也可能持续较长一段时期。但它基本上能够直接导致某一犯罪行为的发生。”[5]也就是说,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前,被害人实施了某种促使、诱引、暗示、挑衅或激惹等行为,从而使犯罪人实施了针对其的犯罪行为,“犯罪行为不过是对于被害人‘催化’、‘刺激’或‘推动’行为的一种还击或过当反应,其发生恰好是被害人的此类行为在当时的条件下合乎规律的结果。”[6]所以,在这种模式中,被害人是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比如,在一些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害人首先挑起事端甚至诉诸暴力从而使自己招致伤害;在一些性犯罪案件中,被害人首先进行性挑逗、性诱惑的行为从而使自己招致性侵害。

3.冲突模式。冲突模式,又有学者称为“双向推动”模式、“相向加害”竞合模式。冲突是一种常见的人类互动形式,德国社会学家G.齐美尔甚至认为:“冲突是社会生活的精髓,是社会生活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7]因而也可以用冲突理论来解释被害人与犯罪人在社会中的互动关系,即冲突模式。在该模式中,罪犯与被害人有着相当长期的社会互动关系,其互动的突出方面就是发生了一系列的犯罪行为,其中一方为罪犯,另一方为被害人。不过,在真正的冲突模式中,罪犯与被害人之间常常互换角色,被害人有时扮演了罪犯的角色,反之亦然。冲突模式描绘了一个被害的双方都是其有机组成部分的不断发展的社会互动过程。因此,在这种模式中,双方既是被害人又是罪犯,要分清他们的责任,即使可能也是困难重重。而且,试图通过追溯过去来决定谁首先实施了推动行为,也是徒劳无益的。[8]在现实生活中,这种模式常常表现在家庭长期不和睦或邻里之间积怨而导致的暴力案件,以及生活伴侣之间的藕断丝连的纠纷而引发的侵害案件。

4.斯德哥尔摩模式。斯德哥尔摩模式又称为“斯德哥尔摩综合征”,也有学者称为“变冲突为融洽”模式,这是一种极其特殊的互动模式,源于1973年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发生的一起银行抢劫案。1973年8月23日到28日,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的一家银行被抢,两名恐怖分子将部分银行雇员扣押,监禁在银行的金库中。人质中的一名女性与一名恐怖分子产生了亲密的情感并发生了性关系,这种感情直到扣押结束后仍然保持了一段时间。此后,被害人对其扣押者所偶然产生的这种令人惊讶的喜爱之情,便被称为“斯德哥尔摩综合征”,其内容包括人质与扣押者之间积极地结成联盟,被害人对于当局的不信任和敌意。在事后回忆时,被害人的倾向集中于恐怖分子的友好行为而不是他们的暴行。[9]对于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有学者从四个方面进行了分析:(1)面对挫折时合理化保护机制的启动,使得被害人不愿强化悲惨境遇,反而将之美化,从而降低内心焦虑和恐惧;(2)人在面临死亡时,会表现出服从的本能反应;(3)人类的英雄崇拜情结,使得加害人在被害人心目中不再是匪徒而是类似的英雄;(4)将上述三个心理机制进行总结,以动态的方式展现被害人为了求生存的心理变化过程。其中包括观察、讨好、否认恐惧和愤怒,放大加害者的无所不能感,对加害人的依从,高度焦虑降低思维的灵活性和多元性,将注意力完全集中在加害人的仁慈上。[10]斯德哥尔摩综合症是一种极其复杂的心理变化,是一种非常状态下的非常反应。不过,若从被害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尊严和安全,强化自己对他人的有用感,利用加害者的心理弱点的角度来看,斯德哥尔摩综合征也不失为一种被害人摆脱困境从而获救的一条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