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十五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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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犯罪被害人的类型

要对事物进行科学的认识,就要对事物进行科学的分类,因此,分类是科学研究的理论基础。对犯罪被害人进行分类,由于犯罪被害人的多样性和复杂性,目前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故而不同的学者站在不同的角度对犯罪被害人也分化出不同的类型,这些都为被害人类型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一)国外学者的分类

以色列学者本杰明·门德尔松作为犯罪被害人学的创始人之一,其根据被害人对于犯罪所负责任的大小将被害人分为六类:完全无辜的被害人、有较小罪过的被害人(或称无知的被害人)、与犯罪人具有同等罪过的被害人、罪过大于犯罪人的被害人、具有最大过错的被害人(或称单方有过错的被害人)、伪装或假想的被害人。[25]

同样作为犯罪被害人学创始人的德国学者汉斯·冯·亨梯将被害人分为一般类型和心理类型两大类,一般类型的被害人有:少年被害人、妇女被害人、老年被害人、心智有缺陷和患病的被害人;心理类型被害人有:悲观型被害人、贪婪型被害人、放任型被害人、孤独型被害人、讨人厌型被害人和受挫型被害人。[26]

加拿大学者伊扎特·A.法塔将被害人分为五大类十一小类,其中五大类为:非参与型被害人、潜在被害人、诱发型被害人、参与型被害人以及假性被害人。[27]

美国学者塞林和沃尔夫冈等将被害人分为:初级被害、次级被害、三级被害、相互被害和无被害等五类。[28]

美国学者伯特·凯洛·威和约翰·弗德森根据被害人在刑事犯罪中的责任,将被害人分为七种:无责任的被害人、惹是生非的被害人、加速犯罪的被害人、生理上虚弱的被害人、社会适应性差的被害人、自愿受害的被害人和政治被害人。[29]

日本学者宫泽浩一根据被害人的被害性将被害人分为五大类:无辜的被害人、无知的被害人、自发的被害人(自杀者)、诱发性被害人和攻击性被害人。[30]

(二)我国学者的分类

我国对犯罪被害人的研究起步较晚,在借鉴国外研究的基础上对被害人的分类也提出了一些有见地的观点,下面选取一些有代表性的分类。

1.赵可等学者根据多种标准对被害人进行了多重分类。根据是否被害的标准,分为既然被害人和未然被害人;根据性别和年龄的标准,分为未成年被害人、老年被害人、女性被害人、男性被害人等;根据犯罪性质的标准,分为有形被害人和无形被害人;根据被害人性格特征的标准,分为暴力型被害人、积极被害人、消极被害人、同意的被害人、沉默的被害人、报复型被害人、欺瞒性被害人等;根据被害人被害时所处状态和职责的标准,分为职务性被害人、见义勇为的被害人、非参与性被害人;根据犯罪危害后果的标准,分为直接被害人和间接被害人;根据被害人本身特殊性特点的标准,分为抑郁的被害人、贪婪的被害人、轻浮的被害人、孤独的被害人、多重被害人、自愿性被害人、复合被害人、诱发性被害人、习惯性被害人、参与性被害人、智力低下的被害人、精神病被害人等;根据被害人责任程度的标准,分为无责任被害人和有责任被害人,有责任被害人又根据责任程度划分为责任小于加害人的被害人、责任相当于加害人的被害人、责任大于加害人的被害人、负完全责任的被害人;根据被害人与犯罪人关系的标准,分为与犯罪人不相识的被害人、与犯罪人相识不相知的被害人、与犯罪人相识又相知的被害人、与犯罪人有亲缘关系和婚姻关系的被害人。[31]

2.许永强在其著作中列举了常见的标准对被害人的划分。以犯罪的性质为划分标准,分为暴力犯罪的被害人、财产犯罪的被害人、性犯罪的被害人、经济犯罪的被害人、职务犯罪的被害人、其他犯罪的被害人;以被害人的生理特征为划分标准,分为未成年被害人、老年被害人、女性被害人;以被害人的心理特征为划分标准,其中有两种情形,一是依据被害的心理起因可划分为贪财型、淫乐型、轻浮型、疏忽型、激惹型、暴怒型等,二是依据被害人的人格特征可划分为躁狂型、抑郁型、孤独型、怯懦型等;以被害人的责任大小为划分标准,分为完全无辜的被害人、罪责小于加害人的被害人、罪责等同于加害人的被害人、罪责大于加害人的被害人、承担完全罪责的被害人;以被害的程度为划分标准,分为被非法剥夺生命的被害人、受严重伤害的被害人、受一般伤害的被害人、未造成伤害的被害人;以同案中被害人的数量为划分标准,分为单一型被害人和复合型被害人;以被害倾向性的有无为划分标准,分为机会型被害人和状态型被害人等;以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关系为划分标准,分为相识型被害人、不相识型被害人、搭识型被害人等;以被害事实是否真实发生为划分标准,分为真实型被害人和虚假型被害人;以被害人是否典型为划分标准,分为标准型被害人、一般型被害人、潜在型被害人;以被害人参与犯罪的程度为划分标准,分为积极型被害人和消极型被害人;以遭受被害的次数为划分标准,分为一次型被害人和多次型被害人;以被害与犯罪的紧密程度为划分标准,分为直接型被害人和间接型被害人;以被害发生的概率和频率为划分标准,分为偶发型被害人和习惯型被害人。[32]

另外,还有学者根据法律依据的有无将被害人区分为法定有责的被害人和非法定有责的被害人。[33]当然,还有的学者运用的标准相同,但作出的分类并不相同,如以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关系为标准,有学者分为偶然性被害人和条件性被害人。[34]

总之,对于犯罪被害人的分类,既是一项复杂的工作,又是一项基础性的工作。我们不可能也没必要运用一个统一的标准进行区分,而应当根据认识和研究的需要采用不同的标准来对被害人进行分类,如此才能多角度且深入全面地认识和研究被害人。下面我们选取一些常用且具有代表性的分类标准来阐述对被害人进行划分的意义。

1.根据被害人的责任大小进行划分的意义。犯罪被害人是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和打击的,这也使得人们往往看到的是被害人的可怜、无辜,但现实不非完全如此,既有被害人无责的情形,也有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发展具有一定的责任甚至完全有责任的情形,虽然责任的起因和表现形式各不相同。因此,我们根据被害人的责任大小对被害人进行划分,可以使我们广大的民众,也可以说是潜在的被害人,能够客观、清醒地认识犯罪现象,提升自己的责任意识,增强自我的防范能力,从而进行被害预防,同时达到犯罪预防的目的。当然,我们根据被害人在犯罪行为中的责任大小进行划分,并不是为了谴责被害人,为犯罪人开拓罪责,而是为了更客观地认识犯罪现象,公正地进行司法裁判,合理地计算被害赔偿。

2.根据被害人的生理特征进行划分的意义。由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征,往往他(她)们极易于成为犯罪被害人,特别是有些犯罪就是或主要是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比如拐卖儿童罪、奸淫幼女而构成的强奸罪、以敲诈、勒索钱财为目的的绑架罪等。老年人由于生理上逐步衰老,往往体弱多病,行动不便,需要他人的帮助和照顾,心理上的承受能力和认识能力也会出现很大程度的降低,遇到困难或挫折时,情绪反应更为激烈,有时还会产生孤独和恐惧感等等。老年人的这些生理和心理上的特征,也极易于成为犯罪被害人,特别是有些犯罪针对老年人实施的情形有逐步上升的趋势,比如虐待罪、诈骗罪等。如今随着社会老龄化的趋势,老年人被害问题也日益突出。由于女性与男性在生理和心理上都具有一定的差异,因此女性被害人也具有不同于男性被害人的特征,并且有些犯罪的被害人纯粹或多为女性,比如强奸罪、拐卖妇女罪、家庭暴力中的一些犯罪等。根据被害人的生理特征进行划分,可以使我们更好地了解他(她)们成为被害人的原因,更加有针对性地对其研究,也能够更恰当地进行被害预防。

3.根据遭受被害的次数进行划分的意义。依据遭受被害的次数划分被害人,主要有两类情况,一类是被害人在遭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后,有可能再次遭受相同(或类似)的犯罪或不同的犯罪侵害,遭受到相同(或类似)的犯罪侵害的被害人称为重复性被害人,遭受不同的犯罪侵害的被害人称为多次性被害人。在这里如此区分的意义主要体现了被害人的被害性,[35]而被害性是研究被害人和进行被害预防的重要因素。另一类是被害人在遭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后,外界舆论等环境和司法运作等过程给被害人带来的侵害,比如遭受左邻右舍、亲朋好友、用人单位、新闻媒体等的歧视、不公正待遇、渲染性的报道等等,被害人在接受警方询问、参与控诉、出庭作证等司法过程中,不仅没有得到有效地保护,反而可能在精神、物质、时间上再次遭受损失和侵害。因此,这种情形又称为二次被害或再次被害。这种二次被害的情况已逐步引起人们的高度重视,无论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在理论的探究中、制度的设置中都将是被害人视角研究刑事司法体系的重要内容。

4.根据被害倾向性的有无进行划分的意义。以被害倾向性的有无为标准进行划分被害人,主要分为机会性被害人和状态性被害人,这样划分的意义正如有学者所说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为了区别针对二者的预防措施,对于状态性被害人是改变、防范其被害因素和条件,被害人在被害预防中发挥的作用更突出些;机会性被害人则强调国家、政府的职责,如加强公共场所的安全防范,强化公民社会公德教育等,国家、政府职能部门应担当更为积极、重要的角色。另一方面,由于机会性被害人对被害的发生没有责任,国家更应当对其提供合理补偿和服务,以弥补由于政府失责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帮助其尽早恢复被害损失。”[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