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难问题
1.人身伤残鉴定一般有哪几种?它们之间都有什么区别?
我国的人身伤残鉴定按提起时所处的阶段分为司法鉴定与非司法鉴定;按照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原因不同,可分为工伤与职业病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医疗事故伤残鉴定和一般人身伤害伤残鉴定。
根据我国的伤残鉴定实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进行伤残鉴定所处的阶段可分为诉讼程序中的鉴定和诉讼程序以外的鉴定。诉讼程序中的鉴定在法律上称之为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司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专家,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司法鉴定既可以由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也可以由司法机关委托社会上的有专门技术鉴定能力的部门进行鉴定。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或个人进行鉴定的一般不称为司法鉴定,在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其证明力通常较司法鉴定低。但是如果经过法庭对该鉴定结论审查判断,认为鉴定结论真实可靠,且对方当事人无法提出反证的,法院也会认定其证据效力。诉讼程序外的伤残鉴定则既可以由有关机关主持下进行鉴定,也可以由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委托一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由当地的卫生行政部门主持进行;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进行等。
司法鉴定和非司法鉴定的区别主要在于进行鉴定所处的阶段不同,司法鉴定一定是处在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而非司法鉴定一般处在诉讼程序发生之前,当事人也可以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后自行委托社会上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由于其证明能力不高,很可能不被法官所采信。因此,建议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开始后如果对某些专门问题需要鉴定的,可以申请法院进行人身伤残鉴定,避免经济上的多余支出。但是如果当事人对司法鉴定结论持异议,却又拿不准的,也可以委托社会上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确定是否要申请重新鉴定。司法鉴定与非司法鉴定的另一重大区别在于鉴定程序的启动人不同:司法鉴定的启动权一般在于公安、司法机关,当事人只有鉴定的申请权;而非司法鉴定的启动的决定权一般掌握在当事人手中。
按照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原因不同,人身伤残鉴定可分为工伤和职业病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医疗事故伤残鉴定和一般人身伤害伤残鉴定。
工伤和职业病鉴定的核心问题是劳动能力的鉴定,因此又称为劳动鉴定,是指当劳动者在生产工作中,由于各种原因,劳动能力遭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导致劳动者部分、大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有关部门对此作出的鉴别和评定。我国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范围包括对因工负伤和患职业病或因疾病或非因工而导致的劳动能力鉴定问题。通过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确定职工因工致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为保障受伤害职工享受其合法的获得物质帮助的基本权利和劳动就业的基本权利提供了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鉴定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办案机关向当事人推荐,当事人自行选择符合条件的专业人员对事故中受伤人员的受伤情况进行综合性判断以确定其伤残等级的过程。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由法定机构和人员对医疗事故所作的技术审定,即通过调查研究、讨论分析、判定性质得出结论的过程。
一般人身伤害鉴定是指在伤害事故发生后,针对被害人的身体伤害情况进行科学的认定或判断。人身伤害鉴定的实践中,在民事诉讼中主要是对被害人的伤残情况作出认定,以便于确定民事赔偿的范围;在刑事诉讼中主要是对被害人的伤残情况作出认定,明确是否构成轻伤或重伤,从而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当判处何种刑罚。
以上几类伤残鉴定的区别主要在于发生伤残事故的原因不同和主持伤残鉴定的机构不同,区分起来比较容易。
2.如果对鉴定结论持异议时,应该怎么办?
在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鉴定结论也不能保证绝对准确,有可能出现偏差或者出现错误结论。即使是公正的鉴定,双方当事人也有可能,存在争议。因而,人身伤残鉴定中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是非常普遍的。同时在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中都把鉴定结论规定为证据的一种,并没有高于其他种类证据的“待遇”,所有的“鉴定结论”并不当然具有证据效力,只有经过法庭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才具有证据效力。事实上,有的鉴定结论是由于鉴定人能力上的不足或者鉴定材料上的欠缺而导致错误的鉴定,也有的是由于鉴定人主观上故意作出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鉴定结论,因此需要赋予当事人一定的救济权利。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时应该怎么办呢?《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也规定了当事人可以提出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条件。可见在我国,当事人如果对鉴定结论持异议的,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在刑事诉讼中,在侦查阶段只能向侦查机关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审查起诉阶段只能向检察院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审判阶段中只能向人民法院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在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中,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申请只能向人民法院提出。如果当事人自行委托面向社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不具有司法鉴定的效力。
当事人认为鉴定结论不正确的,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是,当事人提出异议必须基于一定的理由,否则异议很有可能不被法院采纳。因而,当事人对于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收集本案的其他证据,如果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问题,司法机关应当接受申请,安排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3.诉讼中对伤残鉴定程序与次数有什么特别规定吗?
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的方式、方法、步骤以及相关的规则和标准。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司法鉴定应遵循以下程序:
(1)司法鉴定的申请,也是指诉讼当事人等法定申请主体向司法机关申请鉴定,它是诉讼中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开始。
(2)司法鉴定的决定,是指司法机关对于当事人司法鉴定的申请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是司法机关一项法定的权力。目前,在我国只有司法机关才有司法鉴定决定权。
(3)司法鉴定的委托,是指司法鉴定的委托主体向司法鉴定实施主体提出的进行司法鉴定的要求,它是司法机关的一项法定权力。
(4)受理,是指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通过对司法鉴定委托事项的审查,对符合鉴定条件的委托予以接受,同意予以鉴定并办理有关手续和交接鉴定材料。
(5)司法鉴定的实施,是指司法鉴定人具体进行司法鉴定的活动,是司法鉴定活动程序中的核心环节。依据鉴定的性质不同,它又有初次鉴定、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和复核鉴定之分。
(6)司法鉴定文书的出具,司法鉴定机构在法定或者约定的鉴定期限内完成司法鉴定后,应当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文书正本一式三份,其中二份交委托人,一份由司法鉴定机构存档。
(7)鉴定人出庭,司法鉴定人应当依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依法通知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问题。司法鉴定人出庭时,应当出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
关于鉴定次数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在实践下,是否再次进行鉴定可能也只能由法官自由心证决定。如果法官觉得没有鉴定的必要,即使当事人申请鉴定也不能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当法官对案件事实存有疑问时,当事人的申请能够获得批准的。
4.司法鉴定中的伤残鉴定是否有期限?鉴定期限是否计入诉讼期限?
司法鉴定中的伤残鉴定是有期限的,除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外,其他都应计入办案期限。
根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21条规定,“鉴定期限是指决定受理委托鉴定之日起,到发出鉴定文书之日止的时间。一般的司法鉴定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疑难的司法鉴定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6条也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完成鉴定的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如果在鉴定过程中因为资料的不足而需要补充资料的,根据《司法鉴定程序规则》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鉴定期限。”即因为鉴定材料不足的,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予以补充,在补充完毕后将重新进行鉴定所需时间加上原来鉴定所花时间,而中间等待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内。如果因为特殊原因而需要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复核鉴定的,由于补充鉴定、重新鉴定与复核鉴定都是一个新的鉴定,其鉴定期限需要重新计算,与初次鉴定所花时间没有任何关系。可见,在我国进行司法鉴定是存在鉴定期限的:一般情况下,我国司法鉴定的最长期限是60日。
至于鉴定期限是否计入诉讼期限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根据上述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案件,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病鉴定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外,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对于因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可见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只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而对于普通的伤残鉴定,其所花的时间是计入办案期限之内的。如果司法机关因为在伤残鉴定上花费太多时间而导致案件的办理超过了诉讼期限的话,当事人可以要求司法机关解除强制措施。而在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中,我国法律对于诉讼过程中的伤残鉴定所需时间是否计入诉讼期限没有规定。但是根据法理,法律条文里规定了一般情况的处理方式,但是又同时规定了特殊情况的处理方式,按照特殊情况来处理,就好比《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规定,精神病的鉴定期限作为例外来处理。而对于其他情况没有特殊规定,就按照一般情况处理。在《民事诉讼法》里没有规定伤残鉴定的期限不计入民事诉讼期限,所以在民事诉讼中因鉴定所需的时间也是计入到案件的诉讼期限之内的。
5.影响司法鉴定结论的因素有哪些?
影响鉴定结论的因素有很多,主要有鉴定人的认知能力、鉴定人的知识、经验或技能、鉴定的理论和方法、鉴定材料是否客观可靠、程序的合法性和仪器设备使用、鉴定结论的推理是否符合逻辑规则、鉴定标准选择不准确导致的偏差。在人身伤残鉴定实践中常见的影响因素有以下几种:
(1)鉴定人的认知能力。
由于认识的真理性受多种条件和因素的制约和影响。所以,鉴定人的认知能力也受到多方面的影响和制约:从客观方面看,受主体认识手段和方法、认识对象的具体条件等因素影响;从主观方面看,受主体的认识能力和水平、认识的能动性及思维方式等因素的影响。所以就个人来说,鉴定人的认知能力是非至上的,是有限的,能否认知客观事物,受多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所以得出的结论也只能是相对的。
(2)鉴定人的知识、经验或技能。
鉴定人的专业知识、技术水平和从业经验在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上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由于鉴定结论直接由鉴定人所作出,所以鉴定人的专业知识、技术水平和从业经验对鉴定结论的正确与否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具有丰富鉴定经验的鉴定人会根据客观存在的事实,合理、准确、迅速地作出准确的判断。通常我们在判断鉴定人是否具专门知识和经验的标准包括以下三方面:一是是否接受过专门训练,取得某种资格;二是在某一领域的理论和学术成就;三是是否有从事某种行业的经历。
(3)鉴定的理论和方法。
依据不同理论和方法也可以得出不同的鉴定结论,一般来说落后的鉴定手段得出的结论就没有先进的鉴定方法得出的结论有信服力。比如一些地区对于凶杀及性犯罪仍然采用血型检验,而不采用目前公认比较权威的DNA鉴定。对于相关的痕迹检验,往往也不经权威机构鉴定,而是用相关的技术人员问话的形式代替。这样的鉴定结论让人如何相信它们的真实性和正确性呢?那如何选择鉴定理论和方法呢?我们认为只有得到充分论证的鉴定理论和方法,才能说明人们对这种理论或方法有了全面的认识,否则,即便一种方法得到再多的实证证明,也可能是对事物表象不全面的认识,其可靠性无法控制,出错的可能性无法排除。
(4)鉴定材料是否客观可靠。
在司法鉴定中,只有保证检材的客观性,鉴定人才有可能找出鉴定对象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内在关系。通常鉴定所依据的检材仅限于委托人提供的检材,根据法律的规定,如果鉴定人认为材料不足以作出鉴定结论,可要求委托人补充检材,也可自己收集检材,但收集的检材应当是鉴定所必须的客观材料。
(5)程序的合法性和仪器设备使用。
如果鉴定人选择科学的检验方法,但由于违反了检验的程序,同样可能导致错误的鉴定结论。具体表现为不注意鉴定过程中的一些细节方面的操作,违反了操作流程等,最后得出的结论与真实情况大相径庭。同样,先进的科学方法也需要先进的仪器来实现。换句话说,鉴定结论的可靠、准确很大程度上还取决于所使用的设备的先进性。所以不同的鉴定机构的鉴定能力上的差别就体现在他们所拥有的技术的先进性程度的不同。
(6)鉴定结论的推理是否符合逻辑规则。
在作出鉴定结论时,不论是依据逻辑判断、经验判断还是规范评价,其推理的形式必须符合逻辑规则,即鉴定人依据观察和发现的特征、现象,能够合乎逻辑地得出鉴定结论。否则,其结论就不具有科学可靠性。在推理过程中,常犯的错误有以偏概全、偷换概念等。
(7)鉴定标准选择不准确导致的偏差。
目前我国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标准主要有两种:一种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另外一种是《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同样的伤情依据这两个标准作出的伤残等级很可能会不一样,得到的赔偿金额也往往大为悬殊。
6.对于内容冲突的多份鉴定文书,应该采用哪个鉴定结论?
对于鉴定结论之间的效力问题,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是由办案人员根据具体案件作具体处理。
由于司法鉴定结论在定案中的特殊地位,加之我国没有统一的法律、法规规范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运行机制等问题,使得司法实践中一案所争议的焦点有数份司法鉴定结论司空见惯。一案数份司法鉴定结论的出现,不仅增加了诉讼成本,使办案时间迟延,影响了案件的审结效率,而且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2005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但是《决定》只规定了国家对司法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的管理,不涉及诉讼问题。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从事鉴定活动,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这使审判中一案数份鉴定结论的效力认定难的问题更加严重。依据现已生效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的规定和司法实践,就一般情况下诉讼中如何审查、判断数份鉴定结论的效力问题在此作一些分析:
(1)合法来源的鉴定结论效力优先。
依据现有的规章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源合法的鉴定结论应具备以下条件:a.委托鉴定的程序合法。首先,委托人或机构符合有关规定条件并具有符合要求的相关手续,由人民法院统一对外委托鉴定。其次,受托机构享有规定的司法鉴定权。b.受托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符合现有的规章及司法解释规定,即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相关规定要求的开办手续及执业资格。c.检材或客体全面、客观、真实,且取得的手段合法。d.出具鉴定结论的机构和鉴定人的印鉴齐备。
(2)符合规格的鉴定结论效力优先。
符合规格的鉴定结论是指鉴定结论的形式要件符合有关规定。司法鉴定结论的形式要件应包括:a.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b.委托鉴定的材料;c.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d.对鉴定过程的说明;e.明确的鉴定结论;f.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g.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具备形式要件的鉴定结论能够较客观地反映鉴定的全貌,为了法人员审查、判断被鉴定对象提供有力证明。
(3)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效力优先。
法定鉴定部门是指由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规章规定享有司法鉴定权的鉴定部门。《决定》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鉴定职能的组织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从其规定,不再列为该决定管理的范围。这说明《决定》给予部分法定鉴定部门的管理以例外,也确立了这些鉴定结论效力的惟一性。其他鉴定部门是指非经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规章规定享有司法鉴定权的鉴定部门。法定鉴定部门依据法律规定所产生,且其具有较高的鉴定水平,故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效力具有法定性、权威性,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效力应优于其他鉴定部门所作的鉴定结论。
(4)本部门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效力优先。
因为该结论是本部门对争议的专门性问题委托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都是自己选定的,对此产生的鉴定结论委托部门在适用时其效力应优先。
(5)资质高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出据的鉴定结论效力优先。
资质高的鉴定机构、鉴定人拥有先进的鉴定设备、手段及先进的理论、丰富的经验,其出据的鉴定结论相对于一般的鉴定机构、鉴定人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在科学和理论依据上,更贴近事物的原貌和本质,有较高的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和证明力。在实践中,资质高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出据的鉴定结论效力优先,但是对精神病的致病原因的鉴定在此应为例外,因为司法精神病学界对精神病的诊断、病理分析、评定被鉴定人的控制能力、辨认能力并没有统一的科学标准。在认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的效力问题上,应由执法人员根据鉴定人向法庭报告自己的自然状况、工作经历,接受质证、询问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专业水平等,运用执法人员的自由心证决定鉴定结论的优先效力。
(6)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效力优先。
重新鉴定是指司法机关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规定前提下,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在抛开原鉴定结论的基础上,对被鉴定对象(应是与初次鉴定相同的鉴定材料)进行新的鉴定。
7.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的鉴定委托有哪些?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应对委托人的委托事项进行审核。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能够即时决定受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是否受理作出决定。另外决定受理的,应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退回鉴定材料并向委托人书面说明理由。对于函件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函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受理的时间。
关于鉴定机构不得受理鉴定的情况,目前在司法部颁发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里提到。根据该通则和鉴定实践,一般认为具有以下情况的,鉴定机构不得受理鉴定:
(1)委托要求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如果超出了鉴定机构的鉴定业务范围,鉴定机构自然不能违规受理。(2)送鉴的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送鉴的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符的,鉴定机构可以要求重新补充鉴定材料,因为鉴定中,尤其是人身伤残鉴定中,病历、检验报告等鉴定材料对作出准确的鉴定结论有着重要意义,如果缺少这些材料,自然无法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也不得受理。(3)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4)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5)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如果超出了鉴定机构的鉴定能力,当然不得受理,因为鉴定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技术性难题,没有相应的鉴定能力的,自然不能做出正确的鉴定结论。(6)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9条规定重新鉴定条件的。(7)其他规定情形。
8.什么情况下司法鉴定应当终止鉴定?
所谓的终止鉴定,又叫终结鉴定,是指在鉴定过程中由于出现某种原因,使得鉴定活动无法继续下去,而终结鉴定活动。根据《鉴定程序通则》第27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1)发现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2)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3)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因鉴定材料耗尽、损坏,委托人不能或者拒绝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的;(4)委托人的鉴定要求或者完成鉴定所需的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5)委托人不履行司法鉴定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6)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7)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主动要求终止鉴定的;(8)委托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9)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的其他终止鉴定的情形。
如若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另外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根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有关鉴定费用。
9.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的费用有哪些?
根据《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12条至14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在为委托人提供司法鉴定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给司法鉴定人的异地鉴定差旅费,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委托人另行支付。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补贴,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后交付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费用以及代委托人支付的相关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收取。根据规定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10.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时,要注意提交哪些材料?
司法鉴定既可由当事人或相关其他人委托,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可以按规定程序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有的选择在诉讼之前,有的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或其他人申请司法鉴定的,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2条应向其选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按照要求出具《鉴定委托书》(格式可参考后附的常用文书二),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要的鉴定材料。委托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出具委托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