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特许经营全程法律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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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真实案例

案例4 特许人没有“两店一年”,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被判撤销

——A国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李B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情简介

2008年5月24日,李B与A公司签订了《A健康食品代理合同书》(以下简称代理合同书),双方在代理合同书第一条约定合同文本名词释义为:1.1知识产权:特指A品牌、商标、标志、商号及VI系统,A管理模式,李B (即代理合同书乙方)只能在本合同授权范围内合理使用,所有权归A公司(即代理合同书甲方);1.2推广用品:由甲方统一设计的推广等用品及相关产品;1.3产品:包括甲方自行设计、开发、生产的产品及甲方取得经营权的产品。双方在代理合同书2.1条、2.2条及6.1条中约定:乙方认可甲方的经营理念和经营模式,认可甲方的产品定位;愿意接受甲方的统一管理。根据乙方申请,甲方同意乙方作为甲方在山西省晋城市区域的代理商,乙方有权在上述区域内销售A系列产品,以及进行市场拓展;甲方将其所有的A商号、商标、产品及相关的经营模式以本合同的形式授予乙方使用,乙方须按合同的规定,在甲方统一的业务模式和规范下从事经营活动;乙方取得上述区域代理权,须一次性向甲方缴纳代理费100000元,代理费在经营过程中按照乙方每累计进货满20000元(首批进货不作累计)返还1200元的原则进行返还(返完为止)。双方在代理合同书第7.1条中约定:甲方按照代理商供货价格首次为乙方铺货30000元。第8.2条约定:乙方对甲方向其提供的专利、商标、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管理经验等有形、无形的资产负有保密的义务,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第三方泄密,否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并要求乙方赔偿经济损失。代理合同书有效期为2008年5月24日至2010年5月23日。

签约后,李B向A公司共交纳代理费10万元。

A公司于2008年3月19日成立。A公司至今未取得注册商标。原审庭审中,A公司表示其与李B签订合同的性质是销售代理合同,公司没有在商务部备案,亦没有获得注册商标。此外,A公司表示在门头沟和海淀各有一家直营店,但没有证据证明。对此,李B表示A公司从未向自己说过这些情况,其在2009年5月与对方协商时才知道的。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李B与A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书,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代理合同书实质为:A公司将其品牌、商标、标志、商号、VI系统及管理模式许可给李B使用,李B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A公司支付相应代理费。故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书具有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依国家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特许人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应当至少拥有两个直营店,且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特许人应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商业特许经营应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等相应经营资源,并向被特许人进行信息披露。本案中,A公司并未取得注册商标,亦未在商务部门进行备案,且其经营时间亦不符合相应规定,A公司虽称有两家直营店,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直营店也不符合要求。A公司亦未有证据证明李B在签订合同前已经知道上述情况。故A公司是在不具备相应资质且又未向李B说明的情况下与李B签订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依据相关规定,李B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李B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合同解除后,李B有权要求A公司返还其缴纳的代理费。

遂判决:1.撤销李B与A公司于二○○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签订的《A健康食品代理合同书》;2.A公司返还李B代理费七万三千一百八十八元零五分;3.A公司赔偿李B经济损失一千九百三十九元;4.驳回李B的其他诉讼请求。

A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商业特许经营合同。A公司与李B签订代理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时,A公司刚成立两个月,既未取得注册商标,亦未在商务部门进行商业特许经营企业备案登记,更不可能具有两家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A公司未将上述情况告知李B,故A公司对李B未尽到信息披露义务。李B据此要求解除代理合同书,于法有据,A公司亦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1.《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两店一年”成为我国特许人主体资格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虽然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不会直接导致合同无效,但若被特许人以特许人没有尽到信息披露义务,要求撤销或解除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一般是能够得到法院支持的。

2.本案中,特许人A国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不符合“两店一年”的条件,如果被特许人李B以A国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不符合“两店一年”条件直接要求法院判决合同无效,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李B之所以能够胜诉在于其抓住了案子的关键,以特许人在签订合同前没有对其进行信息披露,导致其对签订合同做了错误的判断为由,诉请法院解除合同,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3.从上可以看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要求的特许人在开展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前,应当具有两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一年,虽然属于管理性强制法律规范,不具备上述条件,不会直接仅因此导致法院判决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但仍具有较大的法律风险。因此,笔者建议广大特许人一定要重视没有“两店一年”法律风险的防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