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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动产登记可以实地查看的情形法律有明确的规定
《条例》对实地查看的具体情形进行了列举:
1.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的。
不动产所有权的首次登记是不动产其他权利登记的基础,只有房屋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所有权办理了登记,抵押权或者地役权等他物权才能进行登记,因而所有首次登记信息的准确性至关重要,不动产登记机构需要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
2.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的。
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3条第5款规定:“……在建工程抵押是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该条规定的在建建筑物的抵押权人为银行,但是不能将在建建筑物的抵押权主体认定为只能是银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说该条是对银行作为在建建筑物抵押权人的特殊规定,主体范围并不限于银行。
在建建筑物因其尚未完工,因而物权不具有特定性,无法办理初始登记,所以如果对其进行抵押,由于没有初始登记资料作为参考,也容易出现登记错误的情形。
所以在此情形之下,不动产登记机构也可以进行实地查看申请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
3.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
因为不动产物权依附于不动产而存在,如果不动产灭失,那么不动产上一切的权利就全部归于消灭。因而不动产灭失的注销登记对权利人的利益影响至关重要,不动产登记机构需要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条例》在对实地查看的具体情形进行了列举的同时,也有兜底条款,故可见,实地查看的情形是开放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