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职人员不能触碰的60条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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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1.严禁散布有损宪法权威的言论

宪法是立国之根基、治国之圭臬、强国之重器,宪法与国家前途、民族命运、人民幸福息息相关。什么时候我们切实尊重和有效实施宪法,人民当家做主就有保证,党和国家事业就能顺利发展;什么时候宪法受到漠视、削弱甚至破坏,人民权利和自由就无法保证,党和国家事业就会遭受挫折。维护宪法权威,就是维护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权威;捍卫宪法尊严,就是捍卫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尊严。宪法序言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简称《政务处分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散布有损宪法权威的言论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我国宪法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的发展成果,反映了我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我国宪法是党的主张、人民意志和国家意志的高度统一,是党的指导思想、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重大战略决策宪法化的集中体现,是保证党和国家长治久安、进行伟大斗争、建设伟大工程、推进伟大事业、实现伟大梦想的根本法律基础和宪制保障,具有最高法律权威。宪法权威是法治权威的最高体现,是指宪法得到社会普遍认同、自觉遵守、有效维护的理念与理由,尤其体现为宪法对公权力和所有国家生活产生的拘束力和规范力。深化依法治国实践,必须树立和维护宪法的最高权威,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养成严格崇敬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的习惯与文化,使宪法和法律成为人们普遍遵守的行为规范,是建设法治中国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

宪法的根基在于发自内心的拥护,宪法的伟力在于出自真诚的信仰。从设立国家宪法日,在全社会弘扬宪法精神,到决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激励和教育国家工作人员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宪法在治国理政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采取一系列措施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工作,维护宪法法律权威。全党全社会宪法意识更加强固、宪法自信更加坚定、宪法自觉更加彰显,“依宪治国”从观念力量转化为推动社会发展进步的现实动力,助推法治中国建设取得了历史性成就。

走好新时代的长征路,要求每个人都成为宪法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无论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还是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都离不开宪法提供政治保证和法治保障。只有大力弘扬宪法精神、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更好发挥宪法的规范、引领、推动、保障作用,才能更好地凝聚新时代的奋斗伟力、干好新时代的伟大事业。

2.严禁散布有损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言论

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当代中国的最高政治原则,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关键所在。一个时期以来,一些公职人员不敢理直气壮讲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对党的领导语焉不详甚至有意散布有损党的领导的言论,造成了不良影响。《政务处分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散布有损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言论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第三款规定,公开发表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予以开除。

首先要强调的是,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不是自封的,而是中国人民在长期奋斗中得出的基本结论。近代以来,中国人民面临着争取民族独立、人民解放和实现国家富强、人民富裕这两大历史任务。百年来,党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完成新民主主义革命、社会主义革命,进行改革开放新的伟大革命,为实现两大历史任务不懈奋斗。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了新时代,迎来了从站起来、富起来到强起来的伟大飞跃,充分证明历史和人民选择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是正确的抉择。从浴血奋斗闯出一条“农村包围城市,武装夺取政权”的革命之路,到自力更生铺就一条社会主义建设之路,再到矢志创新开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党的领导”始终鲜明地写在高高飘扬的党旗上。历史已经证明并将继续证明,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党和国家的根本所在、命脉所在,是全国各族人民的利益所在、幸福所在。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最大优势。没有中国共产党领导,就没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理论、制度和文化。党的领导直接决定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性质,根本保证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不变色、不变质。之所以说中国共产党领导是“最大优势”,可以从西方之乱和中国之治的鲜明对比中找到答案。我们坚持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有效防止了群龙无首、一盘散沙的现象;我们坚持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有效防止了选举时漫天许诺、选举后无人过问的现象;我们坚持和完善民主集中制,有效防止了相互掣肘、内耗严重的现象。一直以来,总有人竭力鼓吹西方模式,主张照抄照搬别国制度,妄图削弱乃至动摇党的领导。但我们保持政治定力,牢牢坚持党对一切工作的领导,用“风景这边独好”的中国奇迹宣告了“历史终结论”的破产。这就是为什么在谈到新的历史条件下科学社会主义基本原则的具体体现时,习近平总书记一再强调,首要的一条,就是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果断提出坚持和改善党的领导的重大政治要求,改革和完善党的领导体制机制,增强了全党思想上统一、政治上团结、行动上一致,为党和国家事业发展提供了坚强政治保证。

坚持党的领导是党章和宪法明文规定的,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核心要求,是决定党和国家命运的重大政治原则,是立国之本、强国之基。在捍卫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这一点上,党内法规有着更为严格的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通过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传单、书籍等,或者利用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公开发表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反对党的改革开放决策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四十六条规定,通过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传单、书籍等,或者利用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违背、歪曲党的改革开放决策,或者其他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第五十八条规定:“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党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或者敌视政府等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3.严禁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

近年来,随着社会交往的增多、通信手段的不断丰富和网络自媒体的繁荣,个别公职人员出于各种目的和动机,或有意或无意,在微信朋友圈里,在微博上,在餐桌上,在各种场合,口无遮拦,信口开河,随意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对这些行为,《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通过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传单、书籍等,或利用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丑化党和国家形象,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政务处分法》规定,散布有损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国家声誉和形象是人民群众对国家的总体印象和综合评价。“水能载舟亦能覆舟”“民心如海,滴水汇成汪洋;民利如山,寸土累积成巍峨”“天地之间有杆秤,秤砣是咱老百姓”……这些常常挂在人们嘴边的名言警句,无不时刻提醒我们,国家声誉和形象事关人心向背,关系国家的兴衰存亡。

维护国家声誉和形象,是党的政治纪律的明确规定。《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指出:“当人民利益受到损害、党和国家形象受到破坏、党的执政地位受到威胁时,要挺身而出、亮明态度,主动坚决开展斗争。”同时明确要求:“不准制造、传播政治谣言及丑化党和国家形象的言论。”这就要求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在管好自己的基础上,还要挺起腰杆,理直气壮地同丑化党和国家形象的言行做斗争。

在现实生活中,有的公职人员漠视自己的身份,听到社会上流传的有损国家声誉、形象的言论,不抵制、不批评,人云亦云,甚至津津乐道、调侃没完,还有的公职人员转发有损国家形象的信息。虽然说现在每个人都有言论自由,但轻信、传播谣言,不但是党的政治纪律所不允许的,同时也是法律严格禁止的。

抵制和批评社会上流传的有损国家声誉、形象的行为,是每个公职人员应尽的义务和责任。无论何时何地,面对损害国家声誉的任何言行,每个公职人员都要坚决站出来纠正、抵制,理直气壮维护国家声誉和形象,旗帜鲜明表述自己的立场,通过合情合理合法的方式,纠正错误,消除一些人的认识偏差。这既是纪法意识的具体体现,也是群众工作能力水平的检验。

4.严禁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集会自由是指公民临时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自由;游行自由是指公民有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自由;示威自由是指公民有在露天公共场所、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自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为我国公民正确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提供了法律保障,同时也为处置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是指违反我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并应受处罚的行为。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没有申请或申请未被批准而进行的行为;(2)未按照申请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及其他事项而进行的行为;(3)在进行中具有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煽动民族分裂内容的行为;(4)在进行中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使用暴力或煽动使用暴力,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5)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或者参加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责、义务的集会、游行、示威的行为;(6)在本人居住地以外的城市或地方发动、组织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的行为;(7)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擅自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行为。

显而易见,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是非法的,要追究参加人员的法律责任。而对于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来讲,要求更为严格。《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组织、参加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或者重大方针政策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或者以组织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或者重大方针政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二款规定:“对其他参加人员或者以提供信息、资料、财物、场地等方式支持上述活动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四款规定:“未经组织批准参加其他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政务处分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第二款规定,对此类活动的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予以开除。

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5.严禁拒不执行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部署

对于拒不执行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行为,《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党员领导干部在本人主政的地方或者分管的部门自行其是,搞山头主义,拒不执行党中央确定的大政方针,甚至背着党中央另搞一套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政务处分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部署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所谓的“拒不执行”,是指在党中央或者上级明确要求贯彻执行的情况下,仍然拒绝执行或者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诿、怠于执行,导致党中央确定的大政方针在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得不到贯彻执行。中央大政方针是党中央关于治国理政所作出具有全局性战略性的重要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关系到党中央的权威和国家长治久安,广大党员干部及公职人员都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拒不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部署,甚至在背后另搞一套的行为,是分散主义、地方和部门主义的典型表现,是党纪国法决不允许的。

对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不仅严禁拒不执行,而且严禁变相不执行。当前有的地方、部门和单位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全面、不到位,以官僚主义、形式主义的错误方式应对。有的以会议贯彻会议、以文件落实文件,更有甚者索性把党中央决策部署变成标语和口号,不贯彻不落实,有的贯彻执行不力,有的在贯彻中走样。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部署没有得到有效贯彻落实,必须严肃追究责任。《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明确规定:“党的领导弱化,‘四个意识’不强,‘两个维护’不力,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没有得到有效贯彻执行”,给党的事业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产生恶劣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党的政治建设抓得不实,在重大原则问题上未能同党中央保持一致,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执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章“对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处分”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不坚决,打折扣、搞变通,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政务处分法》第二十八条对于变相不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部署的行为也明确了处理规定。

一分部署,九分落实。广大党员干部及公职人员要大力发扬钉钉子的精神,以踏石留印、抓铁有痕的劲头推动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确保中央政令畅通、决策落地生根,决不允许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决不允许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决不允许在贯彻执行中央大政方针和决策部署上打折扣、做选择、搞变通。

6.严禁组织、参加非法组织

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行为,是指发起、建立或者指挥、安排、参加以反对党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稳定、民族团结为宗旨的组织或者未经登记注册,或者被撤销登记,或者被命令解散、取缔的组织,或者是邪教组织,或者是会道门组织的行为。

对于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来说,此类行为是严格禁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党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或者敌视政府等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二款规定:“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还明确了对组织、参加会道门或者邪教组织的行为的处理规定。会道门,亦称道会门、会门道、帮会道门等,是指以宗教异端信仰为纽带的民间秘密结社,因多以教、会、道、门取名而简称“会道门”。会道门往往打着宗教、民间信仰等旗号吸引群众,发展成员,建立组织。民间信仰的某些思想常为会道门所借用,成为会道门发展的良好土壤。邪教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歪理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邪教大多是以传播宗教教义、拯救人类为幌子,散布谣言,且通常有一个自称开悟的具有超自然力量的教主,以秘密结社的组织形式控制群众,一般以不择手段地敛取钱财为主要目的。会道门和邪教组织不仅危害信众的身心健康,而且会危害社会安全,对我们社会的长治久安造成极大的破坏。共产党员组织、参加会道门或者邪教组织,是一种比较严重的违纪行为。《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组织、参加会道门或者邪教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二款规定,对其他参加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第三款规定,对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对于上述这些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简称《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明确要求,公务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政务处分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参加非法组织、非法活动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第二款规定,对非法组织、非法活动的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予以开除。

整治组织、参加非法组织的问题,有几种情况值得注意。一是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经过社团登记机关审批而擅自成立的组织都是非法组织,应该取缔。二是在非法组织中,对于旨在反对党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敌视政府和危害国家安全的,必须坚决打击。三是有的组织虽然经过社团登记机关批准,但从事党纪国法所禁止的活动的,亦应坚决惩治。四是在执纪和司法实践中,重在打击、惩治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对其他参加人员的处理,也分积极参加和一般参加两种情况,明知非法仍热衷于加入其组织的,视为积极参加。

7.严禁挑拨、破坏民族关系,参加民族分裂活动

我国是由56个民族组成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历史经验一再告诉我们,团结稳定是福,分裂动乱是祸,维护民族团结和祖国统一,是国家和各族人民的最高利益所在,也是各族人民群众的生命线。在促进民族团结工作中,广大公职人员必须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讲政治、讲大局,充分发挥模范带头作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始终争做维护民族团结的引领者,决不允许挑拨民族关系制造事端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否则,一定会受到党纪乃至国法的惩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条明确了三种挑拨破坏民族关系的违纪行为,前两种是从事、参与挑拨破坏民族关系制造事端、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行为。对这两种违纪行为给予的处分从重到轻依次是: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对其他参加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第三种是其他违反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行为。对这种违纪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广大党员要将党的纪律要求铭记于心,进一步增强自觉性和主动性,而且要勇于发声,敢于发声,带头抵制各种破坏民族团结的言论和行为。

为有效维护民族团结,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权利,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破坏民族团结的违法犯罪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政务处分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挑拨、破坏民族关系,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第二款规定,对此类活动的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予以开除。《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我们应该清醒地看到,当前国内外形势复杂多变,国外的一些敌对势力见不得我们来之不易的安定团结局面。尤其是国际上的反华敌对势力,一直蓄意挑拨我国各兄弟民族之间的亲密关系,企图分裂、肢解我们统一的社会主义祖国。他们的分裂阴谋理所当然地受到了全国各族人民的反对,不可能得逞,可是他们的破坏活动也绝不会停止。对此,广大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要有清醒的认识,要时刻保持政治上的高度警惕,要带头增强政治敏锐性和政治鉴别力,深刻认识当前反分裂斗争的长期性、复杂性和尖锐性,深刻认识民族团结是各族人民的生命线,是我们做好一切工作的根本前提和保障。

8.严禁利用宗教活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我国公民依法有宗教信仰自由。切实尊重和保护宗教信仰自由,是党和国家对待宗教问题的一项长期的基本政策。广大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应团结信教群众,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促进经济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宗教活动必须在法律和政策范围内进行,公民在行使宗教信仰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反对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危害国家统一,破坏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这是不可逾越的党纪红线和法律底线。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对“组织、利用宗教活动反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破坏民族团结”的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对上述行为的“其他参加人员”和“有其他违反党和国家宗教政策的行为”的人员,也要给予相应的处分;情节严重的,开除党籍。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公务员“违反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政务处分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利用宗教活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第二款规定,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予以开除。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9.严禁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不断发展,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政治、经济、文化、科技等各方面的对外交往活动越来越频繁。个别公职人员在对外交往活动中,表现出有损党和国家的尊严和利益的行为,这是党纪国法不允许的。

中央纪委1988年5月23日印发的《共产党员在涉外活动中违犯纪律党纪处分的暂行规定》对党员在涉外活动中的违纪行为进行了规制,其中第十二条规定,在涉外活动中,参与嫖娼卖淫、吸毒贩毒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在国外、境外淫秽下流场所寻欢作乐的;与外国人搞不正当两性关系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参与赌博活动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十三条规定,在国外、境外期间,多次观看淫秽影视书画的,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对批准或组织观看者,从重处理。携带(包括托他人携带)淫秽影视书画及其他淫秽物品入境,以及进行复制、传播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的处分。这些都是涉外活动中损害国家形象和尊严的行为,每位党员都必须牢记于心。

对于党员在涉外活动中,其言行在政治上造成恶劣影响,损害党和国家尊严、利益的行为,《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政务处分法》规定,公职人员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涉外活动及对外交往工作直接关系到国家的尊严和荣誉,具有很强的政治性、政策性、原则性和纪律性。不管在什么时候,作为一名公职人员,在对外交往中都应该注意维护国家的尊严、利益,决不能做任何损害国家尊严、利益的事情,否则就要受到严肃惩处。

10.严禁公开发表反对宪法确立的国家指导思想的言论

“掌握思想领导是掌握一切领导的第一位”,指导思想在国家政治生活和国家治理体系中的地位是非同寻常的。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表决通过宪法修正案,正式将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写入宪法,把党的指导思想通过国家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为国家指导思想,实现了国家指导思想的与时俱进。

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党和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从1954年我国第一部宪法诞生至今,一直处在探索实践和不断完善过程中。1982年宪法公布施行后,根据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实践和发展,在党中央领导下,全国人大于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先后四次对1982年宪法即我国现行宪法的个别条款和部分内容做出必要的、也是十分重要的修正,共通过了31条宪法修正案,主要目的就是把党和人民创造的伟大成就和宝贵经验上升为国家宪法规定。其中,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十二条将邓小平理论写进宪法,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十八条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写进宪法,对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挥了重大指导作用。实践证明,通过修改宪法及时把党的指导思想确立为国家的指导思想,实现党的主张、国家意志、人民意愿的高度统一,对于党和国家事业发展至关重要。这是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党治国理政的一条成功经验,也是我国宪法与时俱进、完善发展的内在要求和基本规律。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求真务实,坚持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紧密结合新的时代条件和实践要求,以全新的视野深化对共产党执政规律、社会主义建设规律、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认识,进行艰辛理论探索,取得重大理论创新成果,创立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党的十九大通过的党章修正案,以党内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全党的指导思想,实现了党的指导思想与时俱进。通过修改宪法,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实现国家指导思想与时俱进,对于进一步巩固全党全国各族人民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基础,充分发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对国家各项事业、各方面工作的指导作用,确保党和国家事业始终沿着正确方向前进,意义重大而深远。同时,也有利于推动我国宪法完善发展,更好维护宪法的统一、尊严、权威,更好发挥宪法对我国政治和社会生活的规范、引领、推动、保障作用。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法律效力,是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的最高行为规范。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自治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都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载入宪法,赋予其最高法律权威和法律效力,使之成为全体人民的共同意志,成为国家各项事业、各方面工作的根本遵循,有利于在全体人民中强化党的领导意识、把党的领导落实到国家工作全过程和各方面,确保党对国家各项事业、各方面工作的全面领导。

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写入宪法,成为国家的指导思想,也就成为国家的意志,意味着在今后的工作中深入学习宣传贯彻这一思想成为每一个公民的法定义务。我们每个人都要把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作为国家各项事业、各方面工作的根本遵循,认真加以践行,决不允许公开发表反对宪法确立的国家指导思想的言论。《政务处分法》明确规定,公职人员公开发表反对宪法确立的国家指导思想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予以开除。

11.严禁公开发表反对社会主义制度的言论

长期以来,人们对于公职人员“滥用职权”“贪污腐化”等歪风非常敏感,但对其原则性的表态和言论相对忽视。纵观我们的队伍,其中大多数人遵纪守法兢兢业业,但也不乏个别人自认“不贪不占”“小节不亏”,却罔顾自己的身份和职务,在网上网下、朋友圈中口无遮拦、毫无顾忌,搞所谓的“标新立异”,当所谓的“开明绅士”,在关乎国本的原则立场上不严肃、瞎表态,什么共识都敢挑战,甚至公开发表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的言论。公职人员本是群众眼中的“公家人”,代表着公共机构的形象、公权力的威信,若言行举止如此失范,将带给社会巨大的错误信号和负面效应。

公职人员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中坚力量,在国家治理体系中处于特殊重要位置,必须时时守规矩做表率,而首先要守的当然得是“大规矩”。“大规矩”已定,行使公权力,就决不允许搞自行其是、阳奉阴违,决不允许搞东西摇摆、左右逢迎,决不允许“端起碗来吃饭,放下筷子骂娘”。苏共20万党员时建国、200万党员时卫国、2000万党员时亡国的教训殷鉴不远,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无视规矩公开反对党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其危害显而易见。对于此类行为,《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通过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传单、书籍等,或者利用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公开发表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反对党的改革开放决策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五十八条规定:“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党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或者敌视政府等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政务处分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公开发表反对宪法确立的国家指导思想,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予以开除。

回顾这些年的发展实践,我们能取得现在的成绩,正是因为有中国共产党领导、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发展成果始终惠及最广泛的人民群众;正是因为大力推进改革开放,中华大地风云激荡、沧桑巨变,实现了从一穷二白到世界第二大经济体的伟大跨越。继承前人的事业,进行今天的奋斗,开辟明天的道路,方向性、原则性须臾不可偏离。公职人员尤须明白肩上的责任与义务,讲底线,守规矩,带领全国人民奔向更美好的未来。

12.严禁公开发表反对改革开放的言论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改革开放是决定当代中国命运的关键一招,也是决定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关键一招。”当代中国最鲜明的特色是改革开放,中国过去40多年的快速发展靠的是改革开放,中国未来发展进步的活力之源还是改革开放。

40多年前,正因为拉开了改革开放的大幕,从市场经济孕育到体制机制创新,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到国企改革,从设经济特区到引进外资,从恢复高考到明确“科技是第一生产力”等大动作迭出,中国大地上才风云激荡、沧桑巨变,才有了举世瞩目的发展奇迹。身为党员干部,对此理应有清晰认知,而不应失去基本的历史判断与现实感知。早在南方视察时,邓小平同志就曾表态“谁反对改革开放,就让谁下台”。《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也从党纪层面对这一底线进行了重申,其中第四十五条规定:“通过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传单、书籍等,或者利用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公开发表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反对党的改革开放决策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由此可见,对公开反对改革开放决策的党员要开除党籍。2020年6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政务处分法》,其中明确规定“公开发表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予以开除”。《政务处分法》明确标注了反对改革开放的“代价”,这也是从“国法”维度补上了法纪处理的“问责缺环”:该法本就是监察法的重要配套法律,究其内容,也是在实现党纪与国法有效衔接。对公开反对改革开放的公职人员开除党籍之外,还开除其公职,也是在筑牢惩戒职务性“违规操作”的法网。置于当前“改革再深化,开放再扩大”已成态势的大背景下,党纪法规对公开反对改革开放的公职人员亮起“红牌”,也与全面深化改革、进一步扩大开放之需相呼应。

改革开放只有进行时,没有完成时。当前,我国发展还面临一系列突出矛盾和挑战,前进道路上还有不少困难和问题。比如,发展中不平衡、不协调、不可持续问题依然突出,科技创新能力不强,产业结构不合理,发展方式依然粗放,城乡区域发展差距和居民收入差距依然较大,社会矛盾明显增多,教育医疗、住房就业、生态环境、食品药品安全、社会保障、执法司法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比较突出,等等。解决这些问题,都必须继续推进改革开放进程。若有的党员干部、公职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还站在封闭守旧的擂台一侧跟改革开放叫阵,那损害的也是公共利益。因而,公开反对改革开放的不仅要开除党籍,还开除其公职,进一步申明了底线。这也是在“庸者下”之外,给用人选人标准增设了“守旧者下”“逆行者下”的硬杠杠。

13.严禁不按照规定请示、报告重大事项

过去一个时期,由于干部管理工作失之于宽、失之于软、失之于松,导致不少领导干部遵守纪律规矩的意识较差,遇到重大问题、重要事项常常不按照规定向组织请示报告就擅自决定。一些外逃贪官脱岗离开国内已经许多天,党组织竟然毫无察觉;有的党员领导干部在遇到重大问题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投资决策、大额资金使用等本应必须经集体讨论做出决定的情况时,竟然视制度为无物,公然违反“三重一大”制度,不向组织请示报告就擅自做出决定。这些行为违反了党纪国法,给党和国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损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

党的十八大以来,关于贯彻执行请示报告制度的要求越来越严格。《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第三方面“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中强调,“全党必须严格执行重大问题请示报告制度”。第四方面“严明党的政治纪律”明确规定,“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对党忠诚老实、光明磊落,说老实话、办老实事、做老实人,如实向党反映和报告情况”。第九方面“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制度”中规定,“领导干部必须强化组织观念,工作中重大问题和个人有关事项必须按规定按程序向组织请示报告,离开岗位或工作所在地要事先向组织请示报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对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处分”章节第五十四条规定:“不按照有关规定向组织请示、报告重大事项,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请示、报告重大事项,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按照规定请示、报告重大事项,不仅是党纪的要求,也是法律的要求。

对于请示报告内容,《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明确规定,党组织对“研究涉及全局的重大事项或作出重大决定要及时向党中央请示报告,执行党中央重要决定的情况要专题报告。遇有突发性重大问题和工作中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党中央请示报告,情况紧急必须临机处置的,要尽职尽力做好工作,并迅速报告”。《中国共产党重大事项请示报告条例》规定,党员一般应当向所在党组织请示下列事项:从事党组织所分配的工作中的重要问题;代表党组织发表主张或者作出决定;按照规定需要请示的涉外工作交往活动;转移党的组织关系;其他应当向党组织请示的事项。党员应当向党组织报告下列事项:贯彻执行党组织决议以及完成党组织交办工作任务情况;对党的工作和领导干部的意见建议;发现党员、领导干部违纪违法线索情况;流动外出情况;其他应当向党组织报告的事项。领导干部应当向所属党组织请示下列事项:超出自身职权范围,应当由所在党组织或者上级党组织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属于自身职权范围但事关重大的问题和情况;代表党组织对外发表重要意见;因故无法履职或者离开工作所在地;其他应当向党组织请示的事项。领导干部应当向党组织报告下列事项: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和党组织决定中的重要情况和问题;遵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情况;坚持民主集中制,发扬党内民主,正确行使权力,参与集体领导情况;参加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和所在党支部(党小组)组织生活会情况;履行管党治党责任,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以及遵守廉洁纪律情况;重大决策失误或者应对突发事件处置失当,纪检监察、巡视巡察和审计中发现重要问题,以及违纪违法情况;可能影响正常履职的重大疾病等情况;其他应当向党组织报告的事项。

请示报告制度是执行民主集中制的有效工作机制。作为公职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在涉及重大问题、重要事项时一定要按照规定请示报告,切忌“一个人说了算”、独断专行。

14.严禁隐瞒不报个人有关事项

从监督和反腐的角度看,如实报告个人事项,是衡量党员干部及公职人员是否清正廉洁的重要标尺。《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对“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违纪行为的处分规定,反映了党中央全面从严治党、加强对党员干部组织管理的坚定决心。《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也规定:“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

按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是公职人员应当遵循的基本要求。2017年4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新修订的《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和新制定的《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核结果处理办法》。新修订的《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明确了立规的目的和依据、适用对象、报告内容、报告程序和报告材料的查阅、汇总综合、抽查核实及违反规定的处理等。主要有三个特点,一是报告主体进一步突出了“关键少数”。突出党政领导干部这个重点;将未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报告对象范围调整为领导班子成员及内设管理机构领导人员;将国有企业的报告对象范围调整为中央企业的领导班子成员及中层管理人员、省管和市管国有企业的领导班子成员。二是报告事项内容更加突出与领导干部权力行为关联紧密的家事、家产情况。家事包括婚姻、因私出国(境)证件和行为、移居国(境)外、从业、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等情况;家产包括工资收入、劳务所得、房产、持有股票、基金和投资型保险、经商办企业以及在国(境)外的存款和投资等情况。三是增加了抽查核实的规定。对开展查核的方式、比例、对象以及查核结果运用等作出规定。对家庭财产来源合法性验证、查核结果的运用等作了原则性规定。同时,明确了查核联系工作机制和抽查核实纪律。

新制定的《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核结果处理办法》,主要明确了三个方面问题:一是明确认定漏报或者瞒报需要掌握的基本原则。比如在认定漏报情形时,《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核结果处理办法》的用语一般是“少报告”;在认定瞒报情形时,用语一般是“未报告”。二是区分了漏报、瞒报的具体情形和处理规定。对漏报、瞒报行为的处理,考虑到瞒报属于主观故意,是对组织不忠诚老实的表现,所以在组织处理方面体现了加重的原则。对隐瞒不报情节较重或者查核发现涉嫌其他违纪问题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追究纪律责任。三是明确了领导干部因不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受到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的影响期。《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核结果处理办法》重申或者明确,受到诫勉处理的,半年内不得提拔或者进一步使用;受到取消考察对象(后备干部人选)资格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或者进一步使用;受到调离岗位、改任非领导职务、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规定执行。这些要求,为今后严肃处理不如实报告的行为划出了底线,亮出了红线,为更加有效地强化查核结果运用提供了遵循,必将促进请示报告制度得到更好的贯彻执行。

瞒报非小事、说谎有代价。公职人员必须增强自觉接受监督的意识,无论是涉及重大问题、重要事项这些工作中的大事,还是涉及个人家事、家产这些看似个人的“私事”,一定要有组织观念、程序观念,该请示的必须请示,该报告的必须报告,决不能我行我素,决不能遮遮掩掩甚至隐瞒不报,否则必将受到严肃处理。

15.严禁篡改、伪造本人档案资料

近年来,有关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不如实填报、篡改甚至伪造个人档案资料的报道屡见不鲜。这些人之所以这样做,说到底是为了达到个人目的不择手段,通过造假跨过干部选拔任用所设置的年龄、学历、工作经历等“门槛”。这种行为扰乱了正常的选人用人机制,也污染了政治生态和从政环境。

应该看到,大多数干部填报自己的档案资料时,能够严格遵守纪律,认认真真,本本分分,有一写一,有二写二,丝毫不马虎,但是也有少数人目无法纪,绞尽脑汁弄虚作假,“三龄两历一身份”(年龄、工龄、党龄,学历、工作经历,干部身份)造假现象尤为突出。个别干部篡改年龄几乎到了为所欲为的地步,想大就大,想小就小,年龄简直成了孙悟空的“金箍棒”。比如,山西河津住建局原局长薛某,在招工、转干、入党等过程中,竟先后11次篡改出生日期,被戏称为“弹簧年龄”。还有的党员干部篡改年龄、伪造档案胆量之大,让人不敢想象。据媒体报道,某地一干部篡改年龄之后,变成了13岁参加工作,15岁入党。更有甚者,档案中除了性别是真的,年龄等其他信息全部是伪造。

篡改、伪造个人档案资料,违反了党纪国法,扰乱了正常的选人用人机制,容易导致用人失察,亵渎干部队伍的纯洁,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防治此类问题,必须真正发挥制度的“防火墙”“紧箍咒”作用,把各项规定落到实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不如实填报个人档案资料,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篡改、伪造个人档案资料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篡改、伪造本人档案资料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也有对“涂改、伪造档案”等行为的明确处理规定。要严格执行相关规定,通过全面精准的核查,打消某些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的侥幸心理;通过建立选人用人的追溯机制,依纪依法问责追责。

与此同时,应进一步发挥社会监督、群众监督的作用。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的个人档案资料是否造假,查起来并不难,只要严格按照干部任前公示的要求,向社会公开拟选任干部和领导的信息,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存疑之处必然难逃群众雪亮的眼睛。

个人档案资料就是手写的个人“历史”,必须实事求是,掺不得假,兑不得水。不管是谁,只要填写了自己的档案,就要对档案的真实性负责,不能有半点侥幸,毕竟白纸黑字在,想耍赖都赖不了。如果私自篡改、伪造个人档案资料,必将受到党纪国法的严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