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节 实施总则
第(a)条 不当或者欺骗性的违法行为——除第(b)条另有规定外,如违反本法的行为系《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18节第(a)条第(1)款第(B)项所规定的不当或者欺骗性的违法行为一样,本法由联邦贸易委员会实施。
第(b)条 由其他特定机构实施的规定——应当根据下列规定实施本法——
(1)下列情形适用《联邦存款保险法》第8节(《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12编第1818节)的规定——
(A)对于国内银行以及外国银行在美国的联邦支行或者联邦代理处,由通货监管局负责实施;
(B)对于联邦储备局的成员银行(国内银行除外)、外国银行的支行和代理处(外国银行的联邦支行、联邦代理处和被保险州支行除外)以及外国银行拥有或者控制的商业性借贷公司、根据《联邦储备局法》第25节或者第25节第(a)条(《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12编第601节以下和第611节以下)的规定进行经营的组织以及银行控股公司,由联邦储备局监管委员会负责实施;
(C)对于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保险的银行(联邦储备局的成员银行除外)以及外国银行已被保险的州支行,由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董事会负责实施;
(D)对于存款由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承保的储蓄协会,由美国储蓄监管局局长负责实施。
(2)对于《联邦信贷协会法》(《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12编第1751节以下)适用于任何联办承保的信贷协会的情形,由国家信贷协会管理局委员会负责实施。
(3)对于1934年《证券交易法》(《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15编第78节第a条以下)适用于任何经纪人或者交易商的情形,由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负责实施。
(4)对于1940年《投资公司法》(《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15编第80节第a—1条以下)适用于投资公司的情形,由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负责实施。
(5)对于1940年《投资顾问法》(《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15编第80节第b—1条以下)适用于根据该法注册的投资顾问的情形,由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负责实施。
(6)对于根据州保险法从事提供保险服务之人,根据《格雷姆-比利雷-里奇法》第104节(《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15编第6701节)的规定,由上述之人住所地的州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实施,但是,如果所在州的州保险管理机构选择不行使上述权力,则应根据第(a)条的规定,由联邦贸易委员会实施执行本法的的权力。
(7)对于《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49编第VII分编第A部分适用于受该部分约束的任何航空运承运人或者外国航空承运人的情形,由运输部部长负责实施。
(8)对于1921年《罐头业及畜牧业法》(《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7编第181节以下)【但该法第406节(《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7编第226节、第227节)的规定除外】适用于受该法约束的任何行为的情形,由农业部部长负责实施。
(9)对于1971年《农业贷款法》(《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12编第2001节以下)适用于任何联邦土地银行、联邦土地银行协会、联邦中间信贷银行或者生产信贷协会的情形,由农业信贷管理局负责实施。
(10)对于1934年《通信法》适用于受该法约束的任何人的情形,由联邦通信委员会负责实施。
第(c)条 特定权力的行使——对于第(b)条规定的任何机构行使该条提及的任何法律规定的权力实施而言,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均视为违反联邦贸易委员会贸易管理规定的行为。除第(b)条具体提及的法律的任何条款规定的权力外,为了保证本法规定的任何要求得到遵守,上述条款提及的每一个机构,均可以行使法律赋予其的其他任何权力。
第(d)条 联邦贸易委员会采取的行动——如《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15编第41节以下)的所有相关条款均已并入本法且已成为本法的组成部分一样,联邦贸易委员会必须按照同样的权限、权力和义务,采取同样的措施,防止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违反本法。如《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15编第41节以下)的所有相关条款均已并入上述分编且已成为该编的组成部分一样,违反上述分编的任何机构,必须以同样的方式,接受根据同样的权限、权力和义务以及采取同样的措施而由《联邦贸易委员会法》规定的处罚,并享有其规定的权利和赦免。
第(e)条 适用暂停营业和禁令性救济措施时不必证明明知——不论本法其他条文如何规定,采取第(a)条、第(b)条、第(c)条或者第(d)条规定的任何程序或者行动的过程中,以暂停营业和禁令性救济措施的方式,强制要求遵守第5节第(a)条第(1)款第(C)项、第5节第(a)条第(2)款第(ii)目以及第(iii)目、第5节第(a)条第(4)款第(A)项第(iv)目、第5节第(b)条第(1)款第(A)项或者5节第(b)条第(3)款规定的要求时,无论是联邦贸易委员会还是联邦通信委员会均不必指控或者证明具有上述章节条款规定的心理状态。
第(f)条 州提起的诉讼——
(1)民事诉讼——如果某州的司法部长、政府机构或者官员有理由认为,该州居民的利益,已经或者正受到违反本法第5节第(a)条第(1)款或者第(2)款,第5节第(d)条规定,第5节第(a)条第(3)款、第(4)款或者第(5)款规定的行为之人从事的活动或者实施的行为的威胁或者不利影响,则作为民之父母的该州司法部长、政府机构或者官员,可以代表该州居民向具有相应管辖权的美利坚合众国地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
(A)禁止被告人继续从事违反本法第5节规定的违法行为;
(B)代表该州居民取得相当于下列较大数额情形的损失赔偿——
(i)上述居民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
(ii)根据第(3)款规定确定的赔偿数额。
(2)适用暂停营业和禁令性救济措施时不必证明明知——不论本法其他条文如何规定,在根据本条第(1)第(A)项规定提起的诉讼中,各州司法部长、政府机构或者官员均不必指控或者证明,具有第5节第(a)条第(1)款第(C)项、第5节第(a)条第(2)款第(ii)目以及第(iii)目、第5节第(a)条第(4)款第(A)项第(iv)目、第5节第(b)条第(1)款第(A)项或者5节第(b)条第(3)款规定的心理状态。
(3)法定赔偿金——
(A)一般规定——为适用第(1)款第(B)项第(ii)目的规定,根据本款确定的数额,系以250美元乘以违法行为次数(上述居民每接收一条非法信息或者每发送一条非法信息给上述居民,视为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得出的数额。
(B)限制规定——对任何违反第5节规定【但第5节第(a)第(1)款除外】的违法行为,根据第(A)项规定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得超过2,000,000美元。
(C)增加赔偿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可以判决增加赔偿金,但不得超过本款对于其他情形规定应取得的赔偿数额的三倍——
(i)法院认定被告明知且蓄意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
(ii)被告的非法行为包含本法第5节第(b)条所规定的一项或者多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
(D)减少赔偿金——在计算第(A)项规定的赔偿金时,法院应当考虑——
(i)被告是否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建立并实行旨在有效防止上述违法行为的合理商业惯例或者程序;
(ii)是否属于尽管作出了遵守按照第(i)目规定的合理商业惯例或者程序的合理努力,但仍然违法行为的情形。
(4)律师费——对于根据第(1)款规定胜诉的案件,法院可以自由裁量,判决向所在州交纳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
(5)联邦管理机构的权力——所在州应当将第(1)款规定的诉讼,以书面形式提前送达联邦贸易委员会或者第(b)条规定有关联邦管理机构,并向联邦贸易委员会或者有关联邦管理机构提交起诉状副本,但是,在无法提前送达的情形下,上述州应当在提起上述诉讼后立即送达上述通知。联邦贸易委员会或者有关联邦管理机构有权——
(A)介入上述诉讼;
(B)在介入上述诉讼后,听取与此案有关的所有情况汇报;
(C)将案件移交有关的美利坚合众国地区法院;
(D)提出上诉。
(6)解释——为保证可以提起第(1)款规定的诉讼,本法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禁止州司法部长行使该州法律赋予其从事下列行为的权力——
(A)开展调查活动;
(B)主持宣誓或者作证仪式;
(C)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或者提交文件以及其他证据。
(7)审判地和送达程序——
(A)审判地——根据第(1)款规定提起的任何诉讼,均可以向符合《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28编第1391节关于审判地的适用规定的美利坚合众国地区法院提起;
(B)送达——对于根据第(a)条规定提起的诉讼,可以在被告所属的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地区送达——
(i)被告人居住地;
(ii)被告人的物理经营场所。
(8)在联邦诉讼案件审理期间限制州诉讼的规定——联邦贸易委员会或者第(b)条规定的有关联邦管理机构已经提起违反本法的民事或者行政诉讼案件,而且上述诉讼案件尚未审结的,任何州司法部长、官员或者机构,均不得针对联邦贸易委员会或者其他管理机构起诉状中所载明的被告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任何行为,提起本条规定的诉讼案件。
(9)特定民事诉讼所要求的故意——除第5节第(a)条第(1)款第(C)项,第5节第(a)条第(2)款,第5节第(a)条第(4)款第(A)项第(ii)目第(iii)目、第(dd)次,第5节第(b)条第(1)款第(A)项,或者第5节第(b)条第(3)款规定的案件外,对于州司法部长、官员或者机构针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如果州司法部长、官员或者机构不能证明被告对于构成违法行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明知或者按照客观环境应当明知,法院就不得作出所请求的救济措施的判决。
第(g)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商提起的诉讼——
(1)起诉权——受到违反本法第5节第(a)条第(1)款、第5节第(b)条或者第5节第(d)条的违法行为,或者违反第5节第(a)条第(2)款、第(3)款、第(4)款或者第(5)款规定的行为或者活动的不利影响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商,可以针对被告向有管辖权的美利坚合众国地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
(A)禁止被告进一步实施违法行为;
(B)取得相当于下列较大数额情形的赔偿金——
(i)上述违法行为给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商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失;
(ii)根据第(3)款规定决定的数额。
(2)“诱使”的特定含义——对于根据第(1)款规定提起的任何诉讼,应如第3节第(12)款规定的“诱使”术语,在“代为”之后,含有“实际知道或者有意避免知道,上述之人是否正在从事或者将从事违法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活动”的含义。
(3)法定赔偿金——
(A)一般规定——为实现第(1)款第(B)项第(ii)目规定的目的,根据本款决定的赔偿数额,系违法行为次数【每处理一条通过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商的设施传输或者意图传输的非法信息,或者每处理一条传输或者意图传输至从违反第5节第(b)条第(1)款第(A)项第(i)目规定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商处取得的电子邮件地址的非法信息,视为一次独立的违法行为】乘以下列任一数额,得出的数额——
(i)对于违反第5节第(a)条第(1)款的违法行为,乘以100美元;
(ii)对于在违反第5节其他规定的违法行为,乘以25美元。
(B)限制规定——对于任何违反第5节【但第5节第(a)条第(1)款除外】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第(A)项确定的数额不得超过1,000,000美元。
(C)增加赔偿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可以判决增加赔偿金,但不得超过本款对于其他情形规定应取得的赔偿数额的三倍——
(i)法院认定被告明知且蓄意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
(ii)被告的非法行为包含本法第5节第(b)条所规定的一项或者多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
(D)减少赔偿金——在计算第(A)项规定的赔偿金时,法院应当考虑——
(i)被告是否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建立并实行旨在有效防止上述违法行为的合理商业惯例或者程序;
(ii)是否属于尽管做出了遵守按照第(i)目规定的合理商业惯例或者程序的合理努力,但仍然违法行为的情形。
(4)律师费——对于根据第(1)款规定起诉的任何案件,法院可以自由裁量,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承诺支付诉讼费,并判决任何一方当事人承担合理的律师费在内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