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互联网免税法》
众议院第4328号——综合拨款法案
第XI编——暂缓征税的规定
第1100节 法律简称
援引本法时,可以称为“《互联网免税法》”。
第1101节 暂缓征税
第(a)条 暂缓征税——自1998年10月1日起至本法颁布之日后的3年期间,任何州及其政府机构均不得增加下列税收:
(1)互联网接入税,但这一税种在1998年10月1日以前已普遍规定并实际征收的除外;
(2)电子商务复合税或者差别税。
第(b)条 维护州和地方税收机关的权威——除本节规定外,本编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修改、削弱或者替代,或者授权修改、削弱或者替代,本法颁布之日有效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或者其他联邦法律规定允许征税的相关法律。
第(c)条 责任与未决案件——本编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本法颁布之日以前产生和执行中的税收责任,也不影响与此类税收有关的正在进行的诉讼。
第(d)条 普遍规定与实际征收的释义——如果在1998年10月1日前,制定法已授权征收并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就属于本节规定的在1998年10月1日前已普遍规定并实际征税的税种——
(1)根据各州有关行政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制定的规则或者发布的其他文告,互联网接入服务供应商有合理机会知晓,上述机构已解释上述税收适用于互联网接入服务并已征税;
(2)州或者其政府机构已就互联网接入收入普遍征收上述税种。
第(e)条 暂缓征税的例外规定——
(1)一般规定——第(a)条也不得适用于在通过全球网(World Wide Web)进行州际或国际贸易的过程中,故意并明知材料的性质而为商业目的进行下列情形的通信之人或机构:任何未成年人可以获取通信内容,并包含有害于未成年人的资料,除非上述之人或机构通过下列方式,限制未成年人访问该有害资料——
(A)要求使用信用卡、借记卡、成人接入码或者成人身份证号码;
(B)接受可以证明年龄的数字证书;
(C)或者通过其他合理而可行的技术。
(2)例外范围——为实现第(1)款的目的,不得将某个人视为制作资料进行商业通信的下列范围之人——
(A)从事提供电信服务的电信运营商;
(B)从事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经营活动之人;
(C)从事提供互联网信息定位工具的经营活动之人;
(D)或者类似于从事他人制作的通信的传输、储存、提取、主持、格式化(或者它们的任何组合)或者翻译而不选择或者改变通信内容的活动。
(3)释义——本条规定的:
(A)通过全球网的方式——“通过全球网的方式”的术语,指通过把材料放置于计算机服务器为基站的文档,以便使用超文本传送协议、文件传送协议或者其他类似协议,可以通过互联网公开获取。
(B)商业目的和从事经营活动——
(i)商业目的——只有在某个人从事商业目的的通信业务时,才能认为该人系为了商业目的而进行通信。
(ii)从事经营活动——“从事经营活动”的术语,指通过全球网进行通信或者提供通信(此类通信含有对未成年人有害的资料)之人投入时间、精力或者劳动到这种活动之中,而且这是该人的贸易或者生意的正常过程,目的是从上述活动中取得利润(尽管不必要求该人取得利润,或者上述通信行为或者提供通信的行为系该人的唯一或者主要业务或者收入来源)。只有在某个人有意引起有害于未成年人的资料贴在全球网上。或者有意引诱上述资料贴在全球网上,才能认为该人系为商业目的通过全球网从事通信行为或者提供通信(包含有害于未成年人的资料)的行为。
(C)互联网——“互联网”的术语,指无数计算机和电信设施的总称,包括设备和运行软件,它们组成互联互通的采用传输控制协议或者互联网协议或者之前或者之后的任何协议的网络的全球网络,目的是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交换各种信息。
(D)互联网接入服务——“互联网接入服务”的术语,指可以让用户存取内容、信息、电子邮件或者通过互联网提供的其他服务,也可以包括存取专有内容、信息和作为一组服务提供给消费者的其他服务。上述术语并不包括电信服务。
(E)互联网信息定位工具——“互联网信息定位工具”一词是指,把用户引导或链接至全球网上某个在线地址的服务。该术语包括:地址名录、索引、参考书目、指示器和虚拟链接。
(F)对未成年人有害的资料——“对未成年人有害的资料”的术语,指任何淫秽的或者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通信信息、图片、图像、图形图像文档、文章、录音、文学作品或者其他任何形式的资料——
(i)按照现代社会标准,从整个材料和就未成年人考虑而言,一般人会认为旨在吸引或者旨在迎合淫欲趣味的;
(ii)以针对未成年人的明显挑逗方式,描述、描写或者描绘真实的或者模仿的性行为或者性接触、真实的或者模仿的正常的或者变态的性行为,或者以淫荡的方式展示生殖器或者已发育女性的乳房的;
(iii)从整体上来看,对于未成年人而言缺乏严肃的文学、艺术、政治或者科学价值的。
(G)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术语,指不满17周岁的任何人。
(H)电信运营商和电信服务——“电信运营商”和“电信服务”的术语,与1934年《通信法》第3节(《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47编第153节)所规定的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f)条 暂缓征税的其他例外规定——
(1)一般规定——第(a)条也不适用于互联网接入提供商,除非在与用户签订提供互联网接入的协议时,上述提供商主动向用户提供(可以付费也可以免费)旨在允许用户限制接入对未成年人有害的互联网上的资料的屏蔽软件。
(2)释义——本节规定的:
(A)互联网接入提供商——“互联网接入提供商”的术语,指为让用户接入互联网而从事计算机和通信设施提供行为之人,但是,并不包括仅提供电信服务的普通运营商。
(B)互联网接入服务——“互联网接入服务”的术语,指为让用户通过使用计算机和调制调解器或者其他通信设施接入互联网而提供计算机和通信服务的行为,但是,并不包括运营商提供的电信服务。
(C)屏蔽软件——“屏蔽软件”的术语,指旨在允许某人限制他人接入对未成年人有害的互联网的资料的软件。
(3)适用——第(1)款适用于本法颁布之日后6个月或者6个月之后签订的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协议。
第1102节 电子商务咨询委员会
第(a)条 电子商务咨询委员会的架构——设立一个称为电子商务咨询委员会的委员会(在本编中简称为“该委员会”)。该委员会必须——
(1)由按照第(b)条规定任命的19名成员组成,其中包括由委员会成员在他们之间选举的主席;
(2)按照本编规定从事业务活动。
第(b)条 成员——
(1)一般规定——该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终身制。各委员会成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A)3个代表来自联邦政府,由商务部部长、财政部部长和美利坚合众国贸易代表(或者他们各自委派的人员)组成。
(B)8个代表来自州和地方地方政府(其中一个来自没有规定销售税的州或者地方政府,一个来自没有规定收入所得税的州)。
(C)8个代表来自电子商务行业(包括小型企业)、电信运营商、地方零售行业和消费者组织,构成情况如下——
(i)5个由参议院多数党领袖任命;
(ii)3个由参议院少数党领袖任命;
(iii)5个由众议院议长任命;
(iv)3个由众议院少数党领袖任命。
(2)任命——委员会成员的任命不得迟于本法颁布之日后的45日。主席的选举不得迟于本法颁布之日后的60日。
(3)空缺——委员会成员出现任何空缺,均不影响其行使职权,但是,应当按照原任命方式填补空缺。
第(c)条 捐赠的接受——为了资助或者促进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可以接受、使用和处置捐赠的服务或者包括不动产和动产在内的财产。在委员会终止时尚未使用的捐赠,应当返还捐赠人。
第(d)条 其他资源——该委员会可以合理地从司法部、商务部、国务院、财政部和美利坚合众国贸易代表办公室取得资料、资源、数据和其他信息。该委员会为举行会议,也可以合理地使用上述任何部门或者办公室的设施。
第(e)条 日落规则——该委员会在本法颁布之日后18个月应当终止活动。
第(f)条 电子商务咨询委员会的规则——
(1)法定人数——电子商务咨询委员会的9个成员构成进行委员会活动的法定人数。
(2)会议——电子商务咨询委员会举行的任何会议,必须至少提前14日发出合适的通知并向社会公开。
(3)作证的机会——电子商务咨询委员会必须为社会公众、纳税人组织、消费者组织以及州和地方政府官员的代表提供作证的机会。
(4)补充规则——电子商务咨询委员会可以制定其他必要的规则。
第(g)条 电子商务咨询委员会的义务——
(1)一般规定——电子商务咨询委员会必须全面研究使用互联网、互联网接入和其他类似的州内、州际或者国际销售活动的联邦、州和地方以及国际交易的税收和关税待遇。
(2)研究的问题——电子商务咨询委员会把下列内容纳入第(a)条规定的研究活动之中——
(A)考察——
(i)外国市场给从事电子商务的美利坚合众国的财产、货物、服务或者信息提供商以及电信服务提供商规定的障碍;
(ii)上述障碍的规定,将对美利坚合众国消费者以及在国外市场提供财产、货物、服务或者信息的美利坚合众国公民的竞争力和互联网发展和壮大产生的影响。
(B)考察美利坚合众国和其他国家的电子商务的消费税的征收和管理情况,上述征收活动对全球经济的影响,包括考察使用和不使用互联网进行交易时上述税收的征收与管理的关系。
(C)考察互联网和互联网接入(尤其是语音传送)对1986年《国内税收法典》第4251节规定的税收的收入基数的影响。
(D)考察下列情形的模范州法——
(i)可以提供应缴纳或者免除销售税和使用税的各种财产、货物、服务或者信息的统一释义的;
(ii)可以保证互联网接入服务、在线服务和使用互联网、互联网接入服务或者其他在线服务的通信和交易,在税收和技术方面与其他远程销售受到同样的中立对待的;
(E)考察税收包括不征税,对包括使用互联网在内交易的所有州际销售活动的影响、对零售业的影响和对州和地方政府的影响,该考察可以审视州和地方政府就州内购买人向州外出售人购买时产生的销售税和使用税的征收情况。
(F)考察联邦、州和地方就电信服务提供活动征税的简化方式。
(3)对1934年《通信法》的影响——本节的任何规定,均不包括考察联邦通信委员会或者国家就下列事项规定的任何税费——
(A)1934年《通信法》(《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47编第151节以下)规定的义务;
(B)1996年《电信法》(或者该法作出的修改决定)的执行。
第(h)条 国家税收协会通信和电子商务税收工程组——电子商务咨询委员会必须尽可能地保证其工作不会破坏国家税收协会通信和电子商务税收工程组的工作。
第1103节 报告
在本法颁布之日后不迟于18个月内,电子商务咨询委员会必须将反映上述考察结果的报告,包括必与本编规定的电子商务咨询委员会研究活动的调查结论有关的立法建议,提交国会审议。电子商务咨询委员会同意的任何建议,必须是与税收有关的、在技术上中立的并且适用于所有形式的远程商业活动。除非在进行调查或者作出建议时在任的三分之二的电子商务咨询委员会成员同意,否则,任何调查结论或者建议均不得写入报告中。
第1104节 释义
本编规定的:
(1)比特税——“比特税”的术语,指明确按照电子传输的数字信息量或者每单位时间电子传输的数字信息量计征的任何电子商务税,但是,不包括对电信服务提供活动计征的税种。
(2)差别税——“差别税”的术语,指——
(A)各州及其政府部门规定征收的符合下列情形的任何电子商务税——
(i)对于通过其他方式进行的类似财产、货物、服务或者信息的交易,上述州及其政府部门普遍没有规定征税并依法征税的;
(ii)对于通过其他方式进行的类似财产、货物、服务或者信息的交易,上述州及其政府部门普遍没有规定征税并依法征税,但是,在不到5年的期间内该税种的税率逐步降低的除外;
(iii)对于通过其他方式进行的类似财产、货物、服务或者信息的交易外的不同之人或者机构规定了纳税或者征税义务的;
(iv)建立了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商或者在线服务提供商的分类制度,目的是对上述提供商规定比普遍适用于通过其他方式提供类似信息服务的提供商的税率更高的计征税率。
(B)州及其政府部门规定的任何税种,条件是——
(i)除1998年10月1日之前普遍规定并实际征收的(互联网接入)税种外,在决定远程销售商的纳税义务时,接入远程销售商州外计算机服务器的网址的能力系应当考虑的一个因素;
(ii)仅仅因为下列原因,在决定征税义务时,将互联网接入服务或者在线服务提供商视为远程销售商的代理人——
(I)远程销售商的信息或者内容展示在互联网接入服务或者在线服务的提供商的州外计算机服务器上;
(II)通过互联网接入服务或者在线服务提供商的州外计算机服务器发出指令。
(3)电子商务——“电子商务”的术语,指通过互联网或者互联网接入进行的任何交易行为,包括财产、货物、服务或者信息的销售、租赁、报价或者交付行为,无论是否有对价,并包括提供互联网接入的行为。
(4)互联网——“互联网”的术语,指无数计算机和电信设施的总称,包括设备和运行软件,它们组成互联互通的采用传输控制协议或者互联网协议或者之前或者之后的任何协议的网络的全球网络,目的是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交换各种信息。
(5)互联网接入服务——“互联网接入服务”的术语,指可以让用户存取内容、信息、电子邮件或者通过互联网提供的其他服务,也可以包括存取专有内容、信息和作为一组服务提供给消费者的其他服务。上述术语并不包括电信服务。
(6)复合税——
(A)一般规定——“复合税”的术语,指某州及其政府部门在相同或者本质上相同的并受另一个州及其政府部门规定的税种(不论税率是否相同,不论税基是否相同)约束的电子商务上规定的任何税种,并对其他管辖区已支付的税款不作考虑(例如转售免税资格)。
(B)例外规定——上述术语不包括某州及其某个或者多个政府部门对同一电子商务规定的销售税或者使用税或者对从事也受上述销售税或者使用税约束的电子商务之人所规定的税种。
(C)销售税或者使用税——第(B)款规定的“销售税或者使用税”的术语,指针对有形动产的出售、购买、储存、消费、发送或者其他使用行为征收的税种,或者针对规定上述税种的法律规定的服务征收的税种,这种税种按照上述财产或者服务的销售价格或者其他价格的数量计征。
(7)州——“州”的术语,指美利坚合众国的任何一个州、哥伦比亚特区、任何自治区、领地或者属地。
(8)税——
(A)一般规定——“税”的术语,指——
(i)任何政府机构为增加政府收入目的而规定收取的任何费用,但不指针对所赋予的特定权利、服务或者利益而规定征收的费用。
(ii)销售商负有的代收并交给政府机构的由政府机构规定应向购买人征收的任何销售税或者使用税的义务规定。
(B)例外规定——上述术语不包括根据1934年《通信法》第622节或者第653节(《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47编第542节、第573节)的规定,由州或者地方特许经营权管理机构设定的任何特许经营权费或者类似费用,或者与1934年《通信法》(《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47编第151节以下)规定的责任或者电信运营商有关的其他任何费用。
(9)电信服务——“电信服务”的术语的含义,与1934年《通信法》第3节第(46)款【《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47编第153节第(46)款】所规定的术语的含义相同,并且包括通信服务(其释义见1986年《国内税收法典》第4251节的规定)。
(10)互联网接入税——“互联网接入税”的术语,指互联网接入税,包括针对互联网服务销售或者使用的任何新税种或者已有税种的征收和适用,除非上述税种在1998年10月1日前已普遍规定并实际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