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节 特别约定
案例9:银行未履行与储户的特别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法律并不禁止存储双方就存款的支付方式进行特别约定,该约定一经依法成立,即产生法律约束力。银行违反该约定致储户存款损失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诈骗犯石超(化名杜先得)到杨益君米厂购珍米,双方商定次日带款提货。第二天,石超按事先设定的骗局,要求将货款25100元存入蕲春县支行下属的城关储蓄所,杨亦表示同意,并与石超一起到城关储蓄所,以杨益君的名义将全部货款存入该所。此时石超已将杨益君身份证骗到手,并向储蓄所工作人员约定此款凭身份证及密码888取款,若生意做不成,下午将款取走。而杨益君也对储蓄所工作人员讲:“取款时必须由其亲自来或亲笔信。”石超反驳说:“那生意做不成呢?”杨没作声。储蓄所工作人员按石超的约定将身份证、密码888留在储户预留鉴栏上。并将25100元账号为2236存折办好交给了石超,石与杨离开该所。当天下午杨益君将珍米装车,石超乘机将存折及杨益君身份证交给其同伙熊远龙,并告知其密码。熊持存折及杨益君身份证将25100元存款取走。当晚7时左右车装完后,石超将事先伪造的假存折交给杨益君,即将大米运走。次日,杨去城关储蓄所取款,才得知存款已被人取走,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杨益君以蕲春县支行未按双方约定付款,致使存款被他人骗取,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蕲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蕲春县支行赔偿全部存款。
◎裁判要旨
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杨益君在城关储蓄所就取款方式口头约定的证据不足,其经济损失主要由杨益君疏忽大意造成,城关储蓄所凭存折付款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储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储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活期储蓄存款一元起存,由储蓄机构发给存折,凭折存取,开户后可以随时存取。”没有过错。但城关储蓄所工作人员在杨益君与石超对存款取款方式存在分歧意见情况下,仅按石超约定付款,亦应负一定责任。改判中国农业银行蕲春支行赔偿杨益君存款损失10040元,其余损失由杨益君个人承担。[43]
◎法条链接
1.《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2.《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重要提示
一、特别约定
储蓄合同是以格式条款为主的合同,属于比较典型的格式合同。格式合同并不排斥约定条款的存在,只要约定条款符合法律的要求,约定条款即为有效。基于合同自由的基本原则和私法自治的精神,依照《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格式合同中的约定条款具有优先格式条款的效力。
储蓄合同的特别约定不得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否则,该约定不受法律保护。1997年5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与客户约定的高息差额部分处理问题的批复》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各项利率为法定利率,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变动。《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因此,商业银行吸收公众存款,应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存款利率的规定,不得擅自提高存款利率揽储。高息揽储行为是违法行为,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客户取得的高息差额不属于不当得利是违法所得,不受法律保护,应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如俞建水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鞍山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银行被判照单支付本息。
二、特别约定的方式
(一)凭密码支取
凭密码支取已成为储蓄取款的通常做法。而该方式形成的纠纷主要是因密码泄露造成储户的存款损失。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四(试行)》第一条的规定,凭密支付是存储双方在支付方式上的特殊约定。目前,凭密支付已成为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的制度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在为储户开立具有通存通兑功能的账户(包括存折户、银行卡户)或基于已有账户申领银行卡时,必须要求储户出具有效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军官证、护照等)和设置个人密码。对尚未设置个人密码的账户,不得通过银行卡办理账户之间的转账业务。”
(二)凭身份证支取
凭身份证支取也是储户的惯常做法。张某与河南省新安县某银行存款合同纠纷案:张某在银行存入定期三年储蓄存款1万元,双方约定凭张某身份证支取。后因张某购买李某的房产将该存单交给李某。李某持该存单及买卖房屋中间人证明通过他人到银行将该款本息支取。河南省新安县法院审理认为,银行在未凭张某身份证的情况下,擅将存款支付给第三人,其行为已违反了与张某的存取款合同的约定,属无效民事行为。张某虽将存单抵押或转让,但未到银行办理抵押或转让手续,故该行现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张某存款本息。[44]
当客户支付存款达到一定数额时,储蓄机构为进行客户身份识别,储户支取未到期定期存款,存单、存折、密码挂失等提供居民身份证件,是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不受储存双方约定的限制。
(三)其他方式
在储蓄存款合同中,因存款用途的特殊性,存款人有时与银行约定特殊的取款条件。某中学生诉新郑某银行存款纠纷案:2000年12月,高某与妻子王某离婚后,法院判决儿子随高某生活。高某因长期在外做生意,他便在银行以儿子的名义存入5万元作为儿子日后的生活费,并将儿子变更给前妻抚养。高某与银行约定取款时除其他应该出示的手续外,还必须持法院证明方可取款。后高某的儿子发现有3万元被其母亲取走,即要求银行支付3万元存款及利息。而银行认为,王某作为儿子的法定代理人同银行协商取消附加条款,并持王某的户口本及她本人的身份证向银行申请挂失,后又将该款取走,银行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河南省新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取款时凭法院证明”的特别条款合法有效,原告之母在被告处取款时并未出示法院证明,被告在该行为中存在过错,应赔偿原告存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45]
◎风险规避
一、谨慎与储户订立存取款的特别约定,当银行无法满足其储户的特别要求时,有权不予订立合同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当储户提出《储蓄管理条例》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章之外的要求,且该要求为合法时,银行根据自身的条件,有权决定是否对储户的要约进行承诺。
二、银行与储户订立特别约定后,就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银行一旦受理附有特别约定的储蓄,即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应在银行的底单及电子档案中进行相应的、较为醒目的记载,以更好地提醒储蓄柜台人员。
三、对约定无效的处理
如果特别约定属无效条款,且因该约定给储户造成损失的,银行可能要承担更多的过错责任。银行作为经营储蓄业务的专业机构,相比储户而言,应该更了解国家的法律、法规及相关的储蓄政策。但即使约定无效,银行也不能自行予以变更或终止履行,最好通过与储户协商的方式予以变更、终止或通过诉讼解决。在未处理前,银行最好维持现状,保证存款不被支取。合同效力的认定属于法院对公权力的行使,银行不能以约定无效为由擅支储户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