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节 存单纠纷
案例10:银行不能仅以底单记载内容否定存款关系
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存单持有人的存单与金融机构的底单记载内容不符,如果存单是真实的,且金融机构只能提交单方制作的证据来抗辩存单,应当认定存单持有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根据存单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
1997年12月10日,原告信连华为办理业务结算,在被告天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沽支行新港分理处(以下简称新港商业银行)设立了账号为201080413835、户名为信连华的账户。账户设立后,新港商业银行向信连华提供了天津市商业银行存折,信连华以该存折办理业务结算。截至2001年11月6日,在新港商业银行向信连华提供的存折上,记载的账户余额为298287.79元。新港商业银行提出,信连华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应为198287.79元,该存折的记载有误,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一审判决后,新港商业银行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向二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记载有“存折已交客户”字样及盖有信连华印鉴的存折封皮三张,用以证明信连华取走了被更换的旧存折;2.天津市商业银行重要空白凭证签收簿三页,内容记载为:1999年10月25日、2000年8月16日、2001年10月18日,信连华分别签字领走账号为201080413835的存折一本,用以证明被更换的旧存折在信连华处。
◎裁判要旨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案争议焦点是:新存折上的利息能否证明旧存折上的存款余额,被更换的旧存折在何处存放。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新港商业银行主张,被上诉人信连华现持有存折上记载的利息数额,能够证明换折前旧存折上的存款余额。一般情况下,知道利息和利率,推算赖以计息的存款数额,并非难事。但这必须有一个前提,即利息的计算是准确的,且利率是不变的。既然在新存折上誊写旧存折的存款余额时会发生误写,焉能保证在新存折上计算旧存折的利息就一定准确无误?用新存折上的利息推算旧存折上的存款余额只是一方当事人主张,在双方当事人意见相悖的情况下,新港商业银行这一主张实难采纳,本案尚需更换前的旧存折来证实有无误写存款余额的情况。
上诉人新港商业银行向二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其上虽有被上诉人信连华的印鉴和“存折已交客户”字样,但信连华的印鉴就在新港商业银行处存放,“存折已交客户”字样也非信连华书写,现无证据证明信连华知道并认可存折封皮上的书写内容,故无法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证据2的内容可以判断,该证据在本案一审前即已存在,而新港商业银行在二审诉讼中才提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且信连华对此证据不同意质证,故不予采纳。新港商业银行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更换的旧存折存放在信连华处,故对新港商业银行关于由信连华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
上诉人新港商业银行还主张,由于被上诉人信连华拒绝按承诺履行对账义务,应当承担责任。对账虽然是纠正财务记载错误的有效方法,但对账必须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在信连华的开户申请书中,没有在什么时间、以什么方法对账,对账的要求应当由哪一方在何种情况下提出以及不依约对账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的承诺,只是承诺“随时与银行对账,发现不符随时联系查对”。既然信连华的承诺内容是“随时与银行对账,发现不符随时联系查对”,此次并非信连华发现不符要求查对,而是新港商业银行认为不符要求对账,不存在信连华拒绝按承诺履行对账义务的问题,也无法因此令其承担责任。
本案属于存单持有人以存单为重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被上诉人信连华在上诉人新港商业银行处开立结算账户,新港商业银行向信连华出具了存折,信连华持此存折办理存取款手续,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信连华持有的存折,其上数字均由新港商业银行的职员填写,并由新港商业银行的职员复核确认。现新港商业银行没有证据证明与信连华的存款关系不真实,却仅以其内部底单的记载来主张信连华存折上的存款余额为误写,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根据《存单纠纷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第2目,判令新港商业银行向信连华兑付款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46]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对一般存单纠纷案件的认定和处理
(二)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依据,作出正确处理。
1.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如金融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交付上述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不存在存款关系,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
3.持有人以在样式、印鉴、记载事项上有别于真实凭证,但无充分证据证明系伪造或变造的瑕疵凭证提起诉讼的,持有人应对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合理的陈述。如持有人对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了合理陈述,而金融机构否认存款关系存在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如金融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交付上述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不存在存款关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
◎重要提示
一、一般存单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本节简称《规定》)中没有支持存单的票据性,即权利与凭证不可分离的票据法律性质,而是采取了以存单纠纷中真实法律关系为基础的“存款凭证真实和存款关系真实的双重真实性”原则为认定存款关系的依据。
二、存单的真实性
关于存单真实性的证明标准要求充分、确实。在存单纠纷案件中,存单持有人只要提供金融机构出具的存款单,即使存款单存在瑕疵,只要做出合理的陈述,就完成了举证责任。金融机构抗辩时,其提供的证明标准要求充分、确实。如果金融机构仅仅证明存单的样式、印鉴、记载事项上有别于真实凭证,但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存单系伪造或变造的,不能视为完成举证责任。李利华与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内黄县支行存单纠纷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系因内黄农行不予兑付李利华100万元定期存单存款而引起的存单纠纷案件。内黄农行虽主张存单虚假,但其提供的证据,即与李利华存单编号相同的黄爱红5000元定期存单、李利华的活期取款手续及安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安公(2001)刑文检字第09号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均不能证明该存单为虚假存单。本案中,一方面,内黄农行不仅已收到李利华委托的存款人王献玺所交的92万元现金,而且同时在柜台内向王献玺出具了该存单;另一方面,该存单形式完备,内容齐全,对印章的真实性,储户没有辨别的能力,至于存单编号与其他存单是否一致,储户也无法知晓。同时,王献玺在衡河臣等人的存款诈骗案中并未涉嫌犯罪,且内黄农行并未提供证明该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故李利华与内黄农行之间定期存款关系成立。
综上,内黄农行主张李利华100万元定期存单虚假,李利华与内黄农行不存在真实存款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双方协商由内黄农行预先支付的8万元高息部分,因违反国家金融法规的规定,不予保护,内黄农行应在92万元的范围内承担兑付责任。[47]
三、存款关系的真实性
存款关系的真实性是决定存单纠纷案件结果的实质要件。人民法院审理存单纠纷案件,采用的是双重真实性标准,即存单的真实性和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其中存单的真实性是形式要求,存款关系的真实性才是实质要求。关于存款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规定》将对存款关系的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金融机构。在一般存单纠纷中并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原则,而是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存单持有人只要向法院提交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证据即可。而金融机构不仅要承担证明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真伪的举证责任,而且还要证明存款人是否有真实的存款行为。但在个案中,存单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已有所突破。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丰台区支行存单纠纷案:该案再审主审法官认为,虽然《规定》将储户是否向金融机构交付了约定存款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金融机构,但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则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显然,《规定》的举证责任与《证据规定》有着冲突。由于《证据规定》是关于整个民事诉讼的专门规定证据方面的司法解释,且比前者更新,所以,应该适用《证据规定》来分配举证责任。据此,主张存款合同成立的人保朝阳支公司应对其主张存款成立、已履行交付存款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人保朝阳支公司并未向农行丰台支行下属科学城分理处实际交付资金,其所举的涉案存单、进账单、转账支票均不能证明双方存款关系的存在。所以,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存款关系正确。[48]
◎风险规避
一、防范金融犯罪,减少存单纠纷
存单纠纷的发生往往与商业银行违规操作乃至银行员工的刑事犯罪密不可分。有的商业银行为吸收存款,以超过法定存款利率为诱饵,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有的商业银行吸收存款,账外循环,私自贷款,牟取存贷款利差,涉嫌贪污;甚至有的银行员工与社会不法分子勾结,未收款即出具存单,或不法分子利用银行员工的玩忽职守,涉嫌诈骗金融资金,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导致银行不能如期支付存款时,都会导致存单纠纷的发生。依据2015年6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大额存单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银行在开展大额存单业务时,严格执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的有关规定,防范利用大额存单业务进行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
二、审查存单的真实性
存单如系变造、伪造,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因为变造、伪造票证涉嫌犯罪,而且该等犯罪行为需要通过司法机关查证、认定后,银行才可免责。在此种情形下,银行应及时向法院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另外,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也可建议受案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有关的犯罪材料。
三、审查存款关系的真实性
如诉争存款确实没有进入银行大账,虽然在诉讼中不能作为证据对抗存单持有人,但足以证明有银行员工涉嫌犯罪,应及时报案,通过公安机关查明案情。在有的情况下,可能使存单纠纷出现转机,如属于高额利差或共同犯罪的问题等。
案例11:银行应对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承担责任
摘要: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属于违法借贷,不受法律保护。出资人及金融机构根据参与违法借贷的情节及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996年初,中国工商银行金华市婺城支行(以下简称婺城工行)要求浙江超三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三超集团)接手其在上海的乌鲁木齐菜场工程,承诺给予资金支持。同年5月16日、28日,上海茶叶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茶叶公司)经中介人浙江三门茶厂原厂长陈泽再介绍,到婺城工行存款。茶叶公司会计王剑凯将四张总金额为4000万元,兑付银行为婺城工行,收款人为王剑凯的银行汇票交付给婺城工行柜台。王剑凯在汇票背面的收款人栏内及背书人栏内均盖有私章,并写有其身份证号码。婺城工行收取汇票、交营业柜台总会计祝黎光验票,确认有效后,开出定期存单三份。户名是茶叶公司,存单号2037993、2037999和2038000,金额分别为2000万元、700万元和1300万元,存期均为一年,利率为月息7.65‰,在存单上写明不准提前支取、不准转让、不准抵押。同年5月16日和28日,婺城工行与超三超集团先后签订两份委托贷款合同,合同上均无委托人名称,也无委托人的签字和盖章,实为贷款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婺城工行(甲方)贷给超三超集团(乙方)2000万元,月利率8.65‰,期限一年,由金华经济开发区工贸实业总公司(丙方)担保。茶叶公司存款后,婺城工行即将汇票交给超三超集团,超三超集团出纳在被背书人栏内写上浙江超三超集团有限公司,并盖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其法人代表杨伯群的私章。款项即进入超三超集团在婺城工行的账户。同月16日、28日,婺城工行的进账单记载收款人超三超集团公司,金额分别为3000万元(上海茶叶公司2000万元,上海土产公司1000万元)、5000万元(上海茶叶公司2000万元,上海土产公司3000万元)。同时,超三超集团支付给浙江三门茶厂利差为543.5万元和891万元(其中包括上海土产公司4000万元的银行利差),浙江三门茶厂分别汇给茶叶公司344.48万元和320.4万元。
存款到期,茶叶公司前去婺城工行办理支取本息手续时,婺城工行以银行工作人员涉嫌刑案,存款被冻结为由,暂停存款兑付。茶叶公司遂于1998年3月29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婺城工行偿付存款400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追加超三超集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茶叶公司将4张总金额为4000万元的银行汇票交付婺城工行,经营业柜台验票,确认有效后,开出4张总金额为4000万元人民币定期存单交付给茶叶公司,存单上盖有婺城工行业务专用章及有关银行经办人的名章,表明茶叶公司的资金已交付婺城工行。
本案四张银行汇票的付款人是茶叶公司,收款人是王剑凯,王剑凯按照银行汇票背书注意事项规定,在收款人和背书人栏盖章,没有填写被背书人名称,将汇票交给银行,表明款项已收到并空白背书给银行。婺城工行依照其与超三超集团签订的贷款合同,将汇票交给超三超集团,由其出纳徐艳俏在被背书人栏内填上浙江超三超集团有限公司,并盖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其法人代表杨伯群的私章,款项进入超三超集团在婺城工行的账户,显然用资人超三超集团是由婺城工行指定的。故婺城工行因其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对超三超集团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给茶叶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判认定本案属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认定正确。但认定汇票“已由王剑凯以汇票背书方式转让给超三超集团,茶叶公司并无在婺城工行存款的事实”,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婺城工行承担超三超集团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20%赔偿责任明显失当,应予以纠正。茶叶公司也有一定的过错,除将收取的高额利差充抵本金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判决:一、撤销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和浙江省最高人民法院(1998)浙法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二、浙江超三超集团有限公司偿还上海茶叶进出口公司本金2668.0954万元(已冲抵息差664.88万元及已支付本金667.024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三、中国工商银行金华市婺城支行对浙江超三超集团有限公司不能偿还的本金2668.0954万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49]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对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认定和处理
(一)认定
在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但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所列委托贷款和信托贷款的除外。
(二)处理
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属于违法借贷,出资人收取的高额利差应充抵本金,出资人,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因参与违法借贷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分以下几种情况处理:
1.出资人将款项或票据(以下统称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并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的,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对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2.出资人未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而是依照金融机构的指定将资金直接转给用资人,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首先由用资人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金融机构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3.出资人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再指定金融机构将资金转给用资人的,首先由用资人返还出资人本金和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机构因其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当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百分之四十。
4.出资人未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而是自行将资金直接转给用资人,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首先由用资人返还出资人本金和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金融机构因其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当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百分之二十。
本条中所称交付,指出资人向金融机构转移现金的占有或出资人向金融机构交付注明出资人或金融机构(包括金融机构的下属部门)为收款人的票据。出资人向金融机构交付有资金数额但未注明收款人的票据的,亦属于本条中所称交付。
如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行为确已发生,即使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的存单、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的存款合同存在虚假、瑕疵,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超越权限出具上述凭证等情形,亦不影响人民法院按以上规定对案件进行处理。
(三)当事人的确定
出资人起诉金融机构的,人民法院应通知用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出资人起诉用资人的,人民法院应通知金融机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款私存的,人民法院在查明款项的真实所有人基础上,应通知款项的真实所有人为权利人参加诉讼,与存单记载的个人为共同诉讼人。该个人申请退出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
◎重要提示
一、一般存单纠纷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的界定
《规定》把存款人收取利差或与金融机构、用资人约定利差的行为作为认定金融机构出借款项是否有存款人的意思表示的依据,以此区分是一般存单纠纷,还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实质上是出资人意欲套取金融机构信用,转嫁借款风险,形成由金融机构承担风险的民间借贷或企业之间的借贷。由于该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在性质上属于违法借贷。约定的高额利息或实际取得的高额利息就是这一性质的证明。其合法的形式——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因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掩盖违法借贷的手段,因而也属无效,不能按储蓄的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二、交付与指定
出资人是否将资金交付金融机构,与用资人是谁指定的事实,共同构成了金融机构在存单纠纷案件中的责任承担比例。因此,在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案件中,关键的问题是确定“交付”和“指定”。
当依据案件事实无法确定是谁指定了用资人时,法院往往按照过错责任确定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该过错责任是指形成非法借贷事实的责任及形成损失的责任。交通银行成都分行人民南路支行与开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联益华星激光影音制作有限公司存单纠纷上诉案: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一是用资人是由开封机电集团指定还是由华能交行(后更名为人南交行)指定及相关责任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开封机电集团在人南交行的存款被他人持伪造的该公司公函及伪造的身份证挂失,并被转至中国建设银行四川省分行铁道专业支行第一办事处,进而被成都联益实际使用。挂失、转款是何人所为,经公安机关作为刑事犯罪侦查多年未能得出结论。原审判决关于“没有证据表明在开封机电公司将资金存入后,曾明确指定华能交行将款项转给成都联益使用。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实际用款人是由银行方确定,华能交行的确没有将款项转给用资人的意图”的认定并无不妥。但原审判决认为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是开封机电集团指定人南交行转款的情况下,只能判定人南交行将款项转给了用资人的事实成立,并进而认定人南交行自行指定用资人,判决其对成都联益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本案不符合本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故对本案当事人责任的判定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关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并参照本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相关条款的精神,按当事人在本案中过错的大小确定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成都联益是本案非法借贷的实际使用人,理应向开封机电集团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人南交行作为金融机构在处理存单挂失时,没有按规定的存单失效程序操作,也未核实挂失证明等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导致开封机电集团的存款被他人以伪造的手续挂失转至虚设的开封机电公司成都分公司账户,最终由成都联益使用,客观上导致本案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非法借贷最终得以实现,且该行将100万元存款本息存留至今,故人南交行对本案纠纷的发生有主要过错,其应承担成都联益不能偿还本金部分70%的赔偿责任。开封机电集团为获取高额利息积极参与本案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非法借贷,在存款之前即预先收取用资人支付的高额利息;在3370万元款项转至用资人后,通过中间人叶志清或直接收取用资人的部分高额利息;在用资人已还款435万元的情况下,又将该款退回用资人,客观上造成损失的扩大,故开封机电集团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亦有过错,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50]
◎风险规避
一、正确确定案由
此类案件多由储蓄合同纠纷而引起,银行通常作为被告并被要求支付存款本息。由于出资人与银行职员的违法借贷行为比较隐秘,且不被银行掌握,因此,银行只有及时报案并密切配合公安机关对内部职员涉嫌违法犯罪的调查,才能取得违法借贷的证据。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与合法的储蓄主要区别有二,一是出资人是否明知资金的用途,即是存入银行还是要借给他人使用;二是出资人是否与用资人或银行职员约定或已实际取得高额利息。银行应注意搜集和取得该方面的证据并及时与受案法院联系,以改变案由或申请中止诉讼。
二、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由于该类案件银行要承担用资人不能返还部分的民事责任,因此,银行要与侦查机关或受案法院配合,对用资人的资产进行调查并及时申请法院查封、冻结、扣押,以减少银行的偿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