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节 对公存款
案例13:因管理不慎公章被盗用,具有过错,应承担责任
摘要:银行工作人员被开除后,仍持原单位工作证从事金融业务,并开出盖有银行真实公章的存款证实书。虽然银行并未接受存款,但银行的上述管理不善之过错与诈骗犯罪具有因果关系,应对被骗单位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1998年3月间,原乌鲁木齐华侨旅游侨汇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侨汇公司)总经理蒋景树得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有900万元资金,即与社保中心财务处陈某联系洽谈使用此款。因社保中心坚持此款需存入银行,蒋景树便找到原中国银行乌鲁木齐市分行天山办事处(以下简称天山办事处)副主任张朝钧(1998年3月20日申请辞职,同年3月27日被银行开除公职),让其仍以原银行工作人员的虚假身份到社保中心联系吸纳存款事宜。张朝钧遂持单位工作证并以天山办事处所给利率为9.22%,高出银行同期利率4个百分点为条件提出揽储。社保中心经过考察后,同意将900万元款项存入天山办事处。同年4月3日,社保中心按照张朝钧的要求,扣除829800元利息,将未填写收款单位、票面金额为8170200元的转账支票交给张朝钧。张朝钧按照蒋景树的要求将该转账支票交给另案刑事被告人韩凯。在蒋景树的安排下,韩凯当即在乌鲁木齐市环宇信用社以侨汇公司的名义设立账户,将8170200元款项存入该账户,并据为己有。后蒋景树伙同张朝钧、韩凯伪造中国银行900万元进账单、定期存款证实书各一张,由张朝钧交给社保中心。经查,对于进账单上的“票据交换”印章,以及定期存款证实书上加盖的中国银行乌鲁木齐市分行黑龙江路分理处公章的真伪问题,原审法院曾委托该院技术室进行鉴定,结论是:“票据交换”印文与天山办事处提供的“票据交换”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定期存款证实书上所盖“中国银行乌鲁木齐市分行黑龙江路分理处业务专用章”印文与中国银行乌鲁木齐市分行黑龙江路分理处业务专用章部分特征相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也曾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加盖在定期存款证实书上的“中国银行乌鲁木齐市分行黑龙江路分理处业务专用章”,中维文印文与样本上相同内容的印文倾向是同一印章所盖。案发后,张朝钧供述,存款证实书上的公章是其在天山办事处下属的黑龙江路分理处加盖的,是真实的,但加盖在存款证实书上的另两枚私章(指出纳李明、复核王红)是韩凯私刻的。经查,黑龙江路分理处并没有李明、王红这两个人。乌市中行开除张朝钧的决定未送达张朝钧本人,也未向社会公告。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涉及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的问题。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时,原审法院尚未作出刑事判决。重审期间,原审法院查清了本案的有关事实并已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根据该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蒋景树伙同张朝钧、韩凯采取伪造进账单和定期存款证实书的办法,骗取社保中心的款项,其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原审法院在判处上述张朝钧等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的同时,还判决将追缴的赃款70万元以及一辆海南马自达轿车发还给社保中心。处理本案民事纠纷应当考虑刑事判决中所认定的基本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社保中心与新疆中行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并无不当。但是,社保中心与新疆中行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只能说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以及新疆中行不存在应当承担合同责任的问题,凭此并不能必然得出新疆中行对本案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结论。
基于蒋景树、张朝钧、韩凯的犯罪行为,侨汇公司占有本案8170200元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其应当将该款项返还给社保中心。原审判决侨汇公司向社保中心返还81702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且侨汇公司亦未提起上诉,故对该判项应予维持。至于新疆中行是否应当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涉及新疆中行对于张朝钧等人的诈骗得逞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有过错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民法中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内涵。从本案基本事实看,在本案行为发生以前,张朝钧虽于1998年3月27日被乌市中行予以开除,但新疆中行并未收缴张朝钧的工作证,以致张朝钧仍以乌市中行天山办事处副主任的身份并持该行工作证到社保中心揽储;特别是张朝钧交给社保中心一张加盖有乌市中行黑龙江分理处业务专用章的定期存款证实书,对于该证实书上加盖的公章的真伪问题,原审法院委托该院技术室所作的鉴定结论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是基本吻合的,上述两次鉴定结论与张朝钧的供述也基本一致,故应当认定定期存款证实书上加盖的乌市中行黑龙江分理处业务专用章是真实的。既然张朝钧在被乌市中行开除公职以后还能够使用加盖单位公章的定期存款证实书,这说明乌市中行在管理上存在过错,而且这种过错是导致张朝钧等人诈骗得逞的重要原因。故新疆中行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社保中心未到银行柜台办理存款手续,其轻信张朝钧等人的所为,也说明其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在适用法律方面,除判令侨汇公司向社保中心返还8170200元及利息外,判决驳回社保中心对新疆中行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应予纠正。社保中心关于新疆中行应当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判决:在乌鲁木齐华侨旅游侨汇服务公司不能偿还本息时在50%的范围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承担赔偿责任。[54]
◎法条链接
1.《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仍与之签订合同的除外。
第五条 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重要提示
一、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系民事主体不履行民事义务或侵犯他人民事权利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民事责任既可因民事主体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亦可因民事主体的违约行为而产生,还可因民事主体缔约过失行为而产生。银行实施上述任何一种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事实的,都要承担民事责任。行为的不同,只是导致诉因的不同及法律的适用,并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
二、刑事犯罪与民事责任承担
因刑事犯罪给储户造成的损失,并不一定全部由犯罪分子承担或通过刑事追赃来解决。如银行在管理上存在过错或在业务上有失误,并且该过失成为犯罪得逞的重要原因,则银行的民事责任不能免除。银行承担责任后,其损失弥补的风险就完全依赖于刑事追赃的程度。当然,按照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银行承担责任的前提之一是银行的过错与储户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无因果关系,银行不负赔偿责任。
三、印章及员工的管理
1.印章是民事主体人格的象征,具有确定和证明其主体资格和能力的法律效果,具有无形财产性。民事主体对印章享有专用权。由于印章的法律价值可以等同于民事主体本身,视同民事主体的化身,因而印章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客体。银行公章及银行业务专用章代表银行的意志,一旦出具,即对银行产生约束力。
2.银行职员的工作证、工作卡是其代表银行履行职务的证明,对外昭示其身份及履行职务的合法性。银行对辞退人员、被开除人员、离退休人员等离开银行单位的,在办理手续时,人事部门应收缴其工作证、工作卡等能够证明其是银行工作人员的有效证件。必要时对特定的人事变动应通过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示。
◎风险规避
一、未尽审查之责违规开户的风险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对单位开立结算账户的程序及需提供的资料作了详细的规定。《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银行应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而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银行应对存款人开户证明文件的原件进行审查。银行在为企业开设账户时,未依照上述规定尽到审查之责违规开户,致客户资金通过该账户被骗,金融机构的违规行为,客观上为犯罪行为提供了帮助,具有过错,应对被骗客户承担相应责任。
上海银丰实业公司武汉分公司与湖北恒昌城市信用社、武汉市后湖信用社等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上海银丰实业公司武汉分公司(下称武汉银丰公司)通过张汉权将850万元人民币存入湖北恒昌城市信用社(下称恒昌信用社)。恒昌信用社出具了户名为上海银丰实业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存单。1996年5月,夏爱国与张汉权商谈高息存款事宜。随后夏爱国私刻“上海银丰实业公司武汉分公司”“上海银丰实业公司武汉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两枚印章及“周天玉”名章(系夏编造的姓名)。并制作一张介绍信,内容为:兹介绍我单位张汉全前来联系开设临时账号转款一事。并加盖上述私刻印章到武汉市后湖信用社连城分社(下称连城分社)开户。夏爱国既无武汉银丰公司的营业执照,也无同意设立该机构的批件,连城分社对此未作审查(开户申请书中营业执照和许可证号码、审查单位意见等栏目均未填写)便开设了户名为上海银丰实业公司武汉分公司、账号为2011331129的账户。后夏爱国诱骗张汉全将恒昌信用社的500万元转入2011331129账户。夏爱国将一张在其他储蓄所存入的500元存单涂改变造为“700万元”交给张汉全。至张汉全向夏爱国追要存款时案发。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连城分社为夏爱国假冒武汉银丰公司开户时,没有审查开户所需的必备证件,特别是在夏爱国没有提供武汉银丰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为其开户是有过错的,该账户在客观上为夏爱国将武汉银丰公司的存款700万元转存并划转自己使用提供了帮助,导致了武汉银丰公司的损失,连城分社对此应承担30%的责任,但应扣除公安机关追赃发还款共计273920元。因连城分社是后湖信用社的分支机构,其责任应由后湖信用社承担。[55]
二、重要空白凭证未能规范管理的风险
中国人民银行《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要空白凭证是指无面额的经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下同)或单位填写金额并签章后即具有支付效力的空白凭证,包括:存单、存折、支票、信用卡(证)、限额结算凭证、汇票、联行报单、债券收款单证以及其他重要空白凭证等。”根据第十三条的规定,建立重要空白凭证保管库(柜)及保管登记簿,如实登记保管、领用、使用情况。重要空白凭证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管理。银行签发的重要空白凭证,应做到“证印分管,证押分管”。
重要空白凭证是资金结算、信用保证的重要工具。重要空白凭证管理不严,直接影响到资金的安全。重要空白凭证丢失及银行工作人员违法使用是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
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铁路分局诉北京市工商银行南礼士路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1996年,由吕德夫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九德公司以支付高息为诱饵,使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铁路分局结算中心(下称牡铁结算中心)用汇票形式将1000万元人民币汇入九德公司在北京市工商银行南礼士路支行信托代办处开立的账户。第二天,吕德夫即以九德公司名义,委托南礼士路支行信托代办处,将上述1000万元贷给其妻任法定代表人的陆易达公司。随后,该支行为九德公司出具了单位定期存款存单。但该存单第一联与底联填写的内容不一致,交给九德公司的第一联存单载明:户名九德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存入日期1996年11月14日;期限1年;利率月息6.225%。存单上还注明凭印支取,加盖了南礼士路分理处公章及复核人员和经办人员的名章。但在该支行信托代办处保管的单位定期存单上,账号栏中盖有委托字样印章,利息栏里注明不计息,加盖的是工行北京信托投资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吕德夫又用同样的方式将牡铁结算中心2000万元汇入其账户。南礼士路支行的工作人员意识到这样开具存单不符合正常规定,为防止出问题,要求九德公司出具了“此存单不做金融抵押、不提前支取、利率不由银行支付、引起纠纷后果自负”的保证书。1998年底,牡铁结算中心持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到南礼士路分理处查询,分理处负责人答复,到期可以支取。1999年初,牡铁结算中心再次到南礼士路分理处查询该款时,才被告知该款项早在1996年12月已办理了委托贷款业务,将3000万元贷给北京陆易达公司使用。直至1999年春案发,除1997年11月返还牡铁结算中心1074.7万元本金及利息外,其余2000万元已不知去向。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南礼士路支行对其违规出具单位存款凭证可能会侵害他人权益是明知的,其违规行为是故意的,客观上为吕德夫实施欺诈提供了帮助,因此,被告南礼士路支行有过错,其行为与造成原告损失有因果关系。被告吕德夫与被告南礼士路支行构成对原告的共同侵权,南礼士路支行对吕德夫不能偿还牡铁分局资金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南礼士路支行赔偿原告本金损失人民币1500万元。[56]
三、客户预留印鉴未能规范操作的风险
《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因存款单位人事变动,需要更换单位法定代表人章(或单位负责人章)或财会人员印章时,必须持单位公函及经办人身份证件向存款所在金融机构办理更换印鉴手续,如为单位定期存款,应同时出示金融机构为其开具的证实书。”《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存款人应加强对预留银行签章的管理。单位遗失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开户登记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文件;更换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原预留签章的式样等相关证明文件。个人遗失或更换预留个人印章或更换签字人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经签名确认的书面申请,以及原预留印章或签字人的个人身份证件。银行应留存相应的复印件,并凭其办理预留银行签章的变更。”
银行违反规定更换了储户的印鉴片,致使案外人控制了储户的账户并从中转走了存款,应根据其过错承担款项被骗的民事责任。
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与中国银行西安市咸宁路支行存款纠纷再审案: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设计院)财务人员廖善继、李建安得知在中国银行西安市分行兴庆支行金花南路分理处(以下简称金花南路分理处)可办理年利率11.5%的高息存款,即携设计院营业执照、企业代码本、财务专用章到金花南路分理处办理存款开户手续。金花南路分理处提供给设计院的账号为498-015170113007。办理完开户手续后,廖善继、李建安与赵华等中介人将500万元转入该账户。
赵华等人之后又来到金花南路分理处,称开户申请书上没有加盖单位公章,要求加盖后再送回来,遂将开户申请书加盖上伪造的设计院公章后送回金花南路分理处。赵华持盖有与开户申请书一致的设计院公章介绍信(内容为补办开户手续及有关事宜)来到金花南路分理处要求更换预留印鉴。分理处在没有审查其身份,也没有要求其填写更换印鉴申请书,更没有收回开户人自留的印鉴片,即将原留存的有效印鉴片作废,为赵华更换了印鉴。更换后的印鉴持有人从498-015170113007账户中提现、转款共计40596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廖善继和李建安开立存款账户、转存款项是代表设计院所为的法人行为。设计院持营业执照、企业代码本、财务专用章等申请开立存款账户,咸宁路支行经审查后同意并办理了相应的开户手续,提供了存款账户,设计院向该账户内存入500万元,双方即形成了存款关系。银行有依法保护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但咸宁路支行严重违反有关规定,未审查更换印鉴者的身份证件,未要求其填写更换印鉴申请书,也没有收回有效的原印鉴片,仅凭授权不明的介绍信就为来人办理了更换印鉴的手续,致使设计院账户内的500万元存款被他人控制,造成的损失应由咸宁路支行自行承担。设计院以高息名义收取的291500元并非咸宁路支行支付,且该款已被收缴,设计院已经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咸宁路支行应当返还设计院500万元存款本金和利息。本案中存在的开户申请书假公章及高息来源等经济犯罪嫌疑线索与存款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已由公安机关查处,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判决:中国银行咸宁路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兑付500万元本金和利息(利息自1997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57]
在本案中,涉及开户申请书的瑕疵是否影响储蓄合同成立的问题。如开户申请书上未加盖单位公章,银行按规定应当要求储户完善手续,不予完善的,应予拒绝办理。如银行在客户提供的手续不全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开户手续,就意味着开户行认可了客户的申请手续上的瑕疵没有影响客户的开户申请,不能在发生纠纷后再以此为理由否定开户申请的效力。
从合同订立的角度来讲,开户申请书、存款凭条是储户向银行提出订立合同的要约,储户的要约只要不违反储蓄的有关规定,银行即应予以承诺,即按照储户的要求予以办理。如果银行不接受储户的要求,或储户填写的内容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时,银行应要求储户重新填写,即由储户重新要约。在实务中,存款凭条应与存单、存折上的记载事项一致。但如果不一致时,仍应以存单、存折上的记载事项为准。如银行改变了储户的要约,实质上是提出了一个新的要约,储户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储蓄合同仍为有效。存单、存折是银行与储户储蓄存款合同成立的凭据,也是储户享有债权的重要凭证。
四、单位存款的挂失风险
单位存款的挂失不能适用《储蓄管理条例》,而应根据《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存款单位的密码失密或印鉴遗失、损毁,必须持单位公函,向存款所在金融机构申请挂失。金融机构受理挂失后,挂失生效。如存款在挂失生效前已被人按规定手续支取,金融机构不负赔偿责任。”单位存款与储蓄存款除了存款主体不同外,其他方面也有不同特点:单位活期存款按照账户进行管理,没有存单也没有存款证实书,按照《支持结算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存取和结算;单位定期存款给存款单位开具《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并要求存款单位预留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及财会人员印章,支取存款时,须凭预留印鉴和《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支取。也就是说,储蓄存款可以预留印鉴,也可以不预留,但单位存款必须预留印鉴。因此,储蓄存单丢失后如不及时申请挂失,则可能会导致存款被冒领;而存款证实书丢失,只要预留印鉴不遗失,存款也不会被冒领。可能正是基于此,《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只规定了密码和预留印鉴的挂失,而未规定《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的挂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