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风险与规避法律实务应用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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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节 资金证明

案例15:出具虚假资金证明,具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银行出具存款证明书,供申办企业验资。验资报告出具后,银行又将该款项按存款人的意图转走,属于故意提供虚假的资金证明的行为。该行为侵犯了与申办企业进行正当交易并对其依法享有债权的市场主体的合法权利。

1996年3月26日,杭州中新工贸总公司商业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与杭州大学实验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杭大信用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杭大信用社借给中新公司3300万元,借款用途为“临时周转”,借款期限2天。当日,杭大信用社将上述借款划到中新公司账户上,中新公司即将其中1800万元和1500万元分别转给了浙江省乡镇企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乡企公司)和杭州景达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景达公司)。该两公司亦于当日,以“往来款”名义,将两笔款项转到了金都公司在杭大信用社开立的验资专户上。同日,杭大信用社为金都公司验资而出具了两份《银行存款证明书》,一份证明书载明:兹有股东景达公司在本行开设的临时账号7708243020401中存入资金1500万元,作为金都公司开办的注册资本,待该企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由本行负责将上述资金全部划入该新办企业的正式银行账户。在另一份证明书上,除将“股东景达公司”改成“股东乡企公司”“1500万元”改为“1800万元”之外,其他记载内容与第一份存款证明书相同。杭大信用社还出具了证明1500万元和1800万元划入金都公司验资专户的进账单。据此浙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证明设立金都公司的3300万元的注册资金已全部到位。同日,杭大信用社应景达公司和乡企公司的要求,以退验资款名义,用内部特种转账传票,将金都公司验资专户上3300万元验资款划回中新公司的账户,接着又将该款从中新公司的账户划回该社自己的账户。同年5月23日,经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金都公司成立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995年5月至12月间,景达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分行(后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浙江营业部)透支借款共计3884万元。1996年10月21日,农行浙江营业部与景达公司、金都公司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协议,约定:景达公司在1996年11月30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分8次偿还借款3884万元,金都公司在此偿还期间内对景达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景达公司未按期归还,金都公司亦未尽保证义务。农行浙江营业部遂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判令景达公司偿还3784万元借款,金都公司对景达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但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景达公司、金都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该院裁定此案终结执行。

1999年8月12日,农行浙江营业部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杭州市商业银行,后又追加西湖支行为被告,提出西湖支行的前身杭大信用社向金都公司出具了虚假的验资证明,请求该院判令被告承担3300万元的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该案诉讼过程中,农行浙江营业部将其本案债权转让给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在《银行存款证明书》中,杭大信用社不仅明确证实3300万元的验资款已经到位,而且还承诺待金都公司领取法人营业执照后,由其负责将上述资金划入正式的银行账户。然而,杭大信用社违反该承诺,在3300万元验资款进入金都公司验资专户的第二天就又将其转出,并最终划回到自己的账户。在没有取得有关部门出具的撤销该公司注册申请通知(或证明)的情况下,这种划转企业验资账户内注册资金的做法,违反了国家有关验资专户管理的规定。杭大信用社明知其出具了存款证明却又将款项转走的做法,违背了金融机构的职责和信誉要求,属于故意提供虚假的资金证明的行为。该行为侵犯了与金都公司进行正当交易并对其依法享有债权的市场主体的合法权利。依照《民法通则》及本院《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之相关规定,杭州市商业银行及西湖支行应当在原杭大信用社出具的3300万元虚假资金范围内,向杭州办事处承担赔偿责任。因农行浙江营业部3784万元债权是在金都公司成立之前发生的,且是由景达公司利用该行核发的金穗信用卡透支造成;1996年10月21日农行浙江营业部与景达公司、金都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协议实质是对该透支用款的确认,而不是实际发放贷款。金都公司在农行浙江营业部3784万元债务已经发生且不能有效追索的情况下为景达公司提供担保,而最终无能力承保,农行浙江营业部丧失了及时向景达公司追款的有利时机。故杭大信用社应根据金都公司该过错的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农行浙江营业部因管理不善,对该笔款项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判决:杭州市商业银行、杭州市商业银行西湖支行应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赔偿因原杭大信用社出具虚假资金证明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1320万元。[61]

◎法条链接

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公司登记注册入资账户管理的通知》一、公司登记注册时,因验资需要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并填写开户申请书,送交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鉴卡片,银行审核无误后,凭以开立公司登记注册入资的专用存款账户。

二、公司成立后,应向银行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正本)和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将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全额划转到其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银行应及时办理转账,并撤销该专用存款账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如何处理的复函》德阳市会计师事务所为德阳市东方企业贸易公司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并在证明中明确承诺“以上货币资金及固定资产业经逐项验证属实,如有虚假,由我单位负责承担证明金额内的赔偿责任”。因德阳市东方企业贸易公司注册时,事实上并无资金和财产,因此德阳市会计师事务所应依其承诺对德阳市东方企业贸易公司的全部债务在其证明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山西太原南郊化工厂诉德阳市东方企业贸易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中,山西太原南郊化工厂申请追加德阳市会计师事务所为诉讼当事人,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判定德阳市东方企业贸易公司承担债务后,所清偿债务的不足部分由德阳市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即使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虚假验资证明无特别注明,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亦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或者虚假的资金证明,公司资不抵债的,该验资单位应当对公司债务在验资报告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以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一、会计师事务所系国家批准的依法独立承担注册会计师业务的事业单位。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验资证明,属于依据委托合同实施的民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1994年1月1日之前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会计师事务所与案件的合同当事人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鉴于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当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一、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应当由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对前项所述情况,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由金融机构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此种民事责任不属于担保责任。

三、未经审理,不得将金融机构追加为被执行人。

四、企业登记时出资人未足额出资但后来补足的,或者债权人索赔所依据的合同无效的,免除验资金融机构的赔偿责任。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 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违反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因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报告中注明“本报告仅供年检使用”“本报告仅供工商登记使用”等类似内容的,不能作为其免责的事由。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院过去发布的有关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重要提示

一、注册资金性质

注册资金是公司向社会公示的责任能力,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企业的偿债能力,构成对债权人一般担保,也是相对方判断是否与之交易的标准之一。出具资金证明是公司成立的重要一环,是中介机构出具验资报告和公司登记的前提。如银行出具虚假的资金证明,将有可能使一个无能力承担民事责任的本不该成立的企业被登记,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债权人之所以与企业进行交易,往往是基于对该企业注册资金的信赖,而虚假的资金证明、验资报告,则使得债权人的信赖落空,并使其基于该合理信赖所进行的交易蒙受损失。所以,在借款合同、买卖合同等纠纷中,债权人的债权损失与验资单位虚假验资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注册资金属于专用存款,应专款专用。注册资金一旦进入专用账户,并经银行出具资金证明后,该款项所有权的处分权能便受到了限制。非依有关法律文件,如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申请注册公司撤销通知等,任何人都不得对该款项进行随意处置。否则,当公司资不抵债时,银行就要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二、虚假资金证明责任的法律适用

在上述司法解释中,虽然直接涉及金融机构验资责任的是法释[1997]10号与法发[2002]21号,但由于金融机构虚假资金证明责任与中介机构虚假验资责任并无本质区别,所以其他司法解释仍然是处理金融机构虚假资金证明责任纠纷时的参照依据。

虚假验资责任一般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金融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公司设立或上市等环节因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而向合理信赖并使用该报告或证明的利害关系人所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在民商事审判中,单纯的虚假验资纠纷并不多见,一般多为债权人在借款合同或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将验资单位列为被告一并追究其虚假验资责任的情形。金融机构由于其信誉良好,资金雄厚,在其向企业出具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的情况下,往往成为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重要目标。在司法实务中,当公司资不抵债时,债权人已把公司成立时的资金证明和验资报告是否真实作为审查的一个重要环节。通过诉求银行或验资部门承担赔偿责任已成为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途径之一。

三、虚假验资责任的顺位

根据法发[2002]21号通知的规定,在责任承担的顺位上应首先由债务企业承担民事责任;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出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由金融机构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审判实践中,值得注意的是涉及担保责任时的顺位问题。一般来说,一般保证人及抵押人、质押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是主债务人不能偿还的部分。因瑕疵出资人对主债务人财产负有补充责任,以恢复主债务人应有的偿债能力,其责任承担在实质上是主债务人责任的重要组成,所以在责任顺位上应先于担保人和验资单位。一般保证人及抵押人、质押人则应在出资人之后,验资单位之前承担责任。至于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与主债务人同属第一顺序的债务人,其责任承担应在出资人、验资单位之前。

◎风险规避

一、责任顺位的抗辩

由于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赔偿责任为补充赔偿责任,即只有公司资不抵债时,就未能清偿部分在虚假资金证明金额以内承担责任。因此,金融机构承担虚假验资责任的前提是,债权人已对债务人企业及出资人主张债权,并且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债权仍得不到实现。债权人在未追究出资人出资不实责任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要求金融机构承担虚假验资责任。

银行遇到此类案件时,应加大对债务人的资产调查力度,以了解是否存在转移、隐匿财产,债权未受清偿或不实出资人未能补足其出资等情况,只有在上述情况得到落实,仍不能对债权人进行全部清偿的情况下,银行才应承担责任。

二、诉讼时效的抗辩

目前在我国立法对虚假验资责任的诉讼时效没有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虚假验资责任仍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之规定。大秦公司诉玉秦公司、工行咸阳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案:陕西高院认为,债权人追究验资单位虚假验资责任的诉讼时效,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不能偿还其债务时起算。[62]

三、因果关系的抗辩

虚假出资证明责任系过错责任,出具虚假出资证明与债权人之间的损失应具有因果关系,即债权人的损失是基于对虚假出资证明的合理信赖或使用而形成的。否则,金融机构不承担责任。深圳市商业银行宝安支行与湖南长炼兴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深圳民鑫事业有限公司、广东金汇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西北亚奥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仪表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国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返还资金保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宝安支行是否应当就金汇源公司对兴长公司的担保债务承担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赔偿责任。2004年1月1日,兴长公司与民鑫公司、金汇源公司就民鑫公司拖欠的兴长公司保证金本金1.3亿元签订了还款协议书,金汇源公司对该笔款项的偿还提供了担保。金汇源公司于同年1月5日在工商登记中将公司注册资本由原5000万元变更为3亿元。一审庭审中有关当事人提交了同年2月6日加盖有宝安支行公章的银行询证函,该询证函载明2月6日金汇源公司在宝安支行的0282100346110账号内由金汇源公司的股东西北亚奥公司、吴忠仪表公司和青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共计缴入了2.5亿元投资款,但后经有关法院查询,上述资金证明虚假,金汇源公司追加的注册资金并未实际缴付到位。宝安支行是否应当承担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赔偿责任,应当视其是否出具了上述加盖其公章的虚假资金证明,以及兴长公司有关金汇源公司提供担保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基于对宝安支行出具的虚假资金证明的合理信赖或者使用所造成。即本案中宝安支行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以及兴长公司的损失发生与宝安支行的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认定宝安支行是否应当对金汇源公司的两个瑕疵出资股东即西北亚奥公司和吴忠仪表公司不能承担瑕疵出资责任时,在虚假验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关键。鉴于兴长公司与金汇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加盖有宝安支行的银行询证函尚未出具,兴长公司并非基于对该银行询证函上载明的追加出资内容的信赖而签订的保证合同,其有关金汇源公司因追加出资不实所造成的担保责任不能完全实现的损失与加盖有宝安支行的银行询证函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兴长公司与金汇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虽然金汇源公司的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对追加出资已经做出决议和记载,但章程的记载与股东会决议的通过与宝安支行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关系,兴长公司应是基于对金汇源公司的信赖签订的保证合同,而非基于对加盖宝安支行公章的资金证明的信赖,因此,兴长公司关于宝安支行应当对西北亚奥公司和吴忠仪表公司瑕疵出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关于宝安支行出具资金证明系补充验资行为,即使出具在保证合同签订之后仍应视为对其予以使用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宝安支行关于兴长公司与金汇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与加盖有宝安支行公章的资金证明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出具虚假出资证明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加盖有宝安支行公章的资金证明是否系宝安支行出具、公章是否虚假等,因不影响本院认定宝安支行不承担兴长公司的本案债务,故本院不再予以审查。如果上述资金证明确系宝安支行出具,其虽然不承担本案债务,但并不能当然免除其他有关出具该虚假资金证明的赔偿责任。[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