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风险与规避法律实务应用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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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存款自愿

案例2:银行擅自改变存款方式致储户损失应担责

摘要:商业银行在办理存取款业务时,怠于防范风险,未履行告知义务而改变储户存款方式致使储户遭受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2005年9月9日,案外人以名字为“陈志明”的假身份证和700U0022号存款凭条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桐柏县支行(简称桐柏支行)毛集营业所开立存款账户,并办理了金穗借记卡和存折,账号为16—700601100072204,存款10元。当日案外人以与陈志明做生意为名,引诱他也在桐柏支行毛集营业所开立账户,陈即以本人身份证和700U0071号存款凭条开立存款账户,账号为16—700601100072253,存款10元,仅办有存折。陈志明开立存款账户后经案外人要求、向案外人出示该存折时,两个存折被调换,陈持有的是案外人的存折。经查,两身份证件除名字外其他内容均不一致。2005年9月10日,陈志明在案外人的指示下,在中国农业银行卧龙区支行(简称卧龙支行)存款11.5万元与案外人做柴油生意,由王全斌代办存款。王全斌持原告给其的原告身份证、11.5万元现金、存折(账号为16—700601100072204),并在存款凭条上填写了原告身份证号等内容,后将身份证、现金、存折、存款凭条交给了卧龙支行工作人员,该行工作人员办理存款业务后将原告的有关证件退回,并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无折存款回单。后陈志明因做生意未成欲将该款取出时,发现该款已被支取,遂诉至桐柏县人民法院,要求农行桐柏支行和卧龙支行赔偿相关损失。

◎裁判要旨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对上诉人卧龙农行上诉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11]及合同相对性原则,陈志明不是一审适格原告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本案并不是合同纠纷,而为侵权纠纷,故被上诉人陈志明具有起诉的权利,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上诉人卧龙农行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卧龙农行作为金融机构,在其与被上诉人陈志明之间建立储蓄关系后,应加强对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管理,以防范风险。本案中,被上诉人陈志明的存折被案外人“陈志明”调包后,被上诉人陈志明在卧龙农行办理存款业务时,提供了身份证,并在存款凭条上填写了身份证号等内容,其目的就是要求将该11.5万元现金存入与其提供的身份证号相一致的账号内,而上诉人卧龙农行却按无折存款将现金存入了并非被上诉人意图存入的账号内,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卧龙农行、被上诉人陈志明对此损失均具有过错并无不当,但综合比较双方的过错大小,被上诉人陈志明应负60%主要责任,上诉人卧龙农行应承担40%次要责任,原审认定卧龙农行对该笔存款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不妥。判决:卧龙农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志明存款损失11.5万元的40%计款4.6万元。[12]

◎法条链接

1.《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2.《储蓄管理条例》第五条 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鼓励个人参加储蓄。

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3.《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七条 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

4.《中国人民银行储蓄所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出纳、复核员的主要职责是:(二)掌管业务公章,审查、复核各种账、单、折、证、息、印的完整性、合法性、真实性及准确性。

◎重要提示

一、存款自愿

居民所持有的现金是个人财产,参加储蓄必须出于存款人的自愿。存与不存,什么时候存,存在哪个储蓄所,存多少,存的时间长短,选择什么储蓄种类,都应由储户自己决定,其他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干涉。自愿原则也是我国民事法律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以自由地基于其意志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存款自愿的异化

存款自愿本身是对储户存款意志的尊重,但当储户存款并非基于其真实的意思而另有所图时,这便产生了非存款自愿的行为。由于这种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尚无界定,姑且称之为“存款自愿的异化”。近几年,国内多次出现储户因不满银行的服务而占据服务窗口,将本可一次性存入的资金化整为零,甚至于一元一元地多次存入的现象。与此相对应,也出现了“取款自由的异化”,即储户为发泄对银行的不满,将本应一次性提取的存款却化整为零,甚至于一分一分地支取。总而言之,当储户得不到及时优质的服务却投诉无果,或者当储户不了解银行操作规程却又无法获得银行员工的悉心解释和良好的服务态度时,储户就会通过异化自己存款自愿或取款自由的权利来对银行进行报复。

针对该现象,银行可否不受理该储户的业务,即不与储户缔结储蓄存款合同?银行作为对公服务企业,非经法律规定,不得拒绝提供服务。在营业时间内为不特定的储户及时提供服务是保证储户存款自愿的前提。存款自愿既是一项储蓄原则,也是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应遵守的一项义务。义务不得放弃,也就意味着银行不得拒绝与储户缔结储蓄存款合同。

该现象是否构成了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系违法行为,而储户的行为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一元起存”的规定,很难与违法行为相联系。事实上,在发生该类情况时,也有储蓄所报警,但并未被认定为治安案件。

发生此类事情后,银行应积极通过协商的方式予以处理,取得储户的谅解。对于确实属于银行的责任,应尽快为储户办理业务并诚恳道歉;对于非属银行的责任,银行应向储户耐心地进行解释,使其理解银行的规定及其操作程序。

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矛盾将日趋复杂。商业银行作为对公服务窗口,直接面对的各种矛盾与纠纷也将呈多样化和常态化。各商业银行应考虑以中心城市为区域成立业务应急处置中心,以便使银行在面对突发事件时,诸如集中取款,储户长期占据窗口,甚至于发生群体事件,能够有专门机构负责,快速出动并以专业的谈判、协调、处置能力平息事态、消化矛盾,保证银行正常的经营秩序,维护银行的品牌形象,保障储户的正当权益。

存款自愿与取款自由的异化,客观上给银行的营业秩序和品牌形象带来负面影响,且该现象极具复制效应。因而,银行应将其作为一个社会现象和法律现象予以重视和研究。

◎风险规避

一、自助设施如何保护储户的存款自愿

随着银行经营场所从现实空间到虚拟空间、从有人服务到无人服务的延伸,银行与储户订立储蓄合同的方式也在发生变化。银行通过计算机、通信科技手段提供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服务自助设施,属于银行的经营场所,其自助设施内提前设置的计算机操作程序代表着银行的意志。依照自愿原则,银行不得通过内部的操作规程强行要求储户订立某种方式的储蓄合同,也不得通过计算机操作程序侵犯储户的订立合同的自由和选择。杨某诉某银行存款纠纷案:杨某使用ATM机准备存款1万元现金,输入账户号码后按照机器提示,把钱放进了存款仓,可ATM机经识别后只接受了9400元现金,提示有6张面值为100元的钞票放置有误。之后,其按照存款机提示多次调整钞票的位置和摆放方式,机器终于正确识别了这600元现金。恰在此时,存款机出现提示语“操作超时,存款暂由银行保管”并关闭了存款仓。随后,在ATM机自动打印的客户通知书里,没有反映存款金额内容,杨某便立刻致电客户中心反映上述情况,并要求将该款另行调账至另一账户上。银行拒绝杨某另行调账的要求,认为存款交易已经完成,三天后通过人工方式将存款调整至杨某存款时输入的接受存款方账号上。杨某不同意银行的处理意见,诉请法院判决银行返还杨某存款1万元。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是否成立。该案中,杨某具有存款的意思表示,并将所存之款放入被告设置的ATM机中,银行通过该机接受识别存款并同意杨某存款的意思表示后,双方就对存款的内容形成了合意。后来,杨某因操作存款超时,自动存款机显示“操作超时,存款暂由银行保管”内容,表明存款交易处于待定状态,尚需杨某进一步确认存款交易内容。而银行在杨某未完全完成存款交易的情况下,依据其在自动存款机上输入的信息,通过人工的方式,直接将存款1万元调整至输入指定的接受存款方账号,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双方形成的储蓄存款合同则属效力待定合同。依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银行未能举证证明调账行为已经杨某事后追认,故双方形成的储蓄存款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遂判决银行返还杨某存款1万元。[13]

二、存款业务应尊重储户的意志

储户持存折存款时,银行应把现金存到存折上,银行有责任履行“开户、存款、取款、转账实名制”的规定,认真审查存折与储户填写《存款凭条》上的项目是否一致,如身份证号码等。若因某种原因存不到存折上,应征求储户意见,经储户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方式的存款业务。即便在储户同意后,银行亦应履行书面手续,留存待查。

三、过错责任的司法认定

针对存款纠纷案件,银行诉讼应对重点在于:对方当事人存在的过错及过错责任的大小。现行法律只原则规定过错承担责任,但如何认定过错或各方究竟承担多少比例的责任,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而,相同的案件事实也有可能得出不同的判决结果。柳某与枣阳建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2007年9月,一个不明身份的“军官柳某”以做生意为由,同样用存折调包的方式骗走柳某4.9万元。对此,枣阳法院一审认为,枣阳建行在为“军官柳某”办理存折时,该行工作人员对其递交的“军官证”进行了核对,登记了姓名和号码,并复印留存,履行了其审核义务。柳某因其本人的疏忽大意,其存折被调包后,将4.9万元存入“军官柳某”的存折上,责任应由柳某承担。据此,枣阳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柳某的诉讼请求。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原告柳某的诉讼请求。[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