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取款自由
案例3:限制储户取款自由违法
摘要:对于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取款自由应当进行全面理解。取款自由,不仅包括取款时间、取款数额上的自由,在有柜台和自动取款机等多种取款方式的情况下,还应当包括选择取款方式的自由。
2003年12月10日,原告周培栋在被告江东农行下属的乐群里分理处开户,申领了中国农业银行发行的金穗借记卡。2003年12月19日上午,原告周培栋的金穗借记卡账户内到款54600元,存款余额为56867.52元。13时左右,周培栋到被告江东农行下属的火车站分理处,持卡在柜台要求取款。江东农行的营业员建议周培栋到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周培栋称“我不会”,营业员告知其“屏幕上有提示,你跟着做就可以了”,周培栋遂到自动取款机前。该自动取款机位于分理处营业大厅内,距离柜台不过两米。取款机上方贴有“您的密码如同钱包,注意保密,以防被窃”的警示纸条,周围无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原告周培栋在自动取款机上操作后不久,再次持卡到柜台要求取款。营业员告知其该卡为外地卡,周培栋才发现自己的卡被调包,要求挂失,因其不能提供存折号码和卡号,营业员没有为其办理挂失,周培栋遂于19日13时20分离开火车站分理处。13时47分18秒,周培栋赶到开户行乐群里分理处口头挂失时,其账户内已被盗取53006元。
◎裁判要旨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取款自由是储户的一项权利,商业银行有义务保证储户实现这一权利。取款自由,不仅包括取款时间、取款数额上的自由,在有柜台和自动取款机等多种取款方式的情况下,还应当包括选择取款方式的自由。当原告周培栋持卡第一次在被告江东农行下属的火车站分理处柜台前要求取款时,江东农行的营业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服务。当然,在柜台业务繁忙的情况下,从缩短储户等待时间考虑,营业员有权建议储户到自动取款机上取款。但是,银行营业员对于使用储蓄卡在自动取款机取款存在时间和数额限制是明知的,因此在向储户行使这一建议权之前,有义务了解该储户的取款数额,特别是在周培栋已经声明不会使用自动取款机的情况下,营业员还有义务向其讲解或者演示自动取款机的使用方法。如果因业务繁忙顾不上履行这些义务,营业员则不能坚持让储户到其不熟悉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营业员既不履行讲解或演示义务,又坚持让储户到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则不是正当行使建议权,而是限制储户的取款自由,不履行保证支付的义务。
上诉人江东农行未能履行保证支付义务,提供自动取款机服务方式存在安全保护瑕疵以及未能及时办理挂失手续,是造成储户周培栋储蓄卡被调包、密码遗失、存款丢失的主要原因,而被上诉人周培栋不慎遗失银行卡和密码,对损失的造成亦有一定的过错。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限被告江东农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培栋损失4万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5]
◎法条链接
1.《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2.《储蓄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储蓄机构应当保证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违反规定拒绝支付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
◎重要提示
一、取款自由
储蓄机构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无条件满足储户的取款要求,包括是否取款、取款时间、地点、方式、数额等。在有柜台和自动取款机等多种取款方式的情况下,还应当包括选择取款方式的自由。但公民权利的行使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取款自由也不例外。下列情形将对储户的取款自由进行一定的限制:(1)有权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该存款采取了冻结措施;(2)由于不可抗力事件造成了储蓄机构暂时无法办理取款业务;(3)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储户接受的银行章程及储户与银行签订的协议对取款数额、取款时间及取款次数的限制。如《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银行应根据审慎性原则并针对不同客户,在电子支付类型、单笔支付金额和每日累计支付金额等方面做出合理限制。”
二、取款自由与保证支付
保证支付系银行所承担的法定义务。银行履行保证支付义务,是为了保障储户的取款自由。在本案例中,法院认为,保证支付不仅是指银行不得拖延、拒绝支付,还包括银行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履行支付义务,否则,同样构成对储户取款自由的限制。
保证支付还包括银行应以法定货币向储户履行义务,这是保证支付的应有之义。该问题涉及银行向储户支付假币的情形。据《羊城晚报》报道:客户在广州市天河北中石化大厦内的中国工商银行柜台提款4万元,然后来到同一楼层仅隔数米的招商银行柜台转账时,发现其中有100元的假币。因两家银行间全程有录像监控,工行最后不得不承认是自己的点钞机“不够灵敏”。最终给了该客户100元了结纠纷。[16]
对于各银行储蓄所公示的“现金当面点清、离柜概不负责”的行规,多年来备受社会非议,涉嫌霸王条款。当银行与储户完成一项存取款业务之后,亦即当双方对某一合同完成交易并已确认之后,如无证据证明,任何一方不得以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瑕疵为由,要求对方重新履行合同。这既是法律的规定,也是银行防范道德风险的需要。但“概不负责”却将有证据证明的银行付款瑕疵,包括少付款、付假币等情形包括在内,有失公允。公平起见,若将“离柜概不负责”平等地适用于银行,即当银行出现差错款时,则不得向储户主张有关的权利或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这当然是银行极不愿意的。
当有证据证明银行对外支付假币时,应及时向储户赔付,不得以任何理由推托、搪塞。储蓄存款合同实行严格责任,未依约付款则构成违约,违约原因在所不问。验钞机未能识别假币,系银行设备的质量、技术问题,而不能将自身设备瑕疵造成的后果转嫁给储户;赔付需向上级请示,系银行内部的管理程序,据以执行未尝不可,但不能以此为名行推托之实。储蓄所作为银行办理货币支付的职能部门,有权与储户缔结存款合同,当然也有义务对合同履行中的瑕疵进行处理。
三、银行限制储户取款自由的类型
(一)因内部规定、内部文件限制储户的取款自由
高某诉某银行赔偿纠纷案:2005年11月,原告高某前往被告银行办理转账业务。被告银行多次操作失败后,以内部文件规定为由,拒绝给原告转账。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按照贷款利息和存款利息的差额,赔偿原告被限制转账80万元一天所造成的利息损失112元;同时,要求被告书面道歉。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转账业务,又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依据作为免责证明,故被告理应对原告由此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原告无法证明实际损失事实,故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请求;同时,由于原告高某可以向被告主张赔偿实际损失,故法院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书面道歉的请求。[17]
商业银行内部文件是银行内部在业务操作、风险控制、职责权限、违规处理等方面的规定,一般不被社会公众所知晓。其效力所及,不能适用于系统外部的储户。在诉讼中,内部文件不能作为免责的抗辩依据。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分行与通辽市科尔沁区工商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案:通辽工行认为其与工商信用社签订的《还款协议》,违背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授权范围的规定,属越权行为,该合同应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国有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授权授信制,在授权范围内,其分支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其是否越权属于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通辽工行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工商信用社在签订《还款协议》时存有恶意,故通辽工行关于其超越职权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18]但银行内部规定并非在对外民事活动中一概无效,当内部规定的有关条款约定为银行与储户的合同条款时,就对储户具有约束力。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四(试行)》第十五条规定:银行内部规定特指中国人民银行以及各商业银行制定的金融业务操作程序、管理规范等。该类规定属于银行内部的业务操作规范,只对银行工作人员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相对人。但合同中将银行系统涉及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内部规定作为合同条款订立在合同中的,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
(二)因有关设施的不能正常工作限制储户的取款自由
金融机构开办金融业务,应保持设施的正常运行,以保证业务的正常开展。因相关设施的瑕疵而影响了储户取款时,银行的责任不能免除。给储户造成损失时,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为完成考核任务而人为编造理由限制储户取款或因工作人员个人情绪原因而给储户取款设置障碍的,银行的责任不能免除
◎风险规避
一、清理并规范内部文件
银行内部文件应由上级业务部门会同法务部门进行清理,并施行备案审查制度。防止内部文件与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相抵触。当不合法的内部文件得以实施时,必然会为侵犯客户权益,形成纠纷埋下隐患。
二、银行内部规定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在诉讼中,银行不能以内部文件为依据予以抗辩。同理,储户也不能通过内部文件要求银行承担责任。这一证据采信标准应当平等地适用于各方当事人。严力诉四会市某银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该案涉及银行的内部规定能不能成为储户状告银行具有过错的依据。原告起诉的依据是被告没有依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关于贯彻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补充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要求取款人出示原告的身份证,造成其损失。要求四会市某银行赔偿储蓄存款88850元。受理法院一、二审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起诉的依据,负责审理该案的法官认为,从原告严力在被告四会市某银行处存款时起,双方成立了储蓄合同关系。根据规定,户口簿也是居民身份证明的一种,与居民身份证具有同等效力。取款人持证件并凭预留的密码代严力支取未到期定期存款是符合法定条件的,被告为其依程序办理了支取手续,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以被告在为取款人办理提前支取过程中没有依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补充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要求区秋雨出示原告的身份证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由于国务院发布的《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即对《储蓄管理条例》进行解释是该条例赋予中国人民银行的权利。而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对《储蓄管理条例》没有解释权,所以原告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不足,理由也不充分,因此法院不予支持。[19]
三、因故不能提供服务时的应对措施
当确实存在客观原因而不能及时为客户办理业务时,应向客户耐心细致地做好解释工作,消除对立情绪;如属不可抗力,应及时在营业场所醒目的地方进行公示并注意保全不可抗力及公示的证据。出现不可抗力并非全部免责。《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四、实行存款账户实名制前的存款支付
国务院《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施行于2000年4月1日。该规定第十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在金融机构开立的个人存款账户,按照本规定施行前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规定施行后,在原账户办理第一笔个人存款时,原账户没有使用实名的,应当依照本规定使用实名。”因此,储户机构对该规定施行前的存款,应按此前的有关规定为储户办理挂失、支付业务,而不能按账户实名制的规定,要求存单上记载的储户名称与取款人有效身份证件的一致性。因为,在账户实名制之前,法律并不禁止储户使用本名以外的其他名义存款。但对于储户未使用本名存款,遗失存单、密码,且不能按《储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证明或所提供证明尚不足以证实其为存款的权利人时,最好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存款的支付。通过法院判决支付存款,即很好地解决了银行的付款依据,保证银行在支付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即使该笔存款出现新的权利人,其也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而不能向银行主张权利。黄某诉某银行存款纠纷案:黄某于2000年1月31日在银行办理了6万元的存款,存单上的户名为“沈含”,并注明“留密码”。2009年6月,黄取款时,因无法提供密码及“沈含”的身份证件,银行认为存单户名不符,拒绝按照密码挂失程序为其取款。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存单的存款时间为2000年1月31日,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实施于当年4月1日。在上述规定实施之前,储户存款时并非必须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所以银行要求黄某提供“沈含”的有效身份证件不符合存款当时的情况。持有存款单并知晓密码是储蓄合同双方约定的取款条件,目的在于判断取款人是否是存款人,或是受存款人委托持有存款单并知晓密码的代理人。若黄某确为真实的存款权利人,则银行应履行兑付的合同义务。经鉴定,存单签名为黄亲笔所写,能够证明持有存单的黄某系当年实际存款人,银行应按照存单兑付。判决银行向黄某兑付存款6万元及利息。[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