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持股67%有绝对控制权”不靠谱,有人持股75%无控制权
很多人都说持股67%有绝对控制权,相当于拥有100%的权力,但我们从下面的法院判决案例可以看到,股东共持股75%也无法控制公司。
北京的乙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北京乙公司”)在1988年成立,法定代表人是杨某。
在公司成立12年后的2000年,为了扩大规模,北京乙公司与湖北、辽宁、四川、山西、天津、河南、山东七地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合并。
表2-1 股权的九条生命线
1.1+7的假合并
北京乙公司与7家同行合并,主要规则如下:
1)合并之后仍用乙公司的名称;
2)合并后公司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增加到800万元,原来8家公司的负责人成为股东,每人出资100万元,8个股东各持股12.5%;3)董事会共有8人,8个股东全都担任董事;
4)由原北京公司的杨某任董事长、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另两位股东郑某、赵某任副董事长;
5)北京以外7家分所的财产,在合并后仍由各分所自己支配,并没合并到北京乙公司。
在合并后8个股东都各付了100万元完成验资手续,但在完成验资半年之后,北京乙公司又将北京以外的7个股东所缴付的100万元转回各家分所了,乙公司总部就只留下原北京乙公司杨某所缴付的100万元。
这其实是貌合神离的假合并,表面上是8家事务所合并了,但这只是表面形式,北京以外的7家分所仍独立运营。这样的合并能长久吗?
2.合并后发生内战
合并后才不到两年,就有一家分所被财政部撤销,该分所的股东申请退出并辞任董事,但一直没有办理股东变更手续。
在合并7年后股东之间产生分歧,2007年6月,7位董事中的5位董事投票罢免杨某的董事长职务,改选原副董事长赵某担任董事长。
原本“1+7”的假合并,变成了5对1的纷争,一个股东退出,一个股东暂时保持中立,这样的合并还能继续吗?
合并之后只有杨某的财产留在北京乙公司,其他人的财产都在各自的分所。如果杨某被罢免,他的财产是不是要被别人掌控了?杨某该怎么办?
这样的纷争惊动了注册会计师协会,在协会有关人员的主持下,杨某与其余6人签订散伙协议,协议做出如下约定:
1)对乙公司和各分所的财产进行分割,各自经营,回到合并前的状态;
2)大家都不能再使用乙公司的名称;
3)所有执业资质都分给其他6人,杨某不再使用。
虽然散伙了,但乙公司多年积累起来的品牌就不能再用了?大家愿意就此放手吗?
都说好聚好散,但很多时候是合伙容易散伙难,因为散伙要分财产和责任,谁也不愿意吃亏,都觉得自己应该得到更多。
3.六人联手踢杨某
散伙协议刚刚签订过了两天,还没来得及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纷争又开始了,杨某之外的6个股东组织开股东会会议,2008年1月4日的股东会议决议如下:
1)免去杨某董事长、总经理职务,改选赵某为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
2)修改公司章程。
6位股东投了同意票,只有杨某一人投反对票,另外那位股东没有参与,共获得持股75%的股东同意,杨某就这样被踢下台了?
乙公司原本是杨某创办的,合并之后变成了8人平均持股,8人平分了乙公司的股权,但7人的财产并没有放到乙公司与杨某共享,反而是给了其他7人机会抢占杨某的地盘。
合不来可以散伙,本来已签了散伙协议,可才过半个月6人却想联手把杨某踢下台。
一场假合并不仅没有起到1+7>8的效果,杨某还把自己的大本营丢掉了,当年合并时杨某有想到另外6个人会联手把他踢下台吗?此时杨某该怎么办?
4.杨某打官司抢回地盘
杨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2008年1月4日把他踢下的股东会决议,法院判决如下:
1)由于各分所的财产与北京公司相对独立,罢免杨某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职务,意味着剥夺了杨某对原北京公司财产的控制权,将原杨某的财产变成全体股东的共有财产,这对杨某极不公正,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应认定无效;
2)按乙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形式、解散、修改章程、股东退出或加入、应当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其他重要事项,需经全体股东表决通过。现在杨某不同意,即没有获得全体股东同意,所以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决议无效;
3)杨某与其他6人签了散伙协议,各方应积极履行协议进行分割,但6位股东在签协议两天后就开会罢免杨某并强行表决,违反了协议精神。
所以,罢免杨某的股东决议被法院判决无效,持股75%的股东想踢掉杨某不成功。其中一个很关键的地方是,乙公司没有采用工商局版本的公司章程,而是做了特殊规定。
5.“持股67%有绝对控制权”为何不靠谱
(1)《公司法》规定的“以上”,可以高于,不可以低于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而乙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形式、公司解散、修改章程、股东退出或加入、应当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其他重要事项,需经全体股东表决通过。
法院说,《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以上”是对该类事项赞成票的最低限制。如果公司章程规定全体股东同意通过,高于《公司法》的这一规定,属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具有法律效力。
乙公司章程规定需要全体股东同意通过,所以持股75%的股东无决定权,持股67%更不会有绝对控制权。只有在公司章程没有另外规定的情况下,持股67%才可能有控制权。
有人在20年前就知道利用公司章程设计规则了,法院是在2008年对这个案件作出判决的,可20年过去了,社会上依然广为流传“持股67%有绝对控制权”的说法,而众多的专家、企业家、创业者更是把“持股67%有绝对控制权”当成真理。
(2)错过公司章程没有机会后悔
除了重大事项需要全体股东同意才能通过以外,乙公司的章程还规定,董事长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般公司都规定由董事会选董事长,并不是像乙公司规定由股东会选董事长。
赵某等人组织开股东会会议时,就想修改公司章程的上述两处:
1)将公司章程中“对以下事项须经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修改为“对以下事项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将公司章程中“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修改为“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由董事会选举和罢免”。
修改公司章程就需要按照旧的公司章程操作,由于乙公司章程规定了修改公司章程需要全体股东同意,因此只要杨某不同意就无法修改公司章程。
所以,错过了制定第一版公司章程的机会,后面发现问题也没有机会挽回了。
(3)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出席会议计算票数
如果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股份有限公司并不像有限责任公司,有“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定。如果股份有限公司或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某些事项须经高于2/3(如3/4)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是否有效呢?
2016年的万宝之争引发上市公司的集体恐慌,部分上市公司将公司章程修改稿改为:特别事项需要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3/4以上通过。在修改稿公告后,这些上市公司都被交易所问询:这样的规定是否有利于保护小股东利益?
各公司均回复了做如此修改的法律依据和合法性,但在2017年公布的公司章程正式稿中,许多公司都取消了此项修改。
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股东的范围更广泛,也面临更严格的监督。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自由约定的内容对股份有限公司未必能行得通,所以还需要结合不同的公司特点设计规则。
如果上市公司需要做公司控制权方面的考虑,建议在上市之前设计,因为上市之后的每次修改都可能会被重点关注,不一定能被认可,公司也不敢强行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