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 持股5%的上市公司受监管线
此规则只适用于上市公司,不适用于非上市公司。
1.《证券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上市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关于持有期限、卖出时间、卖出数量、卖出方式、信息披露等规定,并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第四十四条规定: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
第六十三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5%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3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5%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1%,应当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买入上市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的,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2.《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形除外。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3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形除外。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1%,应当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买入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的,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所以,当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达5%以上时,在锁定期内受约束、作为持股较多的股东要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增持或减持都要报告和公告。如果持股低于5%,则不受这些约束。因此,有股东通过离婚分股份等方式规避5%的监管线。
修改后的《证券法》规定,违规买入股票的在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可在一定程度上防止“野蛮人”[1]的偷袭。这条规则的原理类似前面介绍的“股权道条款”,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的修改后的《证券法》才有这样的规定。以前是没有这样规定的,比如下面的案例。
3.对违规增持的股东无可奈何
荃银高科于2010年5月在A股上市,成为“创业板种子行业第一股”,第一大股东张琴和二股东贾桂兰分别持股8.77%和6.41%,公司股权较为分散,没有实际控制人,张琴任公司董事长。
2013年5月后限售股解禁,部分股东减持,贾桂兰买入公司股票,至2013年11月4日合计持股升至11.39%,超越张琴成为第一大股东,但仍然无法成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董事长张琴为了掌握公司控制权拟引入战略投资者,计划由战略投资者受让部分老股东的股票,并向战略投资者定向增发新股,完成后战略投资者的持股比例将达到15.21%,成为荃银高科的第一大股东,并与张琴成为一致行动人而掌握公司的控制权。可荃银高科向战略投资者定向增发新股的方案在2014年8月被股东大会否决。
此后,战略投资者通过受让老股东的股票等方式增加持股比例,至2014年10月30日持股比例达到7.9%,成为贾桂兰和张琴之后的第三大股东。
2016年1月至2月间,在没有和荃银高科或张琴打招呼的情况下,战略投资者继续从二级市场买入股票,合计持股比例达16.61%,超越贾桂兰和张琴成为第一大股东。但是,战略投资者在增持股票达到5%时未及时履行报告和披露义务,也未停止买入荃银高科的股份,违规增持荃银高科股票被证监会立案调查。
此后,张琴与战略投资者之间的矛盾爆发,荃银高科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战略投资者违法增持的股份无效并限制其表决权,要求其抛售违法增持的股票收益归公司所有,并赔偿荃银高科3100万元。
此案于2017年7月5日在安徽省高级法院开庭审理,荃银高科的诉求重点在“限制表决权”,当时法院还没判决。后来荃银高科发公告说,由于目前对违法增持上市公司股份行为的效力及违法增持上市公司股份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尚无明确法律规定,经综合考虑,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申请撤诉了。
另一家上市公司ST新梅也曾发生公司控制权争夺战。
原控股股东兴盛实业一年内从持股超过50%一路减持至11.19%,而新股东上海开南投资在王某的控制下通过多个账号增持ST新梅。王某控制的账户组于2013年10月23日首次持股超过5%以及在2013年11月1日持股达到10.02%时,都未按照《证券法》规定进行报告和披露,直到2014年6月9日才首次披露多方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合计持有ST新梅14.23%的股份,王某因违规增持已被证监局处罚。
随后兴盛实业向法院起诉,要求限制王某等人的股东表决权等,上海的法院判决不支持限制股东的表决权。此后股东间的纠纷持续三年多,直到有第三方接盘ST新梅成为控股股东后,兴盛实业撤回上诉申请,兴盛实业与上海开南投资的纷争才终止。
上述两个要求限制违规增持股东表决权的案例都没有走到最后程序,后来都撤诉了。
4.持股5%与公司控制权小结
以前法律对能不能限制违规增持股东的表决权并没有明确规定,法院能否支持仍存在不确定性。
2019年修改、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的《证券法》和2020年3月20日修改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对违规增持限制表决权都做了明确规定,违规增持部分在长达36个月内都没有表决权。
有了这样的规定之后,上市公司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被“野蛮人”偷袭。
但是,这项规则是针对持股5%以上股东的,对信息披露的要求也比较粗略。如果上市公司掌握控制权的股东不想被夺权,可结合相关规定设计更有效的规则。
[1] “野蛮人”一词源于《门口的野蛮人》一书,指的是华尔街的一些私募基金对于其他企业进行恶意收购。这些“野蛮人”本来是公司经营管理圈之外的人,当看好某家公司的时候,就开始通过各种手段持有该公司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成为控股股东后,就接管了公司,使原来的股东和经营管理层边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