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拆迁胜诉案例经典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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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 集体土地征收纠纷

一、集体土地征收必须经省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

1.以“村民自治、社区改造”为名,实施集体土地征收被依法撤销

我国对土地利用实施严格的管制政策,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实施征收前需先行取得有权机关(含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的农用地转用和集体土地征收批复。实践中,因土地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的限制,存在地方人民政府以“村民自治”“旧村改造”等名义,实施集体土地征收之实,进而规避土地利用、土地征收方面的诸多限制。该做法不仅程序不合法,而且严重违反了我国土地利用管制制度,侵害了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民的房屋所有权等合法权益。

本案中,被告河南省某县人民政府以湿地公园建设为由,对原告所在村村民代表决议形成的安置补偿方案作出批复,同意实施村民改造并补偿,其本质为对村民房屋实施拆除补偿,对该村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因此,原告就该批复诉至法院,经一审判决,确认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批复违法,维护了赵某的合法权益。

代理律师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用专业的法律素养,揭示了该批复土地征收的目的及法律后果,并从土地征收的程序、批复主体及其权限等角度进行论证。

案情介绍

2015年8月20日,被告河南省某县人民政府内设机构某县旧城和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作出《某县旧城和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关于某街段建设工程安置补偿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将包括原告赵某在内的59户房屋进行征收。

原告赵某认为其房屋不在湖西路规划范围内,该《批复》的作出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河南省某县人民政府在未取得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的征地批准的情况下,实施的土地征收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且《批复》的作出未依法听取其意见、举行听证等程序,严重侵犯了其知情权和参与权。故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

被告河南省某县人民政府认为,对原告赵某的房屋没有实施征收。涉案房屋占用的土地属于新规划的地段,北街村为了适应新城规划及公共利益的需要,经过村民代表研究自主进行的社区改造。《关于某县湖西路(北街段)建设工程安置补偿方案》并非行政机关作出,不具有强制性,完全是村民自治范畴。且《批复》中对涉案土地的补偿标准是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计算,已经超过了集体土地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标准。所以其作出的批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省某县人民政府为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启动千亩湿地公园建设工程。在其主体建设工程完工的情况下,某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启动了该项目的配套工程湖西路建设工作,对配套工程涉及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并制定了《关于某县湖西路(北街段)建设工程安置补偿方案》。原告赵某的房屋在该征收范围内,其房屋所占土地为北街村集体土地。2015年8月20日,被告河南省某县人民政府内设机构某县旧城和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作出《批复》,同意上述补偿方案。原告赵某认为该《批复》作出程序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河南省某县人民政府内设机构某县旧城和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了临两改文(2015)3号《某县旧城和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关于撤销某县湖西路(北街段)建设工程安置补偿方案批复的决定》,决定撤销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批复》。

争议焦点

被告河南省某县人民政府实施的土地征收行为是否合法?

案涉《批复》的作出是否需要取得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的征地批准?

法院判决

确认被告某县人民政府内设机构某县旧城和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作出的临两改文(2015)2号《某县旧城和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关于某县湖西路(北街段)建设工程安置补偿方案的批复》违法。

律师解析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规定:集体土地征收必须取得省政府或国务院的征地批复。从这一条款我们得知征收集体土地的批准权只属于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本案中被告河南省某县人民政府在未取得省政府或国务院的征地批复的情况下,由其内设机构指挥部以村民自治的民意代替土地征收程序,严重违反土地管理的相关规定。我国的法律、法规从未赋予村民经过村民代表决议实施集体土地征收行为的权力。

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六十五条规定,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涉案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2004年修正)等相关规定给予被征收人安置补偿。所以安置补偿方案关系到原告的切身利益,在作出时也应该遵循法定程序,例如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举行听证等程序。显然本案中某县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指挥部并不具有作出《批复》的主体资格,其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作出的《批复》必将侵犯原告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所以在征收补偿批复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撤销该批复,但鉴于被告在诉讼中已经将其作出的批复予以撤销,人民法院最终确认被告某县政府内设机构指挥部作出的《批复》违法。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六十一条规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六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正)第七十四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案例索引:(2015)漯行初字第97号]

2.征地批准后才办理相关林地审批手续,征地批复违法

土地征收批复前未办理林地审批的,征地批复被确认违法。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城市建设用地的需求也越来越大,这也就是农村征地拆迁活动日益频繁的根本原因。由于我国实行土地利用管制和耕地保护制度,在集体土地征收批复过程中,针对拟被征收的不同用途的集体土地的批准权限,条件和程序也不尽相同,如永久基本农田只能由国务院作出征收批复(《国务院关于授权和委托用地审批权的决定》国发〔2020〕4号,文件发布前)。

本案中,地方人民政府虽然取得了有关权力机关作出的征地批复,但是由于在征地报批组卷中未能依法取得林业主管部门就林业用地的审批意见,违反了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国务院裁决违法。

代理律师在本案裁决代理过程中,敏锐地发现问题,并根据线索获取相应的政府信息,进而充分的论述和证明,是案件得以胜诉的关键。

案情介绍

行政裁决申请人韦某,居住当地为实施城市规划,某人民政府拟征收包括行政裁决申请人承包地在内的某村、某社区、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等集体农用地9.2849公顷(其中林地3.6745公顷)。行政裁决申请人因不服某人民政府批准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某市2013年第五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称某国土批函〔2013〕494号批复),向该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该部门作出了维持行政复议的决定(桂政行复〔2015〕12号)。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申请裁决。

韦某认为:某国土批函〔2013〕494号批复和桂政行复〔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均违法。主要理由是:所征林地未经林业部门审批。因此请求撤销某国土批函〔2013〕494号批复和桂政行复〔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

某人民政府认为:某国土批函〔2013〕494号批复合法,主要理由是,本案系批次用地,报批前无用地单位,被申请人在批复用地时,明确要求用地单位办理林地审核手续后供地,本案涉及林地审批手续已有用地单位在办理建设用地供地手续前办理。

国务院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6月13日,某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载明拟征地位置和范围、规划用途、面积等征地事项的《某市征收土地预公告》,并在申请人所在的社区进行了张贴;2011年12月7日,该市国土资源局向该社区居民委员会送达了《听证告知书》和《征收土地情况调查表》,该社区居民委员会均签章确认。2012年3月,该社区居民委员会召集各村民小组的群众代表召开会议,讨论了有关征地事宜。2013年6月24日,报某市国土资源局拟定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等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经某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上报。2013年10月8号,被申请人作出某国土批函〔2013〕494号批复,批准了上述用地申请。

另查明,本案涉及林地3.6745公顷,征地批准前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是征地批准后才办理的林地审批手续。目前涉案土地已用于某产业园区道路和部分工业项目建设。

关于林地审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勘察、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1修订)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本案中,该批次用地涉及林地3.6745公顷,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即批准征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即批准将林地转为建设用地并予以征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涉案批复。

争议焦点

若被征收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人民政府即批准批复,该批复是否应予撤销?

国务院裁决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某国土批函〔2013〕494号批复违法:撤销桂政行复〔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

律师解析

在我国,林地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土地,对我国的农业发展及生态环境均有重要价值,我国很重视对林地的保护。

《国务院关于全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纲要》中明确规定“2011—2020年征占用林地总额确保控制在105.5万公顷以内”,所以林地的征收,在满足基本的土地征收法律的前提下,还必须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1修订)等法律规定。

并且,其使用管理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林地,应当在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前,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没有林业部门审核批准,是不允许作出征地批复的,否则,该征地批复违法。

本案例的救济方式属于对复议决定不服,选择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的类型。这是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被征收的林地使用人和承包人,可以向作出该批复的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满意的,还可以申请国务院裁决。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修正)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进行勘察、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1修订)第十六条第二项:(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案例索引:国复(2017)1276号]

3.行政复议机关对征地批复的行政复议行为不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行政复议虽然作为行政机关内部“准司法”救济程序,但是其本质依然是行政复议机关根据法律进行的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是否依法履责,必然影响行政相对人,即行政复议申请人的权利实现,故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013年3月24日,某省人民政府作出了《某省人民政府关于市中心城区2012年第2批城市建设用地实施方案的批复》,李某等人对该批复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因某省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未在法定期限作出处理决定,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不予立案,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李某等人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二审裁定,维护了李某等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某省人民政府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处理,尤其是在涉案的关于集体土地征收批复或实施方案的批复争议,只能通过行政复议程序加以解决的情况下,其本身不仅构成行政复议不履责,而且也进一步阻碍了申请人要求处理争议的唯一途径。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行政复议不履责行为不同于针对土地征收批复作出的否定性复议决定,行政复议不作为依法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案情介绍

2013年3月24日,被告某省人民政府作出了《某省人民政府关于市中心城区2012年第2批城市建设用地实施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川府土〔2013〕168号批复)。内容为因城市建设用地的需要,同意将四川省某市社区1组、2组47.6712公顷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同时将本批次批转为建设用地和农村集体原有的建设用地土地征收为国有。李某等人的房屋及土地被列入征收范围。李某等人不服该批复,于2015年3月7日向某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25日,李某等人收到某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妥善处理李某等人提起的行政争议的函》,内容为将材料转交至成都市人民政府处理并及时向其反映处理情况。但一直没有相关行政机关组织调解,某省人民政府也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李某等人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某省人民政府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某省人民政府对李某等人作出复议决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等人对被告某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不服,于2015年3月7日向某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25日,李某等人收到被告某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妥善处理李某等人提起的行政争议的函》,内容为将材料转交至市人民政府处理并及时向其反映处理情况。但是一直没有相关行政机关组织调解,被告某省人民政府也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后李某等人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某省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违法并责令其作出复议决定。某省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一审行政裁定,以李某等人诉求事项涉及的土地征收审批行为属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专属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对李某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李某等人不服,上诉至某省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二审行政裁定,以李某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李某等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行政裁定,决定提审本案。

争议焦点

被告某省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李某等人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

法院判决

撤销某省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行初字第467号行政裁定及某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行终字第465号行政裁定;本案由某省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律师解析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某省人民政府对李某等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依法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虽然是一种准司法行为,但本质上属于行政行为,李某等人就可以对被告某省人民政府的不履职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等人的诉求事项涉及的土地征收审批行为属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专属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针对上述征收土地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实体处理后所作出的复议决定,属于法律规定的终局裁决行为,人民法院无权受理。但是具体到本案,被告某省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对征收土地决定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未进行实体审查,仅以不作为的方式不履行法定职责,这样的行为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终局裁决行为,依法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三,二审人民法院认为李某等人作为村农民集体成员的个别村民,如果认为村农民集体享有的土地所有权受到行政行为侵害,需要对有关行政机关主张权利的,应当以村农民集体的名义主张权利,个别村民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原则上不能代表村农民集体提起行政诉讼,因此驳回了李某等人的上诉。但是本案中李某等人的诉请实际上并不是因为不服征收土地决定而提起的诉讼;也不是因为征收土地决定,经过实体处理后的复议决定而提起的诉讼;更不是因为侵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是针对征收土地决定的行政复议的履责之诉。法律对于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对侵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政行为,这两者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方面,有不同的要求和范围。很显然二审法院混淆了这两种法律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一审、二审法院作出的裁定,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第三条第一、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

[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行再59号]

4.集体土地的征收必须取得省政府或国务院的征地批复

赵某十几年来一直耕种着村里分配的承包土地,地里种植着庄稼,但就在2015年突然被某县政府以要建设县人民公园为由,将其土地强行占用了。经一审判决,确认县政府强占赵某土地的行为违法。

那么,本案到底是如何取得胜诉?面对被告提交的那些看起来与建设县人民公园有关的征收材料究竟能否被认可,是否可以取代省级政府或国务院的征地批准?

案情介绍

1998年1月1日,某村民委员会按照1.72亩/人的标准实行农村土地家庭二轮承包。原告赵某家中五人共分得土地8.6亩,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某县人民政府核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5年,被告因县人民公园建设项目需要,要征收原告土地用于县人民公园建设项目,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就强行占用原告赵某1.72亩的土地。

原告赵某认为某县人民政府在没有任何征地手续、未履行任何征地程序、未给予其任何征地补偿的情况下,强行将其1.72亩土地占用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某县人民政府征收其1.72亩土地的行为违法,将强占原告的土地返还给原告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被告县人民政府认为:一、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组织内部承包的方式即以家庭为单位,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将本集体的耕地发包给本集体的户,即分田到户不是分田到人,在农村土地承包中家庭成员直接对承包地形成共同共有,非按份共有,原告将其在承包经营中分割出的1.72亩土地提起诉讼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征用涉案土地已获得农用地专用手续,征收行为合法、征收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1998年1月1日,某县村民委员会实行农村土地家庭二轮承包时,原告赵某及其丈夫、儿子、女儿五人共分得土地8.6亩,由原告的丈夫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某县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为赵某的丈夫颁发该8.6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涉案的8.6亩土地。原告作为承包方的成员,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受法律保护。故本院依据《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定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面积为1.72亩。

2015年,被告为建设县人民公园项目,征收涉案的8.6亩土地。现已建成县人民公园。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

争议焦点

被告强占原告1.72亩土地的行为是否违法?

法院判决

确认被告某县人民政府征收原告1.72亩土地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对违法征收原告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作出赔偿决定(因涉案土地上已建成县人民公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并恢复原状的主张,已无实现的可能,因此法院确认被告征收原告土地的行为违法)。

律师解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经相应级别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征收涉案土地经过有关政府批准,故其征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违法。

在本案中,虽然被告提交了《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某县2015年第十四次城镇建设某县某镇城乡建设用地增加挂钩五期项目新区》的勘界图、《关于县市民公园初步设计的批复》《关于县市民公园项目用地的批复》《中共某县委办公室、某县办公室关于印发某县千处百日城乡环境综合整治攻坚大会战略实施方案的通知》《某县城乡环境综合整治补偿安置标准》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于证明涉案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已取得有关机关的批准,其已经履行占用涉案土地的法定征用程序。

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需要办理由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的批复(即征地审批手续,包括农用地转用审批),将原来集体土地的性质转变为国有土地。但是根据被告提供的上述材料不能证明被告对于征收包括原告土地在内的农用地已经经过省政府或者国务院的审批,也不能证明被告办理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征收原告承包土地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征收程序,所以要承担违法征收(强占)原告1.72亩土地的风险及后果。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案例索引:(2016)宁01行初41号]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权发布拆迁公告

江苏省某村五位村民宅基地均被列入拆迁范围,却从未看到任何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公告。五位村民在委托律师进行行政复议的过程中方才了解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拆迁公告。县国土局是否有权作出拆迁公告,该拆迁公告是否合法?原告诉至法院,法院依法撤销了涉案《拆迁公告》,接下来我们就一起来回顾一下本案的过程。

案情介绍

2014年11月10日江苏省某县国土资源局发布《拆迁公告》,公告内容如下:一、拆迁范围共计约72亩(具体位置以规划红线图为准)。二、实施单位:镇人民政府。三、拆迁补偿安置:根据《土地法》和《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四、搬迁期限:自评估结果公示之日起一个月时间。敬请该范围内的被拆迁户积极配合,确保拆迁工作按期完成。

原告认为《拆迁公告》违法,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5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国土资行复字(2015)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涉案《拆迁公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镇人民政府因城镇建设需要,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将某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上报省政府予以批准征收。省政府经过审查,于2014年8月11日下发了批复。经省政府批复,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5日发布了征收土地的通告、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30日发布了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并都依法进行了张贴公示。同时公告第四条明确告知了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如对公告内容持有不同意见,可在2014年10月16日前以居委会为单位,以书面形式送达县国土资源局耕保科。在规定的时间内,县国土资源局耕保科没有收到反映意见的书面材料。2014年11月8日,镇人民政府向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关于镇中心街东侧地块拆迁手续办理的报告”“镇中心街东侧地块房屋征收安置方案”“地块范围图”。县国土资源局进行审查,根据《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于2014年11月10日发布了县国土资源局的《拆迁公告》,由镇人民政府开始实施征地工作。根据上述情况,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拆迁公告,符合法定程序,依据正确,是合法的。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正确的。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县国土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拆迁公告》,该拆迁公告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理由同被告县国土资源局第一条答辩意见)。二、复议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28日提供了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征收土地的通告》《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及张贴的照片,并提供一份《关于征收土地通告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情况说明》,上述证据材料能够证实县国土资源局确已提供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三、县国土资源局提供了张贴照片,能够证实其已经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在镇人民政府大门前等地进行张贴。四、根据市人民政府《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由用地单位拟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8月11日,省人民政府下发《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的批复》,该批复中同意将涉案村等50.0686公顷集体建设用地、0.5337公顷未利用地征收为国有。2014年8月25日,被告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的通告》,通告了征地批准机关、批准内容、征收土地位置、征地补偿标准、被征地农民安置办法执行的依据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办法。2014年9月30日,县国土资源局发布《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并张贴,该公告中明确项目用地范围内征地补偿安置,房屋建筑物拆迁补偿等事宜均由镇政府按照规定自行补偿。2014年11月8日,镇建设与建筑服务中心发布《征收补偿安置方案》。2014年11月10日县国土资源局发布《拆迁公告》。

争议焦点

原告是否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

被告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正确?

法院判决

撤销被告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拆迁公告》;撤销被告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律师解析

法律并未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拆迁公告的职权,故此,本案中县国土资源局无权作出拆迁公告。因此应当予以撤销,市国土资源局为此作出的复议维持决定同样应当予以撤销。具体表现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上述法律规范规定了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法定程序,法律并未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拆迁公告的职权。

同时,两被告提供发布拆迁公告的法律依据为《徐州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五条规定:征地方案公告后,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征地方案拟订被征用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并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征地范围内房屋拆迁调查测算情况;(二)拆迁期限;(三)拆迁方式;(四)安置方式及过渡期限;(五)安置所需房屋及相关资料、证明;(六)补偿安置资金证明以及使用计划。第六条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用地单位提交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进行审查,并连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一并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用地单位具体实施。第七条规定: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用地单位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经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规章亦未赋予被告发布《拆迁公告》的职权。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案例索引:(2015)泉行初字第52号]

6.市政府无权批准征收农村集体土地

黄某等四人的宅基地,突然被某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房屋补偿公告》的形式进行征收,黄某等人诉至法院,经一审、二审判决,确认《房屋补偿公告》违法,避免了黄某等四人的宅基地被违法征收的结果。

《房屋补偿公告》是否等同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中发布的《房屋征收决定》?某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否有权作出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补偿公告》?

案情介绍

黄某等四人的房屋均坐落于河南某村,房屋项下的土地均属集体土地。2018年4月3日,四人通过张贴的公告得知河南省某市经开区管委会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房屋补偿公告》,四人的宅基地均在《房屋补偿公告》的征拆范围内。

原告四人认为某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没有作出《房屋补偿公告》的主体资格,某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房屋补偿公告》的程序违法,因此针对四人宅基地作出的《房屋补偿公告》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故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房屋补偿公告》。

被告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认为,《房屋补偿公告》是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也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且《房屋补偿公告》针对的对象是被纳入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主要涉及补偿标准,并不具有征收性质,因此《房屋补偿公告》不等同于征收决定书,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独立的实际影响和法律后果,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5月6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某经济开发区某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某市国土资函〔2015〕24号)。2015年7月28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某经济开发区某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某市发改投资〔2015〕346号)。2017年12月12日,被告发布《房屋补偿公告》并进行了张贴,黄某等四人的宅基地在此次征收补偿范围之内。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3月20日,某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黄某等四人的房屋及其他财产进行评估,分别出具了“某市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估价分户报告单”。2018年5月14日、5月28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市国土资源局分别向黄某等四人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称黄某等四人房屋所在的集体土地没有被批准征收。

争议焦点

《房屋补偿公告》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

被告是否具有作出的《房屋补偿公告》的行政主体资格?

法院判决

确认被告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房屋补偿公告》。因被告进行房屋征收是进行城中村改造,涉及公共利益,如撤销房屋补偿公告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因此法院未撤销《房屋补偿公告》,而是确认其违法。

律师解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对行政机关制订、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被告《房屋补偿公告》规定的补偿项目系“某城中村改造项目”,补偿范围也有明确的收回土地区域红线进行划分,且该补偿项目范围包括了原告房屋所在的范围,且要收回其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因此该《房屋补偿公告》是针对特定区域内的特定人作出的,不具有普遍适用、反复适用的特点,且该文件对原告的房屋设定了权利义务(即原告搬离、拆除房屋的义务,并有权获得补偿的权利),因此《房屋补偿公告》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及国务院根据法律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批,其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无权批准征收土地。土地被征收后,对地上附着物应当进行补偿。

法律没有授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告范围内的土地已经被征收为国有,因此原告房屋的土地性质仍然是集体土地,那被告就不具有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法定职权,因此被告无权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和附着物予以收回并进行安置补偿,所以其作出的《房屋补偿公告》没有法律依据。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案例索引:(2018)豫16行初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