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实用版(201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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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须回避的情形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理解与适用

[仲裁员的信息披露义务]

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应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可能引起对其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在仲裁过程中出现应当披露情形的,仲裁员应当立即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披露。仲裁委员会将仲裁员的声明书及/或披露的信息转交各方当事人。

[仲裁员须回避的情形]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对仲裁员的回避情形作出了详细规定:(1)当事人收到仲裁员的声明书及/或书面披露后,如果以仲裁员披露的事实或情况为理由要求该仲裁员回避,则应于收到仲裁员的书面披露后10天内书面提出。逾期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2)当事人对被选定或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时,可以书面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请求,但应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3)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在收到组庭通知后15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在此之后得知要求回避事由的,可以在得知回避事由后15天内提出,但应不晚于最后一次开庭终结。(4)当事人的回避请求应当立即转交另一方当事人、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及仲裁庭其他成员。(5)如果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员回避,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回避请求,或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主动提出不再担任该仲裁案件的仲裁员,则该仲裁员不再担任仲裁员审理本案。上述情形并不表示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6)除上述第五种规定的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终局决定并可以不说明理由。(7)在仲裁委员会主任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应继续履行职责。

条文参见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1、32条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5、36条

典型案例指引

Y公司与H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2〕吉民终字第2号)

案件适用要点:本案中,H公司和Y公司签订书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发生纠纷后由北京或吉林仲裁委员会解决。后双方发生纠纷,H公司向吉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吉林仲裁委指定曲某为首席仲裁员,后又更换为张某。Y公司主张仲裁庭组成违法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吉林仲裁委在决定曲某回避前,H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和阐明理由,仲裁委没有说明理由,便决定更换为张某,剥夺了Y公司的知情权,同时更换无法定事由,实属程序违法。故判决撤销吉林仲裁委员会〔2001〕吉仲裁字16号裁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