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土地纠纷(含林地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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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如何理解土地承包合同中的优先承包权——肥乡县元固乡后油胡寨村民委员会诉胡东河等土地承包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邯市民四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 :肥乡县元固乡后油胡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

被告(上诉人) :胡东河、胡运河、胡海河、胡中兴、胡振英(以下简称胡东河等5人)

【基本案情】

村委会在1993年1月1日与胡学尧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土地面积37.5亩,东至前油胡寨村地、南至谢村地、西至南屯庄地、北至路,2012年12月31日到期。双方同时约定,承包期满后土地归大队(村委会),重新承包时,原承包人优先。胡学尧去世后,经村委会同意,胡东河等5人以承包方的身份继续履行该合同。该承包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前,村委会与案外人李春亮就争议土地又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期满后,村委会要求胡东河等5人返还土地,而胡东河等5人以其具有优先承包权,村委会与李春亮所签合同无效,其对争议土地享有优先承包权,未经公开竞争程序,任何人不可能从其手中夺走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为由,拒绝返还,由此双方当事人形成诉讼。

【案件焦点】

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优先承包权,但合同到期后,合同双方因实际经营权发生争议的,一方以承包期限届满主张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方以优先承包权主张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该种情况下应如何裁判。

【法院裁判要旨】

肥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村委会与胡学尧所签订的、在胡学尧去世后由胡东河等5人继续履行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即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双方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胡东河等5人提出的本案案由问题,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基础是土地承包合同,故案由定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更能反映出当事人争议的实质,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胡东河等5人提出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合格,应当驳回起诉的问题,因村委会是自治组织,其工作必须有人作为代表进行经办,否则全体村民的相关权益就会受到影响,故经村委会授权,吕章军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不能因此而驳回村委会的起诉。

关于胡东河等5人辩称的自己享有优先权以及村委会与他人签订合同的效力问题,因胡东河等5人已另行提起诉讼,可以依法在另案中解决,该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因为,从《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来看,胡东河等5人的优先权应当是《土地承包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村委会在重新承包时,作为《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对合同标的物土地享有优先承包的权利。该项权利在性质上,应当属于与村委会就争议土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优先缔约权,即土地承包合同的优先签订权,而不是合同标的物土地的实际经营权。土地的实际经营权只有在合同签订人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成为合同标的物土地的承包方,才能取得土地的实际经营权。

目前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无论胡东河等5人是否享有优先承包权,无论村委会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这是另案解决的问题,但只要胡东河等5人与村委会目前没有签订新的土地承包合同,胡东河等5人对《土地承包合同》的标的物土地就不再享有实际的承包经营权,胡东河等5人继续占有《土地承包合同》的土地就没有依据,其应当将《土地承包合同》的标的物土地归还村委会,而且这也是村委会与胡东河等5人事先约定好的(期满归大队即村委会)。退一步说,无论胡东河等5人是否享有优先承包权,也无论村委会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只有胡东河等5人与村委会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胡东河等5人才可以依照新的土地承包合同,重新向村委会主张权利,要求交付土地,或主张其他法律责任。

关于村委会主张的赔偿损失问题,因村委会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东河等5人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农作物换茬时,将村委会的37.5亩土地予以返还。

二、驳回村委会其他诉讼请求。

胡东河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胡东河等人与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截止于2012年12月31日,在双方没有续订承包合同的情形下,村委会请胡东河等人返还土地,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妥。胡东河等人称村委会与他人就涉案土地签订合同属于无效并损害其优先承包权,本院认为胡东河等人已另案诉讼,本院不予审理;胡东河等人提出吕章军只是包村干部,不是村委会的代表人,原审判决列其为代表人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吕章军经村委会授权主持全村工作,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原审程序正确,胡东河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村委会以承包期限届满主张所有权项下的实际经营权而要求胡东河等人返还土地,胡东河等人以其享有优先承包权,未经其同意,其他承包合同无效,其仍然享有实际经营权为由不予返还进行对抗,双方形成诉讼。此类纠纷案例较少,法律适用也不明确,考虑到农村实际情况和当事人的情绪,主办法官在审理中曾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但终因利益冲突太大而未成功。处理此类农村土地承包问题,既要依法解决,又要结合农村的实际情况,法官下判说理,既要符合法律精神、法理逻辑,又要结合农村群众的传统意识形态,用群众能接受的方式,用群众能听得懂的语言来诠释法律精神,才能解决实际问题,真正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本案争议涉及土地的优先承包权,但对承包合同期限已届满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故双方争议的实质问题就是土地的实际经营权的归属问题。为此,主审法官首先对优先权的实质内涵进行了详细解释,让当事人充分理解优先权只是一种缔约权,一种签订合同的权利,而不是实际经营权,土地的实际经营权对于所有权人以外的人来说,只有在与所有权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才可能享有,没有土地承包合同是不可能享有实际经营权的,优先权与经营权是相互独立的不同权利。在此基础上又向当事人分析了其双方的合同约定,在合同期满的情况下,胡东河等人应履行合同约定的将土地归还村委会的义务,之后再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事实上其已就村委会与第三人之合同效力另行诉讼。本案在调解未能成功的情况下,法庭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法理解释,根据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及合同已到期的具体事实,通过对优先承包权与实际经营权的含义和实质进行充分的说理与释明后作出了判决,严守了契约精神,兼顾了各方利益,有效地解决了本案的实质争议。

编写人: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 郝社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