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夫妻一方单独处理重大财产事项的效力——康文诉张迎春等确认合同效力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宁民终字第216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 :康文
被告(上诉人) :张迎春
被告:胡骏年、方强
【基本案情】
原告康文与被告方强系夫妻关系。原告自2007年至2010年陆续出借资金给被告张迎春,其中张迎春出具给康文的现金收款确认书金额为1440万元,另有50万元系康文于2010年7月20日向柏魏借款,张迎春在该确认书下方签注“伍拾万元,款已收到”。
2012年1月2日,康文外出加拿大,2012年5月9日回国,在此期间,曾与国内中断联系一段时间。2012年1月12日,因与康文联系不上,康文的债权人胡骏年(欠款为20万元)及康文的其他债权人顾秋松等人认为康文外逃躲债,遂找到被告方强催要。方强被追债后,其儿子在康文的保险柜里发现了张迎春欠康文借款1440万元的借据,在无法征得康文的同意下,无奈提出将张迎春所欠的144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被告胡骏年,由胡骏年成为张迎春的债权人,方强与胡骏年共同承诺,张迎春只需在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500万元给胡骏年,履约后无需归还剩余欠款。方强、张迎春、胡骏年作为甲、乙、丙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顾秋松、肖斌及严国亚律师均在见证处签了名。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甲方现将张迎春向其借款的1440万元转让给丙方,自即日起,丙方即为乙方的合法债权人,乙方为丙方的债务人。二、乙方确认,自即日起,丙方为该1440万元的债权人。三、甲、丙双方共同承诺乙方只需在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丙方胡骏年500万元整,履约后乙方无需归还剩余欠款,从此乙方与甲、丙双方无任何债务关系,并归还1440万元欠条。如乙方在2012年6月30日前所还款不足500万元,则乙方将承担1000万元的欠款。四、甲方确认,对债权转让后若实现的债权不足1000万元,则甲方承担补充付款责任和连带担保责任。五、自2012年元月起,乙方于每个月底之前向丙方支付100万元整,否则,视同违约。协议签订后,胡骏年收取了该1440万元现金收款确认书。
2012年元月14日、15日,胡骏年与方强就接收还款问题签署了备忘录,主要内容为康文欠胡骏年20万元自2012年元月20日起每个月清偿债务的百分之三计0. 6万元,直至还清为止,胡骏年委托顾秋松代为接收还款。
同日,方强还与康文的其他债权人张燕秋、杨高、夏双燕、姜农勇、李培立、岳晓容、严力兵等人就接收款问题签署了备忘录,内容与胡骏年与方强的备忘录类同,只是各人金额有异。
此后,张迎春于2012年1月27日、2月28日、3月27日、5月18日分别付款100万元给胡骏年,4月29日和5月2日合计付款100万元给胡骏年(其中4月29日付款60万元,5月2日付款40万元) ;胡骏年分别于2012年1月29日、2月29日、3月30日、5月3日、5月21日分别汇付款100万元给顾秋松。
原告康文于2012年5月回国后,认为张迎春曾经归还的钱只是利息,双方的本息至今未结算,在与张迎春、胡骏年交涉无果后,于2013年2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宣告方强、张迎春、胡骏年三方于2012年1月12日所签订的协议无效。
【案件焦点】
被告方强作为原告康文的丈夫,与被告张迎春、胡骏年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夫妻之间没有协议约定的情形下,我国实行夫妻财产共同制,夫妻处理日常生活事宜里小额财产时,适用家事代理;夫妻处理非日常生活重大财产事项时,应当协商一致取得一致意见。在财产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同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接受财产的第三人并非出于善意的,擅自处分人和财产接受人的共同行为导致其他人利益受损的,则该处分行为无效;所以处分共同共有的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原告出国期间与签订协议的三方均失去联系,对此,三方是明知的;被告方强虽系原告丈夫,但处分1440万属于非家庭日常生活重大财产,应取得原告一致意见;在协议中并未列出张迎春已付款的情况下,方强与被告胡骏年共同承诺张迎春只需归还500万元,余款无需归还,实质属于免除部分债务,作为方强应当取得债权人康文的同意,作为胡骏年并非张迎春的债权人,故该免除部分债务行为损害康文的利益,应属无效;被告胡骏年抗辩认为方强构成表见代理,因胡骏年、张迎春、包括方强均明知康文不在场并失去联系,而由方强对非因日常生活重大财产事项进行承诺,故胡骏年、张迎春构成民法上的恶意(民法上明知而为即为恶意),并不存在表见代理成立须主观善意的要件,故该表见代理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张迎春抗辩签订协议前已支付将近1000万元给康文,因协议中并未载明,且张迎春提供的支付凭证时间自2009年7月起至2011年12月止,有的收款人名字并不是康文,应认定张迎春与康文之间尚未结算,该抗辩不予认定;张迎春抗辩2012年1月12日的协议实质是一份不可撤销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因不能认定系债权人的有效通知,故该抗辩亦不予认定。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强、张迎春、胡骏年三方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本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张迎春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方强、张迎春、胡骏年明知康文不在国内且失去联系情况下,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在该协议中未列出张迎春已付款的情况下,方强与胡骏年共同承诺张迎春只需归还500万元,余款无需归还,实质属于免除部分债务。方强虽然与康文系夫妻关系,但其在处分康文对张迎春所享有的1440万元债权时应取得康文的一致意见。胡骏年并非张迎春的债权人,故该免除部分债务行为致使康文的利益受损,应属无效。原审法院认定方强、张迎春、胡骏年在明知康文不在场并失去联系的情况下,而由方强对非因生活重大财产事项进行承诺,胡骏年、张迎春构成民法上的恶意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张迎春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案由是确认合同效力,属确认之诉,虽然涉及人物众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但追究到底只有一个争议焦点,那就是:被告方强作为原告康文的丈夫,其与被告张迎春、胡骏年三人签订的涉及1400多万元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夫或妻处理日常生活事宜内小额财产时,适用家事代理;夫或妻处理非日常生活重大财产事项时,应当协商一致取得一致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财产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同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处分共同共有的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在财产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同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接受财产的第三人并非出于善意的,擅自处分人和财产接受人的共同行为导致其他人利益受损的,该处分行为无效。
编写人: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郑娉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