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含帮工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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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提供劳务案件中如何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苗学军诉杨苟啥身体权、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3)舞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苗学军

被告:杨苟啥

【基本案情】

2010年8月18日8时许,被告杨苟啥驾驶豫04/20865大中型轮式拖拉机沿舞钢市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枣林镇老庄村路段时,为躲避车辆致使拖拉机上的卸砖人苗学军从车上摔下后被车上散落的砖块砸伤。该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杨苟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苗学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7天、舞钢市职工医院住院57天,原告于2011年曾提起诉讼,后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平民二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损失共计23612.51元,该判决已生效。2013年5月14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以构成伤残及存在雇佣关系为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173.22元。

【案件焦点】

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法律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舞钢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举证不能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又以原被告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为由进行工伤鉴定,并以此为据提起诉讼,但被告否认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认为双方只是一起挣钱,并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同时该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杨苟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苗学军无责任;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2012)平民二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此次事故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并已对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作出赔偿判决。为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以工伤标准申请作出的鉴定,不能作为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赔偿依据,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缺乏事实基础。综上所述,原告诉称缺乏事实证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苗学军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案件审理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即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不能以原被告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为由进行工伤鉴定,并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依据;另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作为被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到损害,原告可以进行工伤鉴定,并以此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依据。

笔者认为,在审理提供劳务案件中,判定劳务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主要应从雇佣法律关系的概念、相关法律及解释关于“雇员应该从事的雇佣活动范围”的规定这两方面来认定。

本案审理时,首先从雇佣法律关系的概念去分析。雇佣法律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下,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由雇佣人提供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从雇佣法律关系的基本概念及实质要件来分析,不能证明双方存在雇佣法律关系。其次从相关法律及解释关于“雇员应该从事的雇佣活动范围”规定来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对“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作了界定,即:“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根据本案原被告的诉称及举证,很显然看不出原告从事卸砖行为客观上与被告的指示或授权办理的事件一致,何况被告也没有指示或授权原告从事任何活动。针对原告的主张,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属于雇佣关系,被告也不是公司老板,不会给原告发工资,同时卸砖人数也不固定,被告开车发生了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应按交通事故来处理。再者从个人民事合伙的相关法律及解释规定来认定。《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并参与合伙盈余分配。很显然,原告与被告其实就是一种个人合伙关系,两人临时搭伴拉砖干活,其中原告提供卸砖劳务,而被告提供实物,即驾驶的豫04/20865大中型轮式拖拉机,二人相互配合,共同完成拉砖工作,而不是被告雇佣原告的法律关系。另外,从合伙人之间的义务来分析,被告作为一方合伙人,也没有义务让原告坐在拉砖的拖拉机上。所以,本案按交通事故来处理是正确的。

在现实生活中,类似案例不少,而大多数人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再加上有熟人在中间介绍,提供劳务时往往只是凭信用,仅仅口头约定,根本不会签劳务合同,致使双方权利义务不明确。这样,劳务纠纷发生后,往往分不清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定位不准确,提供劳务者维权就会很难。所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管是自己、搭伙者、第三人或者意外因素,致劳务者受伤,只要之前有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就很容易分清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

编写人: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韩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