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含帮工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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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职务行为范围如何确定——周立正诉龚斌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3)鄂夷陵民初字第0049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周立正

被告:龚斌、杨年斌、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建设公司)、中科恒达石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石墨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6日,被告中基建设公司(合同中乙方)与被告恒达石墨公司(合同中甲方)签订《井巷掘进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恒达石墨公司将其精英矿井巷掘进及后期采矿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基建设公司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中基建设公司承包施工的工程内容为:“1.1016主斜井、各中段平巷、通风斜井的掘进、除碴、运输,各开采中段的矿石采掘并转运至甲方指定的堆矿场;……4.井下巷道的顶、帮、路面的清理及维护,井下及地表的环境卫生清理。”合同安全管理部分约定:“1.乙方必须确保具有井巷工程承包施工资质,并向甲方出具营业执照等证照……4.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管理,甲方对施工中安全负责监督、检查……5.乙方对施工中安全全面负责,必须确保依照安全规程作业……”。该合同签订当天,被告中基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龚斌、杨年斌,双方于2012年4月6日当天签订了《井巷掘进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杨年斌、龚斌承包的施工工程内容以及施工中安全管理要求与被告恒达石墨公司和被告中基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约定相一致。该份合同中甲方签章处盖有“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中科石墨材料分公司边坡支护项目部”的印章。被告龚斌、杨年斌承接上述工程后,雇请原告周立正参与施工。2012年9月14日,原告在从事被告龚斌、杨年斌安排的工作时,被倒塌的扒渣机砸伤。原告受伤当天,即被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诊断为右足跟撕脱伤,右跟骨开放性骨折。2013年1月16日,宜昌市夷陵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误工日为8个月。2013年4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龚斌、杨年斌、中基建设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146992元、误工费24000元、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924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64元、工资3400元(原告已领取),以上共计221256元(原告请求金额为221255.75元)。

同时查明,被告龚斌、杨年斌系合伙关系,承接工程后,被告杨年斌负责投资,被告龚斌负责现场管理,二人平分利润。

【案件焦点】

双方诉辩存在以下几个焦点问题:1.原告是否因指派范围内工作而受伤。被告龚斌、杨年斌认为原告周立正系因除渣受伤,而除渣不是合同范围内容;2.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何种责任。该公司认为其与被告龚斌、杨年斌系合法劳务承包关系,应由该二人承担责任;3.被告恒达石墨公司是否承担责任。被告龚斌、杨年斌认为该公司安全管理存在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龚斌、杨年斌,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原告应与上述二被告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所从事的工作系被告龚斌、杨年斌安排,无论原告从事的工作是否属于合同范围,其二人均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被告龚斌、杨年斌辩称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其二人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龚斌、杨年斌对原告遭受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基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井巷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龚斌、杨年斌,违反了法定注意义务,其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恒达石墨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备井巷工程施工资质的中基建设公司,其他三被告辩称被告恒达石墨公司知晓中基建设公司的转包行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宜昌市夷陵区法院据此作出判决:

一、由被告龚斌、杨年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立正各项损失共计177040.67元;由被告中基建设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周立正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中,发包方恒达石墨公司未能对承包人施工资质和条件进行实质审查,导致他人借用中基建设公司的资质签订合同后即违法转包谋利,为安全生产埋下隐患。承包方中基建设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龚斌、杨年斌实施,违反了《合同法》和《安全生产法》等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和行政责任,并应对发生的生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连带责任。作为实际施工作业的劳动者,具有一定的安全生产知识,应当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否则将构成重大过失,对自身受到的损害将承担一定的责任。

安全生产管理不仅关系生产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而且关系相关企业的经济效益、声誉,也考量着企业的生产管理水平。只有生产者、施工方、发包方三方共同努力,才能减少和避免生产事故的发生。首先,生产者应当提高安全生产意识,提高安全生产知识水平、作业能力和协同作业能力,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其次,施工方要加强生产者安全生产知识、作业技能的培训,加强现场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同时应当为生产者购买相应的意外险或者雇主责任险以分散风险。再次,发包方应当注意选择合适的施工承包商,并督促承包方实际进行施工管理,禁止承包方直接转包行为,避免将工程发包给借用他人资质的施工方,并督促施工方为生产工人购买相应的保险以分散风险。生产者、施工方、发包方只有各自尽到了自身的职责,才能尽量的减少相应的风险,避免因安全生产事故影响到人身财产损失、影响到施工进度等。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刘辉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