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刑法分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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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如何认定“窃取他人开卡信件,激活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王某某等信用卡诈骗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刑二终字第0072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信用卡诈骗罪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至公司前台翻阅信件,查看是否有本人申领的银行信用卡时,发现有其同事任某某(2012年底辞职)的浦发银行信用卡邮寄信,便趁前台工作人员不备,将信件夹带离开。随后,王某某通过拨打银行服务电话,提供信件中银行卡卡号、初始密码及身份资料等信息将该卡激活后,伙同被告人顾某某先后冒用该卡支取现金、刷卡消费共计人民币11900元。同时,王某某还以委托他人制作的被害人孙某某的假身份证骗领户名为孙某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并冒用被害人孙某某的身份刷卡套现,共计人民币1万元。其中王某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1900元,顾某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9500元。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顾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王某某的亲属为其退还银行欠款20500元、顾某某的亲属为其退还2000元。

【案件焦点】

行为人窃取他人开卡信件,激活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户名为孙某某的信用卡套取现金;单独或与被告人顾某某冒用户名为任某某的信用卡提取、套取现金,且二被告人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的数额均达到数额较大,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部分属共同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顾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扣押在案的户名为孙某某的信用卡一张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以一审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为由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3)锡刑二终字第0072号裁定:

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

【法官后语】

信件属具有明确所有权指向的特殊物品。信件属于封缄物,信封上必须注有收件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的投递信息,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所有权指向鲜明。收件人对邮件的包装物及内容物有绝对所有权,其他信件合法占有人的占有效力不能及于信件的内容物,且仅为辅助占有,即使收件人尚未实际取得、未意识到该信件的存在,仍对该物品具有间接的控制和管理权,一旦其权益遭到侵犯,收件人仍享有返还请求权、损害赔偿权等权利。但是被告人隐匿信件行为的次数、数量、价格均未达到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的程度,故不符合盗窃罪入罪标准。同时,《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信用卡”应该是已被激活、能正常使用的信用卡,即具备消费、支付、转账、存取等全部或者部分功能。无效卡、伪造卡、变造卡、涂改卡均不能归入。该款立法意图在于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性质界定为事后不可罚的行为,这里的信用卡本身已经具有了财产的价值属性,能够直接转化成相应价值的资金或财物。信用卡办理流程一般需经过申领、审核、寄送、激活、使用五个阶段。激活在信用卡的申办流程中占据核心地位,其不特定的价值必须通过激活这一关键步骤的完成才能最终实现。信用卡的激活应当体现申领人的意志,一般由申领人或经其授权的人进行操作。发卡行邮寄给申领人的信封中的卡片因未“激活”,还不具备信用卡的基本功能,属于广义上的无效卡范畴,但是,如果行为人将信件中的信用卡私自激活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则属“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本案被告人在信用卡申领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截取的开卡信件及作为同事知晓申领人身份信息的便利,私自激活信用卡,并以信用卡卡主的身份刷卡取现或消费,侵犯他人财产权的同时也侵害了国家对于信用卡的管理制度,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综上,信用卡作为一种记名的、使用时必须附随一定印鉴、身份证件、密码的金融凭证,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未激活的信用卡后,并不能无条件地获取财物。兑现财物需实施冒名激活、冒名使用的欺诈行为,且其犯罪数额为1.19万元已到达数额较大的标准,故对其以信用卡诈骗罪处理更为合适。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范莉 范凯

无锡市人民检察院 梁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