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刑法分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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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危害公共安全罪

1 投放危险物质罪之关于毒害性物质的认定——张某某投放危险物质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当阳市人民法院(2013)鄂当刑初字第00253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投放危险物质罪

【基本案情】

2012年下半年,叶某等人租住当阳市坝陵办事处坝陵村七组刘某某的房屋,并在房屋院内从事油炸麻花食品加工,相邻的被告人张某某认为油烟影响其生活,一直怀恨在心。期间,当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办该加工点,责令叶强等人对其非法加工行为停产,但叶强等人未予改正。2013年5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见隔壁又在炸麻花,遂将石块装入一袋未用完的二甲四氯钠除草剂内,趁隔壁院内无人之际爬木梯将除草剂丢到炸麻花的油锅内,后被叶强在翻炸麻花时发现报警。公安机关从灶台边、油锅内及木梯上提取的微量物质中鉴定出二甲四氯和钠离子成分。

【案件焦点】

含有二甲四氯的除草剂摄入一定程度易致人中毒,对人体、环境具有较大的毒害性和危险性,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毒害性”物质。

【法院裁判要旨】

当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投放危险物质到他人进行食品加工的油锅内,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刑法规定所指的“毒害性”物质并非仅限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指的毒鼠强等禁用剧毒物质。二甲四氯虽不属于禁用剧毒化学品,但摄入后会产生眼球震颤、面肌颤动、角弓反张、抽动等神经系统损害,也可伴有肝、肾损害,达到一定剂量亦可致死,对人体和环境具有一定的毒害性,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毒害性”物质。被告人张术芳到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其所在村委会表示能够对其进行帮教,故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法官后语】

我国近些年来以怀恨投毒为动机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类的案件呈现多发态势,严重危及公共安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出台《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两高针对毒鼠强等五种禁用剧毒化学品所作的《解释》是否限定了《刑法》中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对象范围?对涉及其他种类毒害性物质的刑事案件该如何认定?这都是司法机关所面临的难题。

1.《解释》与投放危险物质罪之间的关系

2001年12月29日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三)》将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投毒”修改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但是,何为毒害性物质,现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详细定义。2003年,两高颁布的《解释》通过列举的方式对禁用剧毒化学品进行了严格界定,即禁用剧毒化学品仅指毒鼠强、氟乙酰氨、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等五种物质。那么,《解释》是不是起到了对毒害性物质进行界定和具体解释的作用呢?换句话说,投放危险物质罪中的毒害性物质是不是指解释所列举的五种物质呢?

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首先,两者的表述不同。《解释》采用的是禁用剧毒化学品,而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采用的是毒害性物质,禁用剧毒化学品的内涵显然要比毒害性物质的内涵小很多。因此,就《解释》的效力和目的来讲,毒害性物质显然不限于该《解释》所列的五种。

刑法对于毒害性物质采用的是简单表述法,应该说这是立法的一种前瞻性表现。因为人类对于毒害性物质的认识是一个发展的过程,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可以为人类所认知或制造的各种新的毒害性物质会不断出现。为适应各种新的毒害性物质的出现和惩罚利用这些物质实施犯罪者的需要,在立法上对毒害性物质进行表述,应该是宜粗不宜细;同时,无论如何列举,都不可能将毒害性物质的各种形式周延。事实上,刑法在规定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属于危险物质的同时,还特别增加了“等物质”的规定,其中原因也在于此。

2.关于含二甲四氯的除草剂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毒害性物质问题

对于这一问题,刑法和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意见。笔者对此持肯定意见,认为含二甲四氯的除草剂属于刑法所规定的毒害性危险物质。

从文义解释角度看,二甲四氯属于毒害性危险物质。目前我国法律对何为毒害性物质尚无明确规定,从词语含义上讲,毒害性物质就是指能够对人产生毒害,破坏体内组织和生理机能,引起机体功能障碍、疾病甚至死亡的物质。同时,从药理学上分析,毒害性物质包括化学性有毒物质(如酚、氰、氯、磷)、生物性有毒物质和微生物有毒物质。刑法规定的毒害性物质是从公共危害性角度来考虑的,包括所有能够对人产生毒害、危害公共安全的物质。刑法将投放危险物质罪列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说明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因此认定毒害性物质时,应当审查该物质和相关行为是否具有公共危险性,是否足以威胁公共安全,是否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损失。

本案例中的二甲四氯为无色结晶,熔点约120℃,对酸很稳定,属低毒类,急性毒性,人经口25%的二甲四氯钾盐溶剂85ML致死,临床表现多由经口所致,主要表现有眼球震颤、面肌颤动、角弓反张、抽动等神经系统损害,也可伴有肝、肾损害,对人体有一定程度的毒害性,具有能够破坏体内组织和身体机能,引起功能障碍、疾病甚至死亡的“毒害性”特性。综合以上分析判断,该物质属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毒害性物质。

笔者认为药理上的毒害性、危险性与对公共环境的危害性是毒害性物质认定的基本特征。如果某一物质足以造成人或动物受其毒害,或者使公众赖以生存的自然生态环境和条件受到毒害污染,就可以认定该物质是毒害性物质。

3.关于投放危险物质罪中的“危害公共安全”

投放危险物质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同类客体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的安全,这决定了该罪与一些涉及毒害性物质罪名的区别。

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危害公共安全”是一个泛义概念,其表现形态可能是危险状态,亦可能是造成了实害性结果;某罪名的罪状中包含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字面表述,该犯罪行为可能是危险犯,也可能是实害犯。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放火罪、爆炸罪、决水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状中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表述,这些行为的危险方法足以说明其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因而都属于危险犯。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张术芳向进行食品加工的油锅内投放毒害性物质,已对公共安全产生威胁,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依法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近些年,各地频发投毒案件,严重影响了百姓的日常生产生活,基层司法机关迫切需要统一司法标准,以助于我们厘清实践中的认识分歧和争议,防范和遏制群体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公共安全。同时,我们在具体工作中也注意到要加大法制宣传和教育群众,引导群众合理解决矛盾纠纷、自觉守法,从而促进和谐社会和平安中国的建设。

编写人: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杨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