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刑法分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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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条件——彭帮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刑初字第688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至12月,被告人彭帮强先后驾驶牌号为豫SE8931、苏EL6583的小型面包车,集中于凌晨3时至7时间,通过反复实施在G1501沪嘉收费站嘉定城区发卡口领取高速公路通行卡,并以驾车逆向行驶、穿越撬开的隔离墩、穿越隔离栏缺口等方式,非正常离开高速公路路网,从而骗取高速公路通行卡及逃避正常交卡付费,后又将套取的通行卡兜售给沿线行驶路程较远的大卡车驾驶员,帮助其减少通行费的缴付,自己从中获利。被告人彭帮强实施上述行为1200余次,其行为严重影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危害相关路段交通安全。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彭帮强为牟取非法利益,罔顾公共安全,反复在高速公路逆向行驶及违规穿越隔离设施,尚未造成交通事故等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件焦点】

被告人的行为能否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概括性罪名,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实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区别于其他相关罪名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实施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其他危险行为,危及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的安全。本案中,被告人基于牟取非法利益的犯罪意图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领取高速公路通行卡;第二阶段,逆向穿越高速公路路网以逃避高速公路通行收费;第三阶段,将套取的高速公路卡兜售给沿线路程较远的大卡车以牟取利益,并使大卡车逃避正常的收费。第二阶段和第三阶段被告人的行为是其违法性的根本所在。从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可知,其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起诉被告人,是因为被告人在第二阶段的逆向穿越高速公路路网的行为,危及了高速公路上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且被告人逆向穿越的次数较多,达1000多次,具有一定的严重性。问题在于被告人第三阶段的非法兜售高速公路卡的行为是否构成独立的犯罪,基于前文的分析可以看出,被告人在第三阶段的行为既不能以诈骗罪论处,也不能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即使能以上述两罪定性被告人第三阶段的行为,但由于被告人第二阶段与第三阶段的行为是一种牵连关系,基于一个犯罪意图,产生了两种不同的犯罪行为并分别以不同的罪名定罪。按照牵连犯从一重处的处断原则,也应当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帮强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

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法官后语】

将高速公路上的危险驾驶行为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的司法实践一直存在,与之并存的是对此种做法的争议,有不少人认为,将在高速公路上的交通违章冠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对此罪的一种扩大运用,有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当成口袋罪的嫌疑。对此罪必须严格掌握定罪量刑的界限,充分认识本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一旦实施,便会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带来极大威胁,因此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只要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都能构成此罪。刑法意义上的公共安全是由刑法进行规制的,有其特定的内涵。公共安全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考察“不特定”这一因素,需从行为所指向对象是否具有确定性出发,只有被侵犯的对象具有不确定性,才具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而与危害后果确定性与否无关。即不特定是从客观方面而言的,无需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意图侵害特定的对象,即使行为人的主观上有特定的侵害对象,但在客观上侵害了公共利益,也属于对公共安全的侵害,反之,则只能构成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或侵犯财产的犯罪。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既危害了高速公路的管理秩序,又危及了不特定主体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一旦发生了损害后果,即对公共安全造成重大威胁。现损害结果未发生,不是因为行为危害性不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而是偶然或侥幸因素作用的结果。未产生致人重伤、死亡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只对本罪的量刑有影响,并不妨碍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认定。

编写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朱雯雯 叶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