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刑法分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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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私接天然气运输管道盗气的行为是否成立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廖彭城、唐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中旬,被告人廖彭城在经营徐州市云龙区黄山浴池期间,为盗窃天然气购买阀门、塑料软管,在该浴池浴室北侧墙外正常使用的天然气运输管道上,私自拆卸镀锌管三通堵头,将其购买的阀门、塑料软管的一端接驳在该天然气运输管道上,并拆卸锅炉设备,将该塑料软管另一端接在拆卸的锅炉设备处,用于盗窃天然气。后被告人廖彭城将具体盗窃天然气的方法传授给该浴池锅炉工即被告人唐某某,被告人唐某某在明知私接天然气易引发安全事故的情况下,每次盗窃天然气过程中仍拆卸锅炉设备、接驳塑料软管。被告人廖彭城、唐某某为盗窃天然气使用塑料软管等非天然气专用设备,在私接的天然气运输管道接驳口已经发生天然气泄漏,易引发公共安全事故。2013年4月2日上午,徐州市云龙区黄山浴池因私接管道盗窃天然气被相关部门查获。

【案件焦点】

被告人廖彭城、唐某某用阀门、塑料软管私接天然气专用输送管道,盗用天然气的行为是否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廖彭城、唐某某破坏天然气专用输送管道,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且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关于被告人廖彭城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彭城犯罪的证据不充分,盗窃18000余元的燃气,无燃气泄漏,失盗单位的损失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廖彭城未经天然气管理单位同意,自己和他人无安装易燃易爆设备资质,私自偷接天然气管道并使用,经有关单位检测私接的管路存在天然气泄漏的情况,存在安全隐患,并且该管路在人口稠密的居民区和公共浴池内,易造成重大公共安全事故,因徐州市燃气管理处和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区公安分局、徐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联合检查时被发现,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认为,二被告人为盗窃天然气,在正常使用的天然气专用运输管道上,私自拆卸镀锌管三通堵头,拆卸锅炉设备、接驳塑料软管,其行为系破坏燃气和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不仅造成燃气公司财产损失,更足以造成爆炸、火灾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系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因此,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唐某某提出其与廖彭城没有共同的利益,也没有谋利,其只是在廖彭城处打工,不应认定和廖彭城是共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某明知廖彭城偷接天然气管道,在廖彭城的授意下,参与私接天然气运输管道盗气的活动,被告人唐某某和廖彭城应系共同犯罪,但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廖彭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云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彭城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200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于破坏油气设备的行为作出了具体的界定,指出“在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过程中,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开关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破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而本案中,二被告人采取私接阀门、塑料软管的方式盗窃天然气,该种行为虽然不是司法解释明文列举的破坏行为,但该种行为与列举的“拆卸、开关”的手段具有相当性,足以给油气设备的正常运作造成障碍,故我们认为属于“其他破坏手段”的范畴。

此外,本案破坏燃气设备的行为发生在公共浴池,位处人口稠密的居民区,并且有关部门在检查时发现有漏气现象,不仅造成燃气公司经济损失,更严重危及公众的人身安全,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应依想象竞合犯的处理规则择一重处罚。

编写人: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杨平华 薛传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