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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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借贷双方对借贷事实存在争议、持有借据一方能否仅凭借据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张国庆诉保定市六道口农贸商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国庆

被告:保定市六道口农贸商城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08年10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借用张国庆现金贰拾万元整。”并加盖保定市六道口农贸商城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据此主张被告与原告之间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称于2012年11月8日曾向被告讨要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能将此笔款项偿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出的20万元借款,实际为原告向被告缴纳的承包费用。2008年10月19日,被告六道口商贸城(甲方)和张国庆、张景坤、尹建国(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汽车城改建为保定市六道口农贸商城,组建由商城领导层和张国庆、张景坤、尹建国组成的市场运营班子,统一招商、统一管理。乙方租赁承包汽车城A区一层大厅,并出资对场地进行装修和招商,由乙方收取A区一层三年租金的方式启动农贸市场。具体条款为乙方租赁承包汽车城A区一层三年,每年向甲方交承包费90万元。第一年从2009年2月1日起计算承包费;第二年承包费在2010年2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第三年承包费在2011年2月1日前交清。承包到期日为2012年2月1日。A区一层的所有费用由运营班子收取后转交给乙方。柜台布置、商户安排和经营管理由乙方负责,全部各项开支由乙方负担。合同到期后,乙方不再经营,乙方在A区的装修和用于商户经营的各种设施均无偿交给甲方。双方可制定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样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协议双方开始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2010年4月16日,原告张国庆与被告六道口商贸城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就原告张国庆撤出A区一层的事宜进行了协商。原告也于协议签订后撤出了上述区域。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三份一式三联承包费收据,包括张国庆于2008年10月25日交纳承包费20万元,张景坤于2008年10月27日交纳承包费20万元,尹建国于2008年10月27日交纳承包费10万元,交款人处均有三人的签字。原告对其签字未予否认。该三笔承包费收据上均注明作废。被告六道口商贸城另提供与上述三份作废承包费收据同日的借用收据三张,包括借用张国庆20万元的收据、借用张景坤20万元收据,借用尹建国10万元的收据。被告称因当时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其他案件正在执行被告,被告为了保证职工工资的发放,经和张国庆、张景坤、尹建国三人协商,收回并作废了承包费收据,并开出借用的收据,实际上是以“借用”的名义收取了承包费。本案中涉及的张国庆20万元借款,实际为张国庆交纳的第一笔承包费,并非民间借贷。同时,被告提供2008年12月9日、2008年12月18日借用张国庆105000元、3万元收据,主张也是以“借用”的名义收取的张国庆的承包费。被告结合2008年10月19日,被告和张国庆、张景坤、尹建国签订《协议书》、2010年4月16日被告和张国庆签订的《协议书》、作废的承包费收据以及以“借用”名义的开具的收据证明:张国庆交纳的上述335000元(包括本案涉及的20万元)均为承包费;张景坤、尹建国已退出合伙;张国庆至今尚欠原告承包费42.25万元,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称并不欠被告的承包费。双方为此成讼。

【案件焦点】

原、被告对借贷事实是否属实存在争议,持有借据的原告一方能否仅凭借据主张借贷关系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保定市南市区法院经审理认为:2008年10月25日,原告六道口商贸城给被告出具借用20万元的借据,原、被告双方对于20万元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对于该20万元的性质各执一词,原告称该20万元系被告六道口商贸城借用原告的,被告六道口商贸城称该20万元系被告为规避执行而以“借用”的名义收取的承包费。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据即可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在双方对借贷事实分歧明显的情况下,仅以借据证实尚证明力不足,还需要借据与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事实相互印证。被告称该20万元借用款实际并非借款,而是原告向被告交纳的场地承包费用,被告提供原、被告的承包协议书,以及与借据同日作废的承包费收据,证明该时期双方存在承包关系,且原告有向被告缴纳承包费的义务。原告称作废的承包费收据与本案无关,但未否认承包费收据的真实性。结合双方的承包协议书、2008年10月25日开具的注明作废的承包费收据以及同日开具的借用收据等证据分析,在承包法律关系下,六道口商贸城为收取承包费的债权人,张国庆为交纳承包费的债务人,作为收取承包费的债权人六道口商贸城在有条件向债务人张国庆主张并实现部分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不主张实现债权却向债务人借款,如此的借贷事实与常理不符。作废承包费收据又于同日开具借用收据必然事出有因,原告对此缺乏合理的解释,不能充分证明借贷事实的真实存在,仅凭一张借据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存在瑕疵。原告称并不欠被告的承包费用,承包费与借款不存在冲突,但未能提交已足额缴纳给被告承包费用的证明。在原告本身对被告存在给付义务的同一阶段,原告再借给被告款项,二者之间存在矛盾,原告不能就其借贷关系成立的主张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国庆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处理提示我们,在实际办案中应注重全案证据的综合认定,不能割裂的分析认定证据。结合本案分析,审理此类民间借贷案件中,不能简单地把借据作为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唯一标准,借贷关系的形成过程以及借贷的事实也是必不可少的审查内容,对缺乏必要的借贷过程及事实佐证的借据,在认定过程中需要非常谨慎。

本案看似是一起非常简单平常的民间借贷纠纷,但通过实际审理事实却非常的复杂。本案中出现的借据使原被告双方看似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但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证据事实上原被告双方之间还交杂着承包关系,正是因为承包关系使得原告所诉的借款出现不合理之处:原告主张借贷关系成立,但被告对借贷事实不予认可,双方分歧明显,此时原告仅以借据证实借贷关系成立证明力不足,未能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借贷关系实际发生。在原告本身对被告存在给付义务的同一阶段,原告再借给被告款项,二者之间存在矛盾,原告不能就其借贷关系成立的主张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其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此外值得注意的还有,本案的被告为规避法院的执行所做的“偷梁换柱”之举,是我们执行机关在今后工作中应予以特别关注和警觉的。在执行过程中应加大对被执行人财产来源的核实检查力度,防范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行为发生,杜绝执行“老赖”的存在,使权益人的利益实现得到充分的保障。

编写人: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