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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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可以从借款人借款时的经济状况来综合判断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徐小妹诉郑宇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民终字第092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徐小妹

被告(被上诉人):郑宇

【基本案情】

2005年4月26日,郑宇向徐小妹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徐小妹30万叁拾万元整人民币。郑宇2005.4.26”。之后,徐小妹向郑宇催讨未果,为此成讼。2013年4月12日,徐小妹本人在庭审中作如下陈述:2005年3致4月份,郑宇分5到6次向其借款共计30万元,均是以现金方式给付,无他人在场。30万元款项中有16致17万元是其自己的现金,有5到6万元是向其哥哥徐介坤借的,7到8万元是向其姐姐徐玉珍借的,现在已经还清了。对于每次款项的交接时间、数额、地点、用什么笔写的借条等内容,以及催讨的具体过程,因时间长记不清楚了。郑宇虽承认借条是其本人所写,但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称当时因与徐小妹尚处恋爱关系,因徐小妹怀疑其有其他恋人,其为自证清白而按照徐小妹要求写了30万元的借条,其不可能真正向徐小妹借款。

一审审理中,法院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一、徐小妹在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商贸街15号的房屋产权(建筑面积143.86平方米)登记簿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徐小妹,为三层式一般住宅,共有人为戈孝冬。该房产登记簿还显示该房屋共设定了三次抵押权,分别为:1.抵押日期2007年8月20日至2009年8月19日,抵押权利价值30万元,抵押权注销日期为2009年7月2日;2.抵押日期2009年9月4日至2011年9月3日,抵押权利价值25万元,抵押权注销日期为2011年12月16日;3.抵押日期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抵押权利价值30万元,该抵押权尚未注销。二、徐小妹在苏州银行望亭支行贷款、还款资料。该资料显示:徐小妹于2001年2月13日通过第三方顾盘金将位于苏州市通安镇新街的房屋抵押贷款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02年8月22日。贷款到期后徐小妹无力偿还,经该行催讨后于2004年2月24日、2004年7月8日、2005年2月7日分别还款2.3万元、1.2万元、1.5万元。

【案件焦点】

2005年4月26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30万元是否真实存在并已经交付。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小妹向法院提供了郑宇出具的借条,但郑宇又认为双方之间无真实的借款关系发生。因此,法院应从借款时双方的关系、出借人有无出借能力、款项的来源、款项的交付时间地点方式、借款原因及借条出具的时间、有无及时催讨等各方面审慎进行审查。本案中,徐小妹与郑宇系恋人关系,徐小妹在其所称的借款时间段内出借能力严重不足,且其对款项来源、交付时间、地点、方式等借款细节上的陈述前后相互矛盾,再从借条出具的时间、原因、有无及时催讨等情况综合分析,徐小妹诉称的借款事实存在可能性较小。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徐小妹的诉讼请求。

徐小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据通常是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重要证据,但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仅凭借据就能一概认定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如结合案件相关情况足以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原告仍应就款项交付的事实进一步举证。本案中,在对2005年4月26日借据所反映的徐小妹与郑宇之间30万元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进行审查后,确实存在合理怀疑,故徐小妹应就实际交付郑宇30万元的事实进一步举证。二审中徐小妹为证明其出借给郑宇30万元,申请证人王美芳、张建良作证。王美芳虽陈述徐小妹与其说过借给郑宇30万元一事,但对具体情况又表示不清楚。王美芳又称,徐小妹与郑宇争吵时,也写过保证书之类的“纸头”。同时,王美芳明确表示不愿意出庭作证,故王美芳的证言证明力并不强,不足以印证讼争借款事实。张建良称其从周峰处听说郑宇借徐小妹30万元并将其中20万元转借给周峰,但因周峰没有出庭作证,张建良的证言真实与否也无从判断,因此也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反观整个诉讼过程,徐小妹对30万元款项交付的时间、次数、每次交付数额以及款项来源,多次陈述均不一致。虽然徐小妹称,数次陈述不一是因时间久远,但据徐小妹陈述,其在2005年她出借给他人的款项并不多。在无其他大量出借款项可能使其记忆产生混淆的情况下,对于出借30万元巨款的具体细节,常人通常会有比较清晰的记忆,徐小妹称记忆不清,与常情不符,不足采信。起诉时,徐小妹称对于30万元借款,其多次向郑宇索要,但郑宇一直拒付,而二审中,郑宇当庭提出其两次汇款及为徐小妹还款共计3万余元时,徐小妹当即承认收到上述款项,却称起诉时忘记了,刚想起来。对于近期发生的郑宇数次汇款、代还款的事实,徐小妹却称忘记,也明显不符常情。徐小妹在诉讼中的不实陈述,显然有违诚信原则,必然令人对其所陈述的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产生怀疑,不利的诉讼后果只能由其自己承担。

综上,徐小妹主张其与郑宇间存在30万元的真实借贷关系,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借贷关系的真实存在不能仅凭借据是否存在作为唯一性的判断标准,否则将导致谬误的裁判结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实践性合同除当事人在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外,必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才能成立和生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认定只有具备出借款项的真实交付才是判断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必要条件。否认在任何情况下,仅凭一纸借据就认定真实存在借贷关系。

本案中,法院在原被告对借款事实发生争议时,从借款时双方的关系、出借人的经济状况、款项的来源及出借的交付地点和方式、借条形成的原因和出具时间,有无及时催讨等角度进行分析论证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本案中的证据证明下列客观事实:1.借款期间,原被告双方在六年间同住一宅,具有特殊关系;2.原告在借据出具时,经济状况较差,“出借”款项前二个月才还清银行欠款15000元;3.原告对出借款项的来源陈述前后矛盾;4.对出借款项的交付时间、地点、方式,原告在庭审中所作三次陈述前后矛盾;5.原告在形成借条后至今,多次向其他人借款,并用自己的房屋作抵押,但原告在五年多后才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有悖常理。且二审查明被告在本案诉讼前不久,还为原告还款3万余元,上述事实均已证明原告在诉讼中有违诚信原则,使法院确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成立借贷关系客观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件中,徐小妹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借款确已交付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钱晓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