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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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民间借贷纠纷中担保责任保证期间的辨析——向轶芳诉颜其旭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39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向轶芳

被告(被上诉人):颜其旭、周元宁

【基本案情】

2009年6月1日,周元宁给向轶芳出具二份《借条》,分别载明,周元宁借到向轶芳人民币250000元、50000元,期限到2009年8月15日。2009年10月28日,颜其旭出具了一份《担保书》和一份《承诺书》,《担保书》载明,颜其旭自愿为周元宁所欠向轶芳的300000元作全额担保;《承诺书》载明,颜其旭承诺从2009年10月28日起,每月至少与向轶芳见面一次,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为止。

【案件焦点】

保证期间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还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法院裁判要旨】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向轶芳与周元宁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明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周元宁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清偿责任。颜其旭为该债务提供保证,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为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向轶芳要求颜其旭承担保证责任是否已过保证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就本案而言,2009年10月28日颜其旭给向轶芳同时出具《担保书》和《承诺书》,颜其旭为周元宁所欠向轶芳的3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为止。从《担保书》和《承诺书》出具的时间和内容来看,承诺书中所指的债务应为周元宁所欠向轶芳的300000元借款,其承诺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为止的内容,符合上述规定,故本案应认定双方对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从2009年8月16日至2011年8月15日止。向轶芳已于2011年8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其要求颜其旭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颜其旭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审认定本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并以此判决驳回向轶芳要求颜其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周元宁偿还向轶芳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09年8月1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向轶芳支付利息。

二、撤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向轶芳对颜其旭的诉讼请求。

三、颜其旭对周元宁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后语】

本案原告向轶芳以民间借贷案由向被告周元宁提起清偿债务的诉讼,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颜其旭为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一审认定颜其旭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二审则认定该保证期间为两年。两级法院对该案保证期间的不同认识,决定了颜其旭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决定了原告向轶芳诉请被告颜其旭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

1.保证责任的定性与分类

保证责任,即为保证人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采取保证这种担保方式的情况比较常见,但存在的问题也比较多。笔者所处的合议庭需要负责较多的民间借贷类案件审理。经过总结可以发现一个明显的问题就是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如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在贷款时,考虑债权资金的安全,通常严格要求有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时,才与借款人签订借贷合同。但往往又因保证人无代偿能力、保证人不具备主体资格等因素,很难使保证责任落到实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

另外,笔者发现在很多的民间借贷案件中,由于当事人缺乏相应的保证责任法律概念,在保证责任方面都是些模糊的概念性约定,这就需要在成讼时,法官对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责任类型有准确的定性。

例如本案中,保证人颜其旭在签订《担保书》和《承诺书》时并未说明何种保证责任,只是说明:“颜其旭自愿为周元宁所欠向轶芳的300000元作全额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如果对于保证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一直采取推定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以促使债权的顺利实现。

2.保证期间的定性与分类

准确界定保证期间的含义对我们审判实务是非常重要的,它直接关系到保证期间地正确适用。所谓保证期间就是指保证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或依法律推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人能够容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逾此期限,债权人未提起上述主张的,保证人将不承担保证责任。

由此可见,保证期间构成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而从本质上看,保证期间是一项旨在维护保证人利益的制度。从这一点可以自然联想到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亦是为了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自己的请求权,从而维护了债务人的利益。

保证期间事关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能否行使或者履行,也是确定保证债务和诉讼时效关系的依据,因此,值得注意的是,保证期间原则上应该由保证合同的当事人自由约定。《担保法》第十五条把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作为保证合同的一个基本条款。但我们通过大量的保证合同纠纷案例(包括本案)可以发现,现实生活中,很多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于保证责任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面对这样的情况,就需要法官按合同漏洞的补充原则运用相关法律对此加以补正。

例如本案中,保证人颜其旭在签订《担保书》和《承诺书》时并未与债权人向轶方约定保证期间。虽然颜其旭在出具的《承诺书》中表示每月至少与向轶芳见面一次,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为止。但这样的表述内容仍然应当认定为双方对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这样认定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特别需要理解该条款中“等类似内容”所包括的意思表示范围,并领会此条款设立的立法精神。因此,二审法院将本案保证期间认定为两年是符合担保法及其解释的立法精神的。需要我们注意的是,两级法院对于本案保证期间区别认识的原因,即是否梳理清晰关于保证期间的几个法律适用条件。

笔者将保证期间的界定总结如下:在一般保证责任中,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注意是有权,而不是必然为6个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一种情形的推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另一种情形的推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限应当确定为自清偿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为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6个月(特殊情况)。

综上,在诸多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审理中涉及保证合同,涉及对保证责任的认定、对保证期间的推定。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抑或是担保人,保证期间犹如法律赐予我们的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倘若因为我们的疏忽,导致他们任何一方受到本不应该承受的伤害,那将是莫大的遗憾。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