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第三人承诺还款是否构成保证——朱燕平诉北京温德建设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686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朱燕平
被告:北京温德建设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刘博、申梅
【基本案情】
朱燕平与申梅系同事,刘博系温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申梅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15日,刘博以温德公司的名义向朱燕平借款19965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对借款期限、利息也进行了约定。后温德公司未按期还款。2010年1月23日,刘博在《借款协议书》中注明“此借款协议刘博承担由于温德公司不能还款的全部责任,刘博负责还款”。另刘博与申梅系夫妻关系,申梅应当分担刘博的债务。现刘博、申梅、温德公司均未还款。故朱燕平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温德公司偿还朱燕平借款179650元及利息(利息以1996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自2009年1月15日计算至2011年5月10日,以1796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自2011年5月11日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刘博、申梅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温德公司、刘博、申梅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5168元、公告费350元、保全费1728元、担保费5000元。
被告温德公司认可向朱燕平借款的事实,称已于2011年5月11日向朱燕平偿还了2万元。目前经济比较困难,无法立即还清欠款。
被告刘博认为协议中刘博写的那句话是在特定情况下写的,所以不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5月11日申梅向朱燕平偿还的2万元是代替温德公司向朱燕平还款,而非代表申梅个人或刘博向朱燕平还款,朱燕平是有意识地将收到温德公司还款的收据更换为收到刘博还款的收据,该证据不应作为有效证据。温德公司于2011年5月还在向朱燕平还款,同时温德公司也在向其他债权人还款,因此温德公司具备还款能力,此借款是温德公司与朱燕平之间的行为,刘博在借款协议中写的这句话其实是刘博本人对温德公司的一笔赠与,刘博与朱燕平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借款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笔借款也非刘博与申梅用于共同生活之用,因此申梅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申梅称对借款不知情,本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承担担保责任。
【案件焦点】
1.被告刘博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涉案借款协议书上注明“此借款协议刘博承担由于温德公司不能还款的全部还款责任”,是否构成对温德公司债务的担保;2.申梅是否应对温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朱燕平与温德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朱燕平已依约向温德公司出借了款项,温德公司亦应依约偿还借款,现温德公司未能偿还全部借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应立即偿还朱燕平借款本金17965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朱燕平要求温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9650元及以1996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自2009年1月15日计算至2011年5月10日的利息及以1796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自2011年5月11日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公告费350元、担保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朱燕平要求刘博对温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刘博于2010年1月23日在涉案借款协议书上注明“此借款协议刘博承担由于温德公司不能还款的全部还款责任”时,本案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自还款期限届满后至2010年1月23日,温德公司未能向朱燕平进行还款,刘博在书写上述内容时,其对温德公司不能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属明知,因此刘博书写的上述内容性质并非刘博对温德公司的债务所作的担保,故朱燕平要求刘博对温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朱燕平要求申梅对温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申梅与刘博虽为夫妻关系,但因申梅在温德公司向朱燕平借款以及刘博承诺承担还款责任一事中亦无获利,且朱燕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用于刘博与申梅夫妻共同生活之用,故该债务不应认定为申梅与刘博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朱燕平的该项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北京温德建设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燕平借款本金十七万九千六百五十元及利息(利息以十九万九千六百五十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自2009年1月15日计算至2011年5月10日;以十七万九千六百五十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自2011年5月11日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北京温德建设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燕平担保费损失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朱燕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我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按照通常理解,保证人与债权人在设立担保关系时,对于债务人是否履行债务,以及是否能够全部履行债务是不明确的,故其对于自身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承担多少保证责任亦是不确定的。本案中,刘博在涉案借款协议上注明“刘博承担由于温德公司不能还款的全部还款责任”时,温德公司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且温德公司已经以实际行动表明拒绝按照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刘博在签写上述内容时,对于温德公司“不能还款”是明知的,因此不符合《担保法》中关于一般担保“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立法本意,且从刘博所注明的内容来看,刘博亦没有作出与温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本案中,对于刘博的注明,不应认定是一种担保。因此本案原告要求刘博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此外,本案中,申梅与刘博虽为夫妻关系,但刘博一方做出的保证,其可能产生的债务明显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便其配偶知晓保证一事,也不能成为其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因。故该债务不应认定为申梅与刘博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原告要求申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武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