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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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建设工程中,预支工程款出具的借条与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双方是否有借贷的合意及款项是否已在工程款中抵扣——郭长恩诉马占栋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五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郭长恩

被告(被上诉人):马占栋

【基本案情】

2004年12月16日,被告马占栋与三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新馨家园20#楼1单元101室房产一套。房屋价款408587元,其中,购房款208570.00元系通过马占栋对三庆公司享有的部分债权抵顶,剩余房款20万元系通过银行贷款支付。2009年3月23日,马占栋出具内容为借款208570元的借条一张,并注明:化纤厂房款。原告以该借条为依据主张其将对三庆公司的债权208570元转让给被告后,被告出具了借条,要求被告归还该欠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借条系被告施工新馨家园20号楼的工程时,济南忠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诚公司)预支给被告的工程款。原告作为忠诚公司的材料及财务负责人,为办理结算要求被告出具的,借条下方注明了“化纤厂房款”是为了证明是以房抵工程款。另查明:新馨家园20#楼系三庆公司开发,中扶公司总承包,原告以中扶公司名义负责工地施工。被告自1995年起就带着一支小队伍为原告包清工,负责水电暖卫的安装,工程款至今没有结清。双方合作至2004年,此后就不再合作。

【案件焦点】

郭长恩与马占栋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郭长恩与马占栋对借条涉及的款项没有实际支付,而是用该工程款冲抵购房款的事实没有异议。马占栋与三庆公司并无直接的工程承包关系,不存在工程款抵顶问题,根据三庆公司、中扶公司、郭长恩、马占栋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可以推定用于马占栋抵顶房款的工程款应是马占栋对郭长恩所享有的。在建筑行业中,以出具借条的形式预支工程款,工程完工结算后再予以扣除的情形较为常见。郭长恩与马占栋之间实际是工程承包关系,自2004年之后不再合作,故不存在新的工程款问题,且马占栋以工程款抵购房款的事实发生于2004年,借条中注明的“化纤厂房款”,显然并非指新发生的抵款事实。故马占栋用于抵顶购房款的208570元工程款,应是马占栋在2004年以前于新馨家园20号楼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郭长恩主张马占栋为其出具借条说明以债权抵房款的208570元,是工程款之外应由马占栋向郭长恩个人偿还的款项证据不足。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以出具借条的形式预支工程款的情形较为常见。通常情况下,工程完工结算后,借条涉及的款项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工程承包关系,一直没有进行工程结算,工程款亦未付清,因此,被告预支工程款时出具的借条就成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武器。此类案件一般发生在包清工即与农民工利益相关的工程施工中,因此正确认定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对维护当事人权益至关重要。对建设工程施工中出具的借条性质是借款还是预付款的认定应结合以下方面:1.借条出具的时间。借条出具时双方是否存在工程施工关系。2.是否存在借款事实。即当事人出具借条依据的事实。如果原告主张存在借贷关系,则应就被告存在工程款支付之外的应向其偿还的其他事实举证。3.借条出具人的身份。预支工程款时,借条通常由工程承包人或其授权的其他人出具,对上述人员之外的人出具的借条,应结合双方交易习惯认定。4.支付方式。主张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应就支付方式举证,同时应提交借条出具期间的财务凭证印证付款目的。5.双方是否已经结算。如双方已结算,应审查借条涉及款项是否已经扣除;如未办理结算,应根据应付及已付款情况确定借条中款项的性质。6.正确分配举证责任。如果双方在借款时存在工程施工关系,那么主张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应就借条出具人应向其个人偿还债务的借款目的进行举证。就本案而言,借条虽系2009年出具,但因借条中注明“化纤厂房款”,被告购买该房产发生于2004年,故借条涉及的事实发生时间是2004年。原、被告于该期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工程款一直没有结算,原告也没有证实其已将被告工程款付清,被告亦未向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故以房抵款的概然性较高。民间借贷中,借款目的属原告举证范围,在以房抵款的存在高度概然性的情况下,原告未就被告存在应向其个人偿还债务的借款事实举证,因此,其仅依据借条主张借贷关系不能成立。

编写人: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