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规范理解与适用:最新民事诉讼法与民诉法解释保全、执行条文关联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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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先予执行

第一节 先予执行的适用范围

【对应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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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立法背景】

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作出前,为了解决权利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急需,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裁定一方当事人预先给付另一方当事人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其他财物,或者立即实施或停止实施某种行为的诉讼制度。[1]先予执行,是相对于依据生效裁判的终局执行而言的。先予执行的重要特征是在法院立案受理民事案件后,作出生效裁判前,即责令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先行履行义务。先予执行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解决某些特殊民事案件当事人生活或生产经营的迫切需要。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先予执行适用范围的规定。

条文主要明确规定了两项内容:一是先予执行是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进行的诉讼行为,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裁定先予执行;二是先予执行可以适用的案件范围是有限的,法院只能在某些特殊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裁定先予执行。

一、根据当事人申请裁定先予执行

本条首先明确了先予执行程序的启动方式。先予执行裁定只能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这一点和诉讼保全有所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的裁定,应当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开庭审理后作出。据此,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正式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经过开庭审理后,才能决定是否裁定先予执行。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裁定先予执行。

二、先予执行适用的案件范围

裁定先予执行只能在诉讼类型为给付之诉的诉讼中作出。按照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目的和内容,可以把诉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确认之诉的客体为法律关系,不包括事实和事实关系。确认之诉的特点在于原告仅要求法院通过审判确认特定的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并不要求判令被告基于存在的法律关系履行给付义务。确认之诉可以进一步分为积极的确认之诉和消极的确认之诉。前者是指原告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的诉讼,后者是指原告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存在的诉讼。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履行特定给付义务的诉讼。在给付之诉中,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的给付义务既包括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或财产,也包括为或不为某种特定的行为。给付之诉的特点在于法院的判决具有执行力,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时,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生效判决。形成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改变或消灭既存的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如离婚诉讼、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形成之诉的判决一经生效,即产生变更或消灭相应民事法律关系的效果。

先予执行只是对给付之诉中申请人的请求而言,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的判决没有给付内容,不具有执行力,不必执行,也不可能执行。申请人如果在确认之诉或者形成之诉的诉讼过程中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审查判断其申请是否超越了诉讼请求的范围,如果超过诉讼请求的范围,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条规定,先予执行适用于以下三类案件: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

1.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案件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案件与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有密切联系,属于婚姻家庭法调整的范畴。此类案件的审理,涉及亲属间的纠纷,权利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难以维持正常生活,如果等到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再予以执行,对弱者的权利将难以实现有效保护。人民法院可视案件情况,依据婚姻法、收养法等法律、司法解释及本条规定,决定是否裁定对义务人先予执行。

追索赡养费的案件,一般是父母、养父母要求子女、养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案件,或者是祖父母、外祖父母要求孙子女、外孙子女赡养等此类案件。根据婚姻法第21条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根据婚姻法第28条的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婚姻法第30条规定,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对于收养关系,收养法第23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婚姻法第26条也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该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对养父母的赡养义务与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相同。

追索扶养费的案件,包括夫妻之间要求对方扶养的案件,也包括兄弟姐妹之间要求给付扶养费等案件。这里的“扶养”和“抚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扶养通常指夫妻之间、符合法定条件的兄弟姐妹之间的婚姻、家庭关系。抚养是指父母对子女,养父母对养子女,符合法定条件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等长辈对晚辈的家庭关系。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婚姻法第29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追索抚育费的案件,通常是子女、养子女要求父母、养父母付给抚育费的案件,或者是符合法定条件的孙子女、外孙子女要求祖父母、外祖父母抚育等案件。抚育费也可以理解为抚养费。抚育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其中,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因收养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同样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婚姻法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2.追索抚恤金的案件

支付抚恤金的案件有多种情况,既可能是军人、国家工作人员等因公牺牲或伤残,由国家有关部门或单位依法向其本人或家属发放抚恤金,也可能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因出现规定事由,由工作单位付给抚恤金等多种情形。抚恤金对权利人本人或者死者家属具有抚慰、体恤、保障其基本生活等作用,相关单位或部门应依法及时、足额地向权利人发放抚恤金,以弥补其受到的伤害和损失。人民法院对涉及追索抚恤金的案件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3.追索医疗费用的案件

医疗费用系权利人身体受到损害,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住院费、手术费、护理费、医药费等相关费用。医疗费用关系权利人人身健康,并可能影响治疗效果。对生活困难的权利人,如果不及时为其支付医疗费将影响治疗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先予执行。追索医疗费用的纠纷通常发生在侵权案件中,但并不限于侵权纠纷,诉讼过程中涉及支付医疗费用的案件,人民法院均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先予执行。

(二)追索劳动报酬

劳动报酬是劳动者应得的劳动收入,具体表现形式可以是工资、劳务费、加班费、奖金、业务提成等。劳动报酬直接关系到劳动者及其供养家属的生活,出于对劳动者维持生活所需的考虑,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

该项规定需要人民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适用,是否属于情况紧急由审理案件的法院裁量认定。通常来讲,情况紧急是指如果不立即通过先予执行将申请人请求的权利予以实现,将严重影响其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0条对本条情况紧急的解释包括:

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3项规定的情况紧急,包括: (一)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 (二)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 (三)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 (四)需要立即返还社会保险金、社会救助资金的; (五)不立即返还款项,将严重影响权利人生活和生产经营的。

【适用指导】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应注意执行标的的范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0条规定,先予执行应当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为限。换言之,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范围同时受到两个限制:一是受诉讼请求范围的限制,二是应以权利人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为限。

先予执行的范围不能超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可以在诉讼中要求提高诉讼请求的数额或者追加诉讼请求,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变化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不得超过诉讼请求范围采取先予执行。先予执行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在诉讼过程中先行解决权利人生活或生产经营中的迫切需要。因此,先予执行的范围应以一方当事人生活、生产经营的迫切需要为限,人民法院超过这个限度,在其需要的数量或程度之外对另一方当事人先予执行的,有违制度设置的初衷,并且使另一方当事人在生效裁判确定前过多地承担义务。如果不是当事人生活、生产经营急需,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确立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后,再由当事人通过执行程序实现权利。

【民诉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九条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采取。先予执行应当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为限。

【要旨】

本条是关于先予执行时间和范围的规定。

【背景】

该条保留了《92年民诉意见》第106条的规定。

【解读】

由于先予执行是在尚未作出正式判决之前采取的临时救济措施,如果先予执行的内容与此后正式判决主文不一致,将给执行回转造成困难,也会给被申请人一方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对适用先予执行的案件以及适用条件都应作较为严格的限定。就本条规定而言,可从两个方面把握,第一,采取先予执行的期限是有严格限制的,即必须在受理案件后到终审判决作出前。既不能在案件受理前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定,因为案件尚未进入诉讼程序;也不能在终审判决之后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定,因为终审判决已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直接进入执行程序,无需再先行给付一定数额的款项或者财物。从受理案件后到终审判决作出前,这段时间人民法院对案件有深层次、实质性了解,案件是否适用先予执行,法官经过审理后有权作出决定。从上述规定的文意中也可以理解,不仅先予执行的裁定应当在此期限作出,而且先予执行的实施也应当在此期限内。第二,先予执行应当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为限。也就是说,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范围同时受到两个限制:一是受诉讼请求范围的限制。先予执行的范围不得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这是因为,先予执行的目的是解决一方当事人生活或生产的紧迫需要,裁定另一方当事人给付申请人一定的钱物,或者实施或停止实施某种行为,而不是对当事人请求的全部满足。如果先予执行的范围有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部分,当事人可以在诉讼中要求提高诉讼请求的数额或者追加诉讼请求,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变化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不得超过诉讼请求范围采取先予执行。二是应以权利人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为限。先予执行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在诉讼过程中先行解决权利人生活或生产经营中的迫切需要,让这部分当事人在诉讼期间能够维持最起码的生活,或使其生产经营活动不至于陷入完全停顿的状态,并不是满足于当事人奢华需求。因此,先予执行的范围应以一方当事人生活、生产经营的迫切需要为限,人民法院超过这个限度,在其需要的数量或程度之外对另一方当事人先予执行的,有违制度设置的初衷,并且使另一方当事人在生效裁判确定前承担过多的义务。如果不是当事人生活、生产经营急需,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确立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后,再由当事人通过执行程序实现权利。

【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的裁定,应当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开庭审理后作出。在管辖权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不得裁定先予执行。”这是对采取先予执行的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的裁定应当经开庭审理后作出,否则,不能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定。同时,也明确在管辖权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不得裁定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的案件,只有在案件的基本事实清楚,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申请人负有给付、返还或者赔偿义务,先予执行的财产为申请人生产、生活所急需,不先予执行会造成更大损失的情况下,才能采取先予执行的措施。

【民诉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紧急,包括:

(一)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

(二)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

(三)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

(四)需要立即返还社会保险金、社会救助资金的;

(五)不立即返还款项,将严重影响权利人生活和生产经营的。

【要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3项“因紧急情况需要先予执行的”情形的规定。

【背景】

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是指在诉讼中,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责任,使另一方当事人的生产或生活发生严重困难,不及时采取先予执行措施,生产、生活就难以维持下去的情况。2012年以前,民事诉讼法对行为保全没有作出规定,2012年修改时,增加了行为保全,但仍然保留了先予执行。《92年民诉意见》第107条第1、2项内容与行为保全的内容有交叉,在征求意见时,全国人大法工委提出了不同意见。经过研究和沟通,我们认为,上述条文中的第1、2项既可以是先予执行的情形,也可以是行为保全的情形,可以由当事人进行选择。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选择进行适用。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利害关系人在诉前申请,所采取的措施就是行为保全。故,本条沿用《92年民诉意见》第107条第1、2、4项内容,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3项和社会发展、审判实践需要进行修改。

【解读】

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3项规定:“因紧急情况需要先予执行的”,是否属于情况紧急,需要由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如果不立即通过先予执行将申请人请求的权利予以实现,将严重影响其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情形,可认定为情况紧急。

1.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排除妨碍的主要构成要件是存在妨碍他人行使民事权利或者享有民事权益的状态,是动态的;而停止侵害的主要构成要件存在损害他人行使民事权利或者享有民事权益的状态,是静态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既是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也是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如果出现一方当事人可能遭受对方当事人即将或正在实施的侵害、即将或已经造成的妨碍等,例如,堆放物品影响通行;违章建筑物妨碍相邻一方通风、采光;在他人建筑物上设置广告;将有害液体泄露在他人使用的土地上等,如果不立即责令对方停止或排除,将会使当事人的权利遭受现实的损害、扩大或加重已经造成的损害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况紧急,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对于因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而采取先予执行,应当符合先予执行的要件,即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侵害或妨碍行为对权利人的生活或生产经营产生了实际严重影响或者情况紧急。

2.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对于一方当事人正在实施侵害另一方当事人财产或人身的某项行为,业已严重威胁或损害到另一方当事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或生活的,经另一方当事人申请其停止侵害行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立即制止的,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3.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保险理赔费作为已经遭受损失的补偿费用,及时获得对当事人弥补损失、恢复生产经营具有重要意义。为了使被保险人尽快获得经济补偿,对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裁定先予执行,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对经济损失的补偿作用,避免对当事人生产经营造成严重不利影响,最大限度的降低事故造成的损失。

4.需要立即返还社会保险金、社会救助资金的。社会保险是指通过国家立法的形式,以劳动者为保障对象,以劳动者的年老、疾病、伤残、失业、死亡等特殊事件为保障内容,以政府强制实施为特点的一种保障制度。社会保险属于强制性保险。社会保险金是指由被保险人交纳的保险费而形成的一种基金,当被保险人遇到不幸或遭到损失时,即可用此保险基金进行补偿。主要用于参与社保的劳动者的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是为参保人员的未来生活提供最基本保障的“养老金”和未来生命意外抢救或医治的“救命钱”。就资金的来源而言,主要通过国家、地方、单位集体和个人多渠道筹集。从内容上来说,社会保险金主要是指“五险一金”,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社会救助是最古老最基本的社会保障方式,体现了浓厚的人道主义思想,是社会保障的最后一道防护线和安全网。它是国家和其他社会主体对于遭受灾害、失去劳动能力或者其他低收入公民给予物质帮助或精神救助,以维持其基本生活需求,保障其最低生活水平的各种措施。2014年2月21日国务院发布了《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制度形式明确社会救助制度体系的内容,主要包括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八项制度以及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作为我国社会保障的核心内容之一,主要是对社会成员提供最低生活保障,最根本的目的是扶危济贫,救助社会脆弱群体。其救助对象主要是城乡困难群体,包括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户、特困户、因遭受自然灾害需要给予救济的灾民等。可见,上述资金是政府和社会用于解决困难群众面临的生存风险等社会公益性资产。如果不立即返还,将严重损害困难群体的正常生存和生活,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

5.不立即返还款项,将严重影响权利人生活和生产经营的。有些款项是为解决我国的失业和减轻失业职工的生活困难,以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需要为目的,对生活上发生困难的人给以物质补助的费用。是当事人用于购置生活用品、生产资料、生产工具,是保生活、保生产、保稳定的资金,如失业工人救济费、疾病或因工负伤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也就是人们经常所说的“救命钱”。如果不立即返还,可能导致当事人生活、生产经营活动无以为继,停产甚至破产的,为防止造成对当事人生活、生产经营严重不利,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适用】

1.本条第4项中的救助金要与执行救助金相区分。执行救助金,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因穷尽执行手段,被执行人仍无履行法定义务的能力,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对生活确有困难、迫切需要救助的当事人进行必要救助而设立的专用资金。执行救助金解决执行程序中的问题,不宜与先予执行相关资金相混。

2.关于本条司法解释第1款中所涉及妨碍状态的认定,主要是看妨碍是否超过了必要的、合理的限度,在社会生活中轻微妨碍在所难免,不承担排除妨碍责任。妨碍状态是否超过了合理的限度,应当根据当时当地人们通常认同的观念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