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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原告Honeywe l l In t e r na t i ona l Inc.(霍尼韦尔国际公司)诉被告温州嘉宸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1.浙甬知初字第415.】
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系世界五百强企业,系第5977800号“”、第5977793号“”及第5044522号“”英文字母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12类,包括刹车片等。涉案商标及原告企业名称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多次维权记录。2010年2月12日,被告在宁波海关申报出口假冒“Bendix”等商标的169箱4056件刹车片时,被宁波海关扣留并处罚。案经刑事判决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被判处罚金5万元。后原告以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宁波中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50万元。
宁波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在涉及人身安全的刹车片产品上制假售假情节恶劣等因素,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16万元。
【解读】本案被告在刹车片产品上假冒原告注册商标行为虽已受到相应的行政及刑事处罚,但并不影响权利人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法院除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外,更进一步认定被告在产品上假冒原告企业名称,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通过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极大地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力地制裁了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