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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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无书面合同下确认买卖合同成立——扬州晶新微电子有限公司诉广州市晶源半导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二初第240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扬州晶新微电子有限公司

被告:广州市晶源半导体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原、被告之间有长期的半导体芯片供求关系,双方经过对账,被告于2012年11月11日确认截止至2012年11月5日尚欠原告货款718919元。2012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在三年内(即2015年12月31日之前)将该笔货款全额支付.但被告作出该承诺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

扬州晶新微电子有限公司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1891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对账日起计至起诉之日止计为7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126002.6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按照当庭陈述的诉讼请求为准。

被告广州市晶源半导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笔涉及70多万元的交易,单凭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承诺书》并不能证明交易的真实存在,我公司已于2013年10月31日依据《公司法》完成清算程序,经束经营,原告不再具备主张债权的权利。另,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只有公司前股东许文迪的签字,没有公司盖章,我司于2012年3月后就没有经营,2012年10月底许文迪也离开了公司,故现无法确认该签名的真实性;《承诺书》上所盖的公章与我司办理注销登记时找到的旧章样式不一样,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在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如何证明合同真实存在并已实际履行完毕?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经核实确认减少请求被告支付的货款数额,不存在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况,应予准许。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应为原告公司主张的被告公司欠其货款713919元未支付的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及如果存在,现被告公司已清算完毕,原告是否仍有权向被告追索货款的问题。

对于被告欠原告货款713919元未支付的债务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从被告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被告在办理注销工商登记进行债权债务清理过程中多次通知原告参加,可见,被告将原告视为可能的债权人。至于被告实际欠货款的数额,原告提供其公司财务出具的、有被告股东许文迪签名确认的《扬州晶新微电子有限公司对账单》及有被告公司签章的《承诺书》证明其主张,庭审中被告以无法确认对账单上的签名是否为其股东许文迪的签名,并举证证实《承诺书》上被告公司签章与其拟注销的旧印章不一致为由进行抗辩,但对比原告提供的从被告工商登记部门查询到的档案资料,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显不具证明力,鉴于被告未能提出确实、有力的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未在期限内对提出异议的股东签名及《承诺书》上被告公司的签章提出笔迹鉴定及印章真伪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对被告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又,原告提交其于2011年9月26日至2011年11月17日间开具给被告的货款金额合共为925969.9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被告自2011年9月2日至2011年11月10日间向原告订货的6张订货单印证其主张:被告与其存在《承诺书》上写明的欠款金额的业务往来,因经向税务部门查证,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认证申报抵扣,现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被告也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付款承诺作出后的付款情况,反驳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

对于被告表示现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原告无权再向其追索货款的问题。因从原告提供的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出具的被告现《商事登记信息》可以看出,被告现仍为“已开业”有限责任公司。庭审中,被告陈述因在肇庆还有债权没有实现,故还未办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可见,被告债权债务实际仍未清理完毕,现仍为具独立法人资格企业,依法仍应以其公司名义对外承担债务;又,从被告向原告发出清算通知邮寄的地址可以看出并非为原告的实际经营地(工商登记住所地),而从原告庭后补充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看出,原告早将实际经营地址告知被告;又,从被告当庭陈述与其有业务往来的企业包括江苏、浙江的一些企事业单位,而其刊登清算公告的媒体为主要在我省内有影响力的报纸;另,有被告签章的付款《承诺书》写明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前,且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在2012年12月20日仍有支付货款5000元,可见,未及时向被告主张债权并非原告的过错,被告该抗辩主张不成立。

综上,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718919元,在作出付款承诺后无按约还款显属违约,虽其在付款《承诺书》中承诺“在叁年内(即2015年12月31日之前)将该笔货款全额支付,在此期间平均每月还款”,但从被告履行承诺的情况及其庭审的陈述可以表明,其已不再按该承诺履行,依法原告可解除该约定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1391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从对账日(2012年11月1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与被告在《承诺书》中的约定不符,调整为从2012年12月21日起算较为适宜。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晶源半导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欠款713919元给原告扬州晶新微电子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州市晶源半导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欠款713919元的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扬州晶新微电子有限公司(计息时间从2012年12月21日起计至2014年11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45元,由被告广州市晶源半导体有限公司负担。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两个争议焦点,包括:(1)原告公司主张的被告公司欠其货款713919元未支付的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即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2)如存在,现被告公司已清算完毕,原告是否仍有权向被告追索货款?由于本案法院判决主要的落脚点在第一个争议焦点,下面主要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展开论述。

(一)合同的形式

根据《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我国合同的形式应当有书面合同、口头合同和其他形式。书面合同通常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书、书信、电报、电传、传真等形式达成协议。书面合同具有严格、明确、规范等优点,在解决纠纷中具有积极意义。而相对于书面合同,口头合同虽然比较即时、高效、直接、简洁,但因为口头形式很难留下凭证,使得合同关系发生争议后,难以调查交易事实真相,明确双方责任。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约定的以外,合同的形式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由约定,这体现了合同自由的原则。本案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双方曾订立书面的合同。而根据原告所诉,若双方之间涉案的合同关系真实存在,也应认为涉案合同为口头合同。不论是书面合同,还是口头合同,都是我国法律予以承认的一种合同订立形式,受我国《合同法》调整,其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我国法律保护。

(二)通过交货凭证、结算凭证确认合同成立

在实际的市场交易中,为了更快地进行交易,存在许多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仅以口头形式或其他方式约定了合同的主要内容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确认合同是否存在可以根据与交易有关的其他凭证并结合实际情况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这里的送货单、收货单就是交货凭证;而结算单、发票等属于结算凭证。但仅有交货凭证和结算凭证并不必然就能认定双方合同关系真实存在,还需要结合当事人之间以及行业间的交易习惯、交易方式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原告公司出具给被告的多张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等结算凭证;且根据法院调查得知,该些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已经由被告进行认证申报抵扣。结合《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原告已经尽到了主要的合同,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为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申报抵扣的行为证明被告是接受了原告的给付义务。因此,应当认为原、被告间的涉案合同成立。

(三)根据债权凭证确认合同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的性质为债权凭证,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以此类债权确认书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被告没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该类债权凭证上一般有债务人的签章作实,实际上是债务人对债权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间接承认,如果没有足够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应当认定债权凭证载明的关联的买卖合同成立。

而在本案中原告也提供了被告股东之一许文迪签字的对账单、盖有被告公司签章的付款承诺书等,虽然被告抗辩为对账单上许文迪的签名是假的、付款承诺书上被告公司的签章是假的。但经法院查实,付款承诺书上的被告公司印章与被告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印章是一致的,且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异议的股东签名及《承诺书》上被告公司的签章提出笔迹鉴定及印章真伪提出鉴定的申请,可以认定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不采纳被告的抗辩。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谭洁梅 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