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电子邮件证据的审查——WSI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广州古琅玛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四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WSI贸易有限责任公司(WS Invention Trade Gmbh)
被告(上诉人):广州古琅玛贸易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主张根据发件人skye-Glomarket从vip2@glomarket.com电子邮箱以及hany从zheng@glomaket.com邮箱与原告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以及电子邮件所附订单以及形式发票,原告与被告订立买卖合同。上述形式发票抬头均显示“GL MARLET,地址为中国广州市沿江中路298号湖畔商务中心1511-12室,联络人HANY,邮箱为glomarket@glomarket.com,顾客信息,地址为WS-INVENTION trade GmbH”。根据ICP备案信息查询,www.glomarket.com网站的主办单位为被告。原告就上述电子邮件进行点击打印的过程办理了公证手续,并提交了(2014)粤广白云第11095号公证书。原告为证明其履行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提交了银行电汇凭证三张、情况说明两份、手写收据和证明书各一份。原告表示根据上述证据显示,其已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古琅玛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实际支付了共计486421.81美元的货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订单号为10002118号项下的部分货物,已交付的货物总价值为117036.6美元,故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的货款为369385.21美元。被告表示,被告和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与案外人古琅玛科技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方不是被告。且原告提交的支付记录也显示收款人并非被告。
【案件焦点】
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电子邮件显示,原告向邮箱地址为vip2@glomarket.com的收件人skye-Glomarket发送了涉案两份订单,邮箱地址为zheng@glomarket.com的发件人hany向原告以附件的形式发送了涉案两份形式发票,两份形式发票载明具体的货物名称、型号、数量、价款、付款方式、交货方式等内容,且形式发票载明的内容信息与原告发出的订单内容信息相符。根据ICP备案信息查询,www.glomarket.com网站的主办单位为被告,且邮箱地址为zheng@glomarket.com的发件人向原告发送的邮件所带附件的涉案两份形式发票抬头所载明的地址为“中国广州沿江中路298号湖畔商务中心1511-12室”,该地址与被告注册经营地址一致,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后缀为@glomarket.com的电子邮箱vip2@glomarket.com、zheng@glomarket.com的使用者为其他主体的情况下,本院认定vip2@glomarket.com、zheng@glomarket.com电子邮箱的使用者为被告,与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建立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原告与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订购单要约和出具形式发票确认承诺建立起涉案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订购单及形式发票中的条款内容确定合同履行权利义务。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于2010年7月12日与被告签订的涉案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形式发票明确指定款项接收方名称为GLM LIMITED(古琅玛科技有限公司),款项的接收账户是由被告指定,且被告自身履行交货义务或委托其他方向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均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故本院对被告有关不是合同向对方的抗辩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已履行相关证明手续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304038.73美元。因原告明确表示被告向其交付了部分货物,已交付货物的货值为117036.6美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187002.13美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WS Invention Trade Gmbh(WS Invention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州古琅玛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2日签订的涉案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广州古琅玛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WS Invention Trade Gmbh(WS Invention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1182732.4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自2010年9月5日起计至判决限定的还款日止)。三、驳回原告WS Invention Trade Gmbh (WS Invention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WSI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显示,接收WSI公司发出的涉案两份订单,并在随后以附件形式向该公司发送涉案两份形式发票的电子邮箱后缀均为@glomarket.com,订单与形式发票上记载的订单号、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等信息相符,形式发票上载明的收款情况亦与WSI公司提交的银行电汇凭证相互印证,形式发票抬头所列地址“中国广州沿江中路298号湖畔商务中心1511-12室”也与古琅玛贸易公司的注册经营地址一致,同时,WSI公司提交的ICP/IP地址/域名备案信息显示,www.glomarket.com网站的主办单位为古琅玛贸易公司,在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双方发生交易时该网站的主办单位或后缀为@glomarket.com的电子邮箱vip2@glomarket.com、zheng@glomarket.com的使用者另有其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前述电子邮箱的使用者为古琅玛贸易公司,并据此认定通过电子邮件形式与WSI公司建立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是古琅玛贸易公司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21元,由上诉人广州古琅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法官后语】
在2012年民诉法修正之前,有关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属何种证据种类的问题,存在争议。2012年民诉法修正之后,民诉法第六十三条已明确规定证据包括电子数据。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电子数据是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因此,电子邮件属于电子数据的一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已毋庸置疑。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亦是电子邮件审查中存在的主要问题:1.如何审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2.如何确定电子邮件的发件人。
一、如何审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电子邮件的审查包括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审查。由于电子邮件是存储于计算机系统的信息,具有易编辑、易删改、又不留痕迹等特性。因此,与传统书证相比,查证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是实践中的难点。
在实践中,当事人通常向法庭提交的为电子邮件内容的打印件。而电子邮件真实性的审查主要是核实电子邮件打印件的内容与储存在计算机系统中的原始电子邮件内容是否一致。如何查证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可参考《电子签名法》第八条规定,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四)其他相关因素。通常,在电子邮件未经公证,且对方对电子邮件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法院对该证据一般不予采纳。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2001年9月17日以京高法发[2001]219号发布)规定,用有形载体固定或者表现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子数据等电脑贮存资料的复制件,其制作应经公证或者经对方当事人确认后,才具有与原件同等的证明力。
本案中,原告在二审期间就涉案电子邮件进行点击打印的过程办理了公证手续,在证据形式上进行了补强,法院依法采纳电子邮件证据,并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往来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值得注意的是,电子邮件打印件并非复印件,而是电子邮件内容以纸质有形载体形式的一种表现。《电子签名法》第四条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笔者认为,法律并未规定电子邮件必须经过公证方可被采纳,因此如果在法庭上能够通过法庭电脑登入电子邮箱现场核实原始电子邮件内容,即便未经公证,在对方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电子邮件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即提交证据证明电子邮件被篡改等,亦可认可其真实性,将该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二、如何确定电子邮件的发件人
在认定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后,如何确定电子邮件的发件人是实践中存在的另一难点。电子邮件来源于电子邮箱,电子邮箱对应特定的注册用户。根据电子邮箱的不同后缀,认定电子邮箱的使用者的方法亦不相同。通常个人使用的电子邮箱一般为网络服务商提供的免费电子邮箱,这类电子邮箱的后缀为网络服务提供商(ISP)主办经营的网站域名,如163.com,sina.com等。根据该类电子邮箱的后缀名,可以确定电子邮箱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由于网络服务提供商处有电子邮箱注册用户的电子备案,因此通过向网络服务提供商查询,可以确定电子邮箱的注册用户。而电子邮箱的注册用户可认定为源于该电子邮箱的电子邮件的发送者,除非有证据证明该电子邮箱被其他人盗用。
公司企业等组织通常使用的电子邮箱为域名电子邮箱。该类电子邮箱的后缀为公司企业等组织申请注册的网站域名。认定源于该类电子邮箱的发件人,首先需要确定域名持有人。在我国实行域名实名制管理,因此域名持有人可以通过ICP备案信息查询予以确认。由于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网站具有排他性的专有使用权,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域名由其他人持有或以该域名为后缀的邮箱的使用者为其他人的情况下,可认定域名持有人为以该域名为后缀的电子邮箱的使用者,是源于该电子邮箱的电子邮件的发件人。本案中,被告否定涉案电子邮件是其发送,法院以电子邮件所在形式发票抬头所列地址与被告注册经营地址一致,且被告为涉案电子邮箱后缀域名网站的主办单位,在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双方发生交易时该网站的主办单位或以该网站域名为后缀的电子邮箱的使用者另有其人的情况下,认定前述电子邮箱的使用者为被告。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李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