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冲突时民事司法确权功能的发挥
——彭平诉施田力物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191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物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彭平
被告(被上诉人):施田力
【基本案情】
2004年,彭平和施田力共同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8号若干房产,其中包括2707号房屋。同年6月4日,彭平与施田力共同就2707号房屋与兴业银行北京西客站支行(以下简称西客站支行)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82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4年7月20日至2024年7月20日。2005年1月25日,彭平与施田力签订《房产份额协议书》,约定双方对2707号房屋各享有50%的份额。同日,北京市西城第二公证处就上述《房产份额协议书》进行了公证。
2005年4月14日、6月30日,施田力先后签字确认借走其与彭平所购部分房屋的房款差价发票、物业付费单、购房合同及发票原件等相关房屋材料。
2006年3月23日,施田力书写《证明》,内容为:“关于施田力与彭平共同购买的2707号房屋产权分配事宜,经协商同意全部转入彭平一人名下,待房产证明下来后,再行补办公证、过户等手续。”同年7月26日,施田力再次书写《证明》,内容为:“我与彭平联名购买的2707号房产,现同意完全由彭平一人所有,只因开发商已将产权工作上报,无法办理公证,待正式产权证核发后,再行办理正式过户手续。另因当时是彭平出的房款,故此房的日后一切权益也归彭平所有。”对于上述两份《证明》的内容,施田力认可系其亲笔书写,但主张其系为拿回自己其他房屋材料酒后被迫所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能对抗所有权登记的效力。2006年8月16日,施田力出具一份《证明书》,声明其于2006年3月23日和7月26日写给彭平的两份证明全部作废。
另,上述《个人住房贷款合同》首页及兴业银行北京西客站支行借款借据(回单)显示的借款人均为彭平。彭平提交的兴业银行北京西客站支行出具的2004年7月至2014年9月彭平兴业卡323238××××的交易流水,显示2004年7月至10月、2005年4月至2014年9月,2707号房屋按揭贷款一直由彭平偿还。
彭平提交的北京市首旅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2707号房屋2005年9月至2006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及2005-2006年度、2006-2007年度的供暖费系彭平交纳。
【案件焦点】
1.彭平能否以2707号房屋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不一致为由提起物权确认之诉;2.彭平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主张之事实物权的正确性。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707号房屋现在登记在彭平和施田力名下,系双方按份共有的不动产,物权权属清晰、明确。彭平要求确认2707号房屋归其一人所有的理由是施田力书写的两份《证明》。从《证明》的内容来看,双方就2707号房屋之间可能存在赠与合同关系或其他合同关系,因此,彭平只能向施田力提起债权之诉,而非确权之诉。故,彭平要求确认2707号房屋归其一人所有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驳回彭平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彭平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主要为:1.其提起确权之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2.彭平与施田力之间系共同投资行为,2707号房屋仅是双方对全部房产进行处置的一部分,应综合进行考虑;3.不动产物权的确认虽以登记为准,但本案事实物权与登记物权不一致,不应受登记的影响。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彭平能否以2707号房屋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不一致为由提起物权确认之诉;二、彭平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主张之事实物权的正确性。现分述如下:
一、彭平能否以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不一致为由提起物权确认之诉
通常,登记的法律物权能够正确地反映事实物权的权利状态,但实践中亦会出现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不一致的情形,存在大量不具有登记的外观形式,但依法、依情、依理应该给予法律保护的事实物权。当二者产生冲突时,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保护、无需彰显物权公示公信力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在查明取得物权之原因法律关系基础上,依据充分有效证据给予事实物权以保护,以重新确定法律物权层面上的真正权利归属,理由在于:
首先,不动产登记簿反映的物权状态并非终局、确定、不可推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该条规定体现的立法原意表明,登记簿上的权利登记事项实为对物权的权利正确性推定,即推定权利本身存在的状态,登记簿上记载的主体可推定为真实权利人,享有所记载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作为私权利的物权来自于登记机构的创设赋予,物权系权利人通过法律行为或非法律行为取得,登记只是登记机构对物权归属情况的确认。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登记错误时可更正登记,如果登记簿所记载之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不一致,则真实权利人可在充分举证证明登记簿的错误之后,依照法定程序请求重新确定物权归属,以确认物权,更正登记。
其次,人民法院有权依法确定物权归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所以真实权利人可依法诉请确认权利,而当其所提之证据足以推翻、否定登记簿的权利推定力时,那么人民法院可以确认权利人的异议成立,推翻登记簿的记载,认定真实权利人。
故彭平以2707号房屋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不一致为由提起物权确认之诉,有明确法律依据。关于是否应前置债权之诉而后方能物权确认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基础债权法律关系与物权确认之诉里的诉讼主体和客体之间均存在牵连关系,法院可一并予以审查。
二、彭平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物权的正确性
(一)关于施田力出具的两份《证明》的效力
1.关于两份《证明》的内容是否为施田力真实意思表示。施田力认可两份《证明》系其亲笔书写,但主张系其为拿回自己其他房屋材料酒后被迫所写。对此,施田力没有向本院提举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相反,彭平以两张收据为证主张施田力已将相关房屋购房合同、发票等取走,施田力虽不认可收据的内容,但认可收据上“施田力”系其所签。根据证据规则,本院认可收据的证明效力,对施田力主张的被迫所写两份《证明》的理由不予采信。
2.关于两份《证明》是否已失效。施田力提交了一份《证明书》,内容为:“我于2006年3月23日及2006年7月26日写给你彭平的两份证明全部作废。特告知。”以此主张曾出具的两份《证明》已失去效力,对此,彭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与施田力于2006年3月及7月出具的两份《证明》不同,该《证明书》的内容系对施田力有利、对彭平不利的事实,需与彭平达成一致方能生效,但施田力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彭平主张其为2707号房屋事实物权人所提交的证据是否充分
首先,从彭平与施田力之关系角度分析。二人系共同投资关系,双方对共同投资的权益系以协商方式予以分配,施田力出具的两份《证明》正是对2707号房屋权属的约定。
其次,从2707号房屋的实际出资角度分析。现有证据显示2707号房屋的银行借款人、按揭还款人、物业管理费及供暖费缴纳人均为彭平,且施田力于《证明》中认可“因当时是彭平出的房款,故此房的日后一切权益也归彭平所有”。
再次,从双方约定不涉及第三人利益角度分析。2707号房屋目前仍登记在彭平、施田力名下,彭平与施田力约定2707号房屋归彭平单独所有的约定并不涉及第三人利益保护。
故二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0348号民事判决。
二、2707号房屋归彭平单独所有。
【法官后语】
1.不动产登记簿的性质和效力
(1)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手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确立了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的一般原则,通过登记,可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根据该条,应将不动产登记簿定性为对物权的权利公示和推定。
(2)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即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依法获得承认和保护的基本依据。登记簿上记载的主体可推定为真实的权利人,享有所记载的权利。诉讼程序中,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据意义则表现为对证明责任的分配,当事人就物权归属产生争议时,登记簿所记载之权利人可以登记簿作为自身权利的证明,异议人则应充分举证证明其对争议不动产享有真实物权,否则须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3)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可因事实物权而推翻
物权系权利人通过法律行为或非法律行为取得,登记只是登记机构对物权归属情况的确认。不动产登记簿无法反映出所登记之权利取得的原因行为,并不能推定出产生物权之基础法律关系的合法性、要件相符性。因此,不动产登记簿所反映的物权状态并非终局、确定、不可推翻的,如果登记簿所记载之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不一致,则真实权利人可在充分证明登记簿的错误之后,依照法定程序请求更正登记,重新确权。
2.本案彭平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不动产登记簿的表面真实
彭平为证明2707号房屋应归其单独所有,提交了施田力出具的两份《证明》、借款借据、物业管理费及供暖费发票、银行交易流水、协议、收据等证据加以证明。具体的证明目的及分析在判决中已经详细论述,法官从彭平与施田力共同投资的关系角度、2707号房屋的实际出资角度及双方约定不涉及第三人利益角度分析认定应对彭平享有的事实物权予以法律保护,对彭平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3.本案启示
(1)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不一致在一定意义上是一种常态
一般而言,比较理想的状态是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相一致,即一物上存在的法律物权恰好为真正物权。但由于社会关系错综复杂、千变万化,往往会出现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错位的现象。事实物权理论认为,此时正当的事实物权也必须受到法律的保护,理由主要有两点:第一,法定公示形式表彰的物权只反映了法律对社会生活进行调整的一般要求,法律物权不必然真实地表现物权归属的本来面貌,仅仅依靠法律物权根本无法准确无误地判定物权真实归属。第二,物权人之所以有权处分标的物,源于权利人和物之间存在某种利益关联性,这种关联性只要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即便是没有经过法定的公示方式予以表彰,法律也不应否认甚至拒绝保护这种利益。只要事实物权人拿出合法依据,法律就应该保护该权利人。
(2)人民法院在确认物权归属时应考虑的要素
首先,物权变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
以变动物权为目的的交易可以区分为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交易和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交易。在交易中如何平衡和保护第三人、真正物权人的权益是物权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关键所在。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场合,基于交易公正,事实物权对抗法律物权,事实权利人的利益保护应优先,法律必须力争保护当事人的真实权利,建立起一种能够让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同一的制度。
在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场合,情况则不相同,基于公示公信和善意取得制度,交易安全的维护和第三人利益保护应优先。由于法律物权的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第三人在信赖法定公示方式表彰的物权并与之交易取得物权后,此时第三人享有的物权与出让人彼时的法律物权一样具有物权正确性判断效力,第三人取得的物权完全正确。但对原事实物权人而言,其毫无疑问丧失了物权,只能向原法律物权人或登记机关请求赔偿。
其次,原因行为的有效性。
在物权变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下,法院应审查主张事实物权一方是否有充足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真正的物权人。这就涉及对物权变动的基础关系进行审查,必须按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否成立的要件予以判断。如以债权法上的合同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时,则应以审查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成立生效的要素为基础审查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王忠 史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