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行政调查报告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中的公文书证——三门峡市中科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诉陕西大唐种业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三民终字第651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产品质量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 (被上诉人):三门峡市中科农资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中科农资)
被告 (上诉人):陕西大唐种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大唐种业)
【基本案情】
2010年8月10日中科农资与大唐种业签订协议书,约定大唐种业为中科农资提供红皮圆葱。2010年8月10日、13日中科农资分别从大唐种业处以360元/公斤的价格购买大唐种业生产的“红冠”牌圆葱种子50公斤和20公斤,共付价款25200元。后中科农资将这些种子全部销售给马谢村种子经销户秦小黑,秦小黑将该批种子销售给当地种植户进行种植。2011年5~6月份收获时,所种植的红皮圆葱出现严重减产。种植户向当地相关部门进行反映。2011年6月27日三门峡市种子管理站针对农户反映购买种植伪劣洋葱种子一事进行调查,2011年7月该站出具《关于红冠圆葱品种种植情况的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载明:“……通过分析,我们认为原因主要有:一是气候。……二是种杂。纯正红冠圆葱品种为高圆形、紫红色,因此畸形果、杂色果都是失去原有品种的表现,其主要原因应是品种混杂所致。三、初步结论:综上所述,九位农户购买的陕西大唐种业有限公司的红冠圆葱品种,确实存在部分伪劣假种子的情况,结合气候影响因素,我们认为伪劣假种子造成减产的比重应在30%左右,即亩减产4500斤,损失900元。”因该事件给种植户造成的损失,经过种子管理站多次协商,于2011 年6月29日、2012年9月20日中科农资分两次通过秦小黑给付种植户补偿款15000元和38000元,共计53000元。2012年12月25日中科农资就种子质量问题大唐种业未予赔偿一事,向西安市种子管理站进行投诉。后中科农资以多次与大唐种业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案件焦点】
对涉案红皮圆葱种子的质量的认定,主要涉及对三门峡种子管理站出具的《调查报告》等公文书证的证据力审查。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被告生产经销种子的销售者,因种子质量问题种植后给种植户造成了损失,原告为此向种植户赔偿53000元,该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予认定。原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即被告追偿。因涉案种子140斤全部销售于种植户进行种植,结合三门峡市种子管理站《调查报告》的结论及证人证言,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损失53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购种款25200元,因原告购买涉案种子后予以销售,获得了收益,并未造成其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收货后未在十五日提出质量异议,故种子不存在质量问题,陕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三门峡种子管理站出具的《调查报告》和种子需实际种植后才会显示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特性,被告的该意见不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陕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陕西大唐种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三门峡市中科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53000元。
二、驳回原告三门峡市中科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大唐种业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中科农资购买了大唐种业生产的红皮圆葱种子,并将该批种子经种子经销户秦小黑销售给当地农户进行种植,在次年收获季节红皮圆葱发生严重减产时,大唐种业并没有积极处理,双方也没有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鉴定,由于农民投诉至三门峡市种子管理站,三门峡市种子管理站对红皮圆葱的减产情况进行了现场查看、田间取样并与农户座谈,后出具了《调查报告》,对红皮圆葱的减产情况、症状及原因进行了分析,该《调查报告》能够证明圆葱减产的情况,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由于本案的特殊性,现在已不具备鉴定的对象和条件,故无法对红皮圆葱种子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大唐种业关于调查报告不能作为证据和认定事实的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作为证据使用,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所体现的裁判思路和论理方法与该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所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要求高度契合。
【法官后语】
审判实务中,调查报告作为一种少见的证据形式,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该证据,并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准确定位并确立基本的法律适用规则。
首先,调查报告所述内容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密切的关联性。所谓证据的关联性,是指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其具体审查方法主要是考察当事人提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考察该证明目的是否有助于证明本案中的争议事实。如果特定证据的证明目的并非指向本案的待证事实,则该证据不具有实质性,也就没有关联性。具体到本案中,中科农资提交的三门峡种子管理站作出的《调查报告》,旨在证明大唐种业生产的红冠圆葱品种本身具有质量缺陷,并造成了种植户53000元的经济损失,自己作为销售者并无过错。而从《调查报告》的内容看,其不仅详细描述了大唐种业生产的红冠圆葱品种植一年后的生长特征,而且还以“初步结论”的形式明确指了“九位农户购买的陕西大唐种业有限公司的红冠圆葱品种,确实存在部分伪劣假种子的情况”。故可认定该《调查报告》所述的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密切的关联性。
其次,调查报告可以作为销售者向生产者行使追偿权的依据。
从责任认定角度看,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该诉讼并不是由作为最终消费者的农户向生产者和销售者因产品质量纠纷而提起的赔偿之诉,而是由销售者在向种植户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向生产者提起的追偿之诉。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追偿权之诉,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应以过错为前提。生产者则以无过错为原则。生产者只能以证明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来进行无责抗辩,或以证明销售者存在过错,进而主张减少被追偿的比例和具体追偿数额。调查报告作为一份客观存在的公文书证,其所能证明的对象亦具有多样性,它既可以作为最终消费者的农户向生产者和销售者提起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之诉的证据,也可以作为销售者向生产者行使追偿权的依据。
具体到本案中,大唐种业在一、二审期间针对《调查报告》所提出的反驳意见,主要是将《调查报告》定性为鉴定结论,从调查报告出具的主体资格、委托程序等角度展开,其内容既不能证明销售者存在过错,亦不能证明存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免责事由。相反,对于销售者是否存在过错,《调查报告》所载的初步结论是“九位农户购买的陕西大唐种业有限公司的红冠圆葱品种,确实存在部分伪劣假种子的情况”,这一方面,既可证明大唐种业向中科农资提供的红皮圆葱种子存在缺陷,是造成农户口损失的原因,另一方面,结合该批种子的销售情况等相关证据,亦可佐证中科农资并无过错。故从《调查报告》的生成过程和所表达的内容看,特别是在“当地农户进行种植,在次年收获季节红皮圆葱发生严重减产时,大唐种业并没有积极处理,双方也没有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鉴定”,最终导致“不具备鉴定的对象和条件,故无法对红皮圆葱种子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时,法院将《调查报告》作为认定中科农资向大唐种业追偿的证据并无不当。
而且,本案中,生效裁判文书对于《调查报告》的采信与适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立法精神。生效裁判文书关于《调查报告》的论理部分的表述为:“三门峡市种子管理站对红皮圆葱的减产情况进行了现场查看、田间取样并与农户座谈,后出具了调查报告,对红皮圆葱的减产情况、症状及原因进行了分析,该调查报告能够证明圆葱减产的情况,可
编写人: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贾建兵 王建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