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侵权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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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委托加工产品仅标明经销商未标明受托方生产厂厂名、厂址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余定勇诉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产品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4)渝高法民提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产品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 (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余定勇

被告 (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16日,余定勇在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购买scofield(斯考菲尔德)牌男式休闲长裤一条,款号SMTC347B01,价格为1080元。该商品合格证上载明“经销商:衣恋时装 (上海)有限公司,地址:上海闵行区龙吴路5888号,制造地:平湖市”。但其未标明委托加工的受托方即该品牌产品的实际生产厂厂家嘉兴好兄妹服饰有限公司及其厂址。

余定勇认为该裤的合格证及包装上仅标识了经销商为衣恋时装 (上海)有限公司,但未标识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涉嫌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作为销售者,亦未按《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构成欺诈,故诉请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

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认为余定勇在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购买的scofield(斯考菲尔德)牌男式休闲长裤系衣恋时装 (上海)有限公司生产和制造。该公司负责此品牌服装的设计、面辅料采购、委托第三方生产、面料及成品质量检测、服装的最终销售。委托的第三方加工厂只负责裁片和缝制。衣恋时装 (上海)有限公司就是该服装的生产者和制造商,对该服装的质量负全部责任。故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销售的商品的标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欺诈。

【案件焦点】

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所售商品的合格证及包装上仅标识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而未标识委托加工受托方即实际生产厂厂名、厂址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上述法律规定产品标识上必须标明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其立法本意在于区别产品的生产者、产地以及在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可及时、准确地对生产者进行追溯,生产者应当对其产品质量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不断探寻新的生产方式,以降低生产成本,提高品牌附加值,近年来出现了代客加工、委托生产等多种生产模式。本案中涉及的服装亦属委托加工的产品,衣恋时装 (上海)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应系产品的实际制造者,对产品质量负责。故该合格证上标注衣恋时装 (上海)有限公司的厂名及地址并不违反《产品质量法》之规定,亦不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余定勇的诉讼请求。

余定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要求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产品标识主要涉及商标、厂名、厂址等商业标识和安全、质量等认证标志。这些标识主要与产品的生产者或产地、产品的质量有直接的联系,尤其是厂名和厂址,在产品的销售过程中,所传达的产品有关信息,对消费者的购买行为有时能起到关键的引导作用。委托生产中的委托方,虽然是产品质量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但受托方作为制造商,是产品的实际制造者,《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了应当如实标注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在其销售的scofield牌男式休闲长裤合格证上仅标明了经销商名称和地址,未标明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并且也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故余定勇要求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080元并赔偿损失10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不当,二审法院根据新证据予以改判。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2013)中区民初字第10151号民事判决。

二、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五日内退还余定勇货款1080元并赔偿损失1080元。

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余定勇全部诉讼请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本案标识的合法性问题。首先,本案服装标识上没有标注受托人的名称、地址,目前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随着社会分工和协作的发展,一些产品需要多方分工合作方能完成,在法律上常表现为各方存在委托加工合同关系。《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如实标注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但对生产厂没有作具体的界定。在存在委托加工法律关系情况下,何为生产者,如何标注产品标识中的生产厂,《产品质量法》没有具体规定。《产品标识标注规定》(技监局监发〔1997〕172号)[1]第九条规定:“产品标识应当有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的,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名称和地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标注:…… (四)受委托的企业为委托人加工产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在该产品上应当标注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该规定明确应当标注委托人,但对是否必须标注受托人,没有明确规定。但参照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7年8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2号公布,根据2009年10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第八条规定:“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从以上规章可以看出,在存在委托加工法律关系且不需要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委托人和受托人均属于生产者,委托人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生产者,受托人属于实际生产者。受托人不负责对外销售的,产品标识可以标注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名称和地址,也可以仅标注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不标注受托人的名称和地址。上述规章赋予了企业一定的选择权。之所以作如此规定,原因是:1.产品标识的重要作用是表明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主体,标注了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就有了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主体;2.委托生产中,受托人主要依据委托合同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指示生产,相当于委托人的“车间”,由委托人承担法律责任是合理的;3.事实上,一些产品参与合作生产的各方众多,全部予以标注事实上存在困难。

涉案款号的服装系衣恋时装 (上海)有限公司委托嘉兴好兄妹服饰有限公司加工生产。故本案服装生产存在委托生产关系。依据《产品标识标注规定》,其可以不标注受托人嘉兴好兄妹服饰有限公司的名称、地址。其在服装标识上没有标注受托人的名称、地址,目前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其次,衣恋时装 (上海)有限公司在本案服装标识以经销商的名义标注了名称和地址,属于没有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标注的行为,具有一定违法性。《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从语义上解释,经销商和生产者具有不同的内涵和外延。虽然衣恋时装 (上海)有限公司在整个产品流程中主要负责对外销售,属于事实上的“经销商”,但如前所述,其也是法律意义上的生产者。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在本案服装标识上应当标注为生产者而不能只标为经销商,以让消费者能够简单明确地知道产品的生产者,确定产品质量的责任主体。其没有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标注,具有一定违法性。

二、关于本案是否构成欺诈问题。本案二审虽然没有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明确认定本案存在欺诈,但判决“退一赔一”,其实质是按照构成欺诈的法律后果处理的。[2]因此,衣恋时装 (上海)有限公司在本案服装标识上仅以经销商的名义标注了名称和地址,而没有标注受托人的名称和地址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是本案当事人争论的焦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欺诈是指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要认定构成欺诈,应包括以下要件,即在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虚假陈述或隐瞒真相并会导致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希望或放纵这种结果的发生,客观上实施了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相的行为。因而,本案是否存在欺诈,应判断是否有证据证实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在主观上存在欺诈故意和客观上实施了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从主观方面讲,如何区分行为人是否具有欺诈故意,主要从行为人的行为动机、获利情况等多种因素去认定。首先,通常情况下,生产者对其产品故意不标注其名称和地址的目的是规避其成为产品的责任主体,本案衣恋时装 (上海)有限公司在本案服装标识上以经销商的名义标注了名称和地址,其虽然没有明确其为生产者,但一旦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消费者仍可以其为“经销商”追究其法律责任。其没有标注生产者情形,不同于没有标注生产者以致无法找到责任主体的情形,以上事实证明其主观上没有欺诈的动机。其次,本案当事人对涉案产品的质量没有争议,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质量存在问题,因此,综合判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衣恋时装 (上海)有限公司主观上有欺诈故意。从客观方面讲,首先,衣恋时装 (上海)有限公司在本案服装标识上以经销商的名义标注了名称和地址,的确是其在整个产品过程中的真实反映,不存在告知虚假情况而实施欺诈的行为。其次,如前所述,其没有必须标注受托人名称和地址的法定义务,即没有标注受托人名称和地址,在目前条件下不违反法律规定,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通过隐瞒真相而实施欺诈的行为。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涉案产品的生产者衣恋时装 (上海)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了欺诈。同理,亦不能认定该产品的销售者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存在欺诈。余定勇以本案服装标识仅标注了经销商衣恋时装 (上海)有限公司的厂名和厂址,但未标明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为由,认为本案构成欺诈的理由不充分。本案产品标识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有中文标明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规定,属于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余定勇有权要求退货,即余定勇退还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本案产品,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返还购物款1080元。综上所述,本案余定勇有权要求退货,但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不存在欺诈。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不当,亦应当予以撤销。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2013)中区民初字第10151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847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大都会广场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退还余定勇购物款1080元。

三、驳回余定勇的其他诉讼请求。被许可人使用他人商标,必须标明产品产地),只是强调标注产地时,应当真实、合法,不得伪造。而本案的判决结果能够较好地兼顾两者,对下级法院处理类似案件可起到积极的示范作用,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主要在于对委托加工产品仅标明经销商未标明生产厂厂名、厂址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行为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具体到本案,二审法院认为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销售的商品未标明生产厂厂名、厂址的行为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即按欺诈的法律后果处理,判决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退货并赔偿损失。但再审法院则认为,对于该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应当充分理解法律的规定,从主客观方面分别进行分析,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所售委托加工商品仅标明经销商未标明受托方的行为,无论是从主观动机方面还是客观表现方面均不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不应依法认定构成欺诈行为。

本案值得注意的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不断探寻新的生产方式,以降低生产成本,提高品牌附加值,近年来出现了代客加工、委托生产等多种生产模式。处理此类案件时,在注重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的同时也应当注意平衡消费者和销售者之间的合法权益。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也存在“度”的把握。从价值取向的角度讲,应当加大力度保护消费者知情权以实现社会正义,但受主客观条件的限制 (如成本等),法律不可能要求生产者将全部的生产流程和细节展示给消费者。例如,《产品质量法》并未规定产品的产地必须标注 (在一些特定情况下,产品的产地方能成为必须标注的内容,如《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标使用许可时,

编写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杨渠波


[1]该文件已被2014年7月14日《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4年第70号)废止。

[2]“退一赔一”是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为“退一赔三”,二审时,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尚未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