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侵权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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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帮工过程中因产品缺陷遭受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陈锦峰诉曹宝玉等产品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枝江市人民法院 (2014)鄂枝江民初字第0117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产品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陈锦峰

被告:曹宝玉、张晓虎、张进华、郑良发、李道虎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11日被告曹宝玉的丈夫,也即张晓虎、张进华的父亲去世后,原告陈锦锋受请前去帮忙料理丧事。当日下午4时许,被告李道虎在同组村民郑良发经营的经销店购买两个“报喜王雷”,被告郑良发具有销售鞭炮的许可证。燃放过程中“报喜王雷”炸开,冲到墙上回弹撞伤原告的右眼。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在枝江市百里洲镇普佑寺村村卫生室治疗,2014年3月12日到枝江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到宜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4年4月14日在宜昌市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4月18日在宜昌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6月11日原告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眼眼球结膜瘢痕,瞳孔散达到8毫米直径,晶体缺失,视网膜窥不清,被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日120天,护理日60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被告拒绝给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6194.2元。

【案件焦点】

陈锦峰在帮工过程中因产品缺陷而遭受人身损害,如何确定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宜昌市枝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锦锋与被告曹宝玉之间属于帮工关系,曹宝玉、张晓虎、张进华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并无过错。被告李道虎是鞭炮的购买者,与原告伤情并无直接关系。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产品质量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只要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不能证明自己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是合格产品,就应当对产品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锦锋右眼受伤是“报喜王雷”在燃放过程中所致,作为商品销售者,郑良发应对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郑良发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以向其他销售者或者生产者追偿。原告右眼晶体缺失,被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原告出院所支出的医疗费为后期治疗费,不得重复列入赔偿范围。误工时间应计算到鉴定前一日,为90天。护理时间一般以住院时间为限,出院后医嘱需要护理的除外,应为13天。原告请求2000元交通费并无证据支持,考虑到原告实际支出,酌情认定500元。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812.4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5842.1元、护理费843.83元、住院伙食补助650元、伤残赔偿金5320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76350.33元。

湖北省宜昌市枝江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郑良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锦锋赔偿损失76350.33元。

二、驳回原告陈锦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帮工过程中因产品缺陷而遭受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如何承担,首先要解决的就是是否构成产品责任,其次是确定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最后是根据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和免责事由来确定责任承担。

1.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

抛开产品责任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暂且不谈,其构成要件包括行为、损害结果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三个方面,具体来说,需要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1)产品有缺陷。所谓产品,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该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述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该法规定。所谓缺陷,依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2)人身、财产遭受损害。产品缺陷致人损害包括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等,人身伤害包括致人受伤、伤残以及致人死亡。财产损失不是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失,而是指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精神损害,是指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给受害人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和感情创伤。

(3)须有因果关系。产品的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亦即产品缺陷是损害的原因,损害是产品缺陷的后果。确认该因果关系,一般应由受害人举证,一方面要证明缺陷产品被使用或被消费;另一方面要证明使用或者消费该缺陷产品导致了损害的发生。

2.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

《产品质量法》第四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均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同时,《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运输者、仓储者对产品存在缺陷负有责任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根据上述规定,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是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受害人如果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选择产品生产者、也可以选择产品销售者要求赔偿。承担责任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可以在彼此之间进行追偿。如果是产品的运输者、仓储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也可以向他们追偿,但这不属于产品责任问题。

3.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所以产品责任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4.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 (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5.本案中确定责任主体是鞭炮的销售者,即被告郑良发,通过归责原则进行举证责任分配,虽然被告郑良发作为销售者没有过错,但是依据《产品责任法》第四十三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所以被告郑良发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枝江市人民法院 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