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侵权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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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知假买假行为受法律保护——叶润军诉防城港市港口区百家惠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2014)港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产品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叶润军

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百家惠超市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百家惠超市)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28日,原告叶润军在被告百家惠超市开设的港口兴港店购买40包“喜之郎”成长祝福果冻大礼包,单价为每包28元;购买10包“喜之郎”美好祝福大礼包,单价为每包19元;以上共计1310元。其中,“喜之郎”美好祝福大礼包外包装标注的生产日期是2013年12月19日,保质期是350天,袋内单个果冻食品包装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12月12日到12月19日不等,保质期为12个月;“喜之郎”成长祝福果冻大礼包外包装标注的生产日期是2014年1月20日,保质期是350天,袋内果冻食品包装标注的生产日期介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之间,保质期为12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发票以及照片等证据证明。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上述“喜之郎”牌果冻在生产日期与保质期的食品标识标注形式上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GB7718-2011)第4.1.7.2的规定,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与第四十二条[1]的规定,为维护其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一、退货并返还原告购物货款损失1310元;二、十倍赔偿原告131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焦点】

1.叶润军在百家惠超市处所购买的50包果冻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叶润军是否因食用该批果冻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2.该批果冻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7.2的规定;3.百家惠超市是否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向叶润军支付价款十倍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销售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7.2条的规定,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对原告要求退货且被告退回货款13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商品标注的生产日期及保质期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而该通则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 (八)项[2]“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的范畴。原告现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3]的规定向被告按支付价款的十倍进行索赔,而从该法律条文理解,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是补偿性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的是惩罚性赔偿责任,前后两个条款应是补充关系,换句话说,即原告主张赔偿须以其人身、财产遭有实际损失为前提条件。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食用购买的果冻后遭受到实际损失,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退还其在被告处购买的40包“喜之郎”成长祝福果冻大礼包及10包“喜之郎”美好祝福大礼包,被告退还1310元货款给原告叶润军;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身份是职业打假人。这是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后我院受理的第一例典型“职业打假”案件。对于职业打假人的维权,国内不少执法部门的态度是不予支持,甚至把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的非常规维权行为等同于敲诈,理由是知假买假是为了牟利、他们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的消费者,等等。然而,职业打假人从出现的那天开始,就获得了多数消费者的认同,原因是先有知假造假、知假卖假,才有知假买假,而知假买假不管目的如何,都有助于遏制造假行为猖獗,利于规范市场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支持了“知假买假”的索赔,对于统一司法尺度、打击无良商家、维护消费者权益、净化食品药品市场环境具有重要意义。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以维护市场正常秩序为着力点,应将职业打假人视同普通消费者,对于其合理诉求在有证据证明的基础上给予支持。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李明娟


[1]分别对应2015年《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

[2]对应2015年《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 (八)项。

[3]对应2015年《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