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侵权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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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学生在校意外摔伤导致残疾,学校应承担何种责任——严某诉定安县龙河镇中心学校、定安县龙河镇安良 (明德)小学教育机构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2014)定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严某

被告:定安县龙河镇中心学校 (以下简称中心学校)、定安县龙河镇安良 (明德)小学 (以下简称定安小学)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2日6∶50左右原告严某家长严国某将原告严某送到安良小学上学,严某不慎自己跑摔倒,并无外伤。原告同学及时向当天值日程老师报告,程老师便转告其班主任陈老师,陈老师将原告带至办公室,后原告疼痛厉害,陈老师于7∶32电话通知原告家长严国某到学校。严国某到校后,先将原告严某带至安良村委会卫生室做检查,该卫生室认为无法检查,严国某又将原告带至龙河镇卫生院做检查,该院医生认为严某可能是内伤后,严国某再与原告一同乘车前往屯昌县人民医院治疗,到达时间为10∶40,经检查为腹部闭合性损失:脾破裂。2013年9月2日11∶30办理住院手续,共住院9天,住院费11291.57元,门诊费126元,合计医疗费11417.57元。2013年9月11日原告严某出院,出院诊断:脾破裂 (Ⅲ级)。出院医嘱:1.院外给予卧床休息,减少活动,避免碰撞外伤;2.术后7~9天返院拆线,1个月后复查血常规;3.如有不适,门诊随诊。经海南省公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被鉴定人严某不慎摔伤致脾脏破裂,行脾脏全切除术,鉴定为六级伤残的鉴定意见。

被告安良小学系被告中心学校的下属单位,原告严某住院期间被告中心学校向其支付6000元,学校师生捐款3657元,原告严某班主任个人支付500元。原告系农业户口。

【案件焦点】

原告严某摔伤导致脾破裂的损失,由谁如何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严某是在学校自己摔伤造成的内伤,纯属意外事件。原告主张是在未下早读课便跑出教室做早操,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自己摔倒时间,且原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庭后本院为进一步调查事实情况,征求原告家长意见向原告做调查笔录,原告家长以保护原告身心健康成长为由拒绝本院,故,其主张不予采纳。发生意外后,原告班主任电话联系原告家长严国某,原告家长严国某到学校后也未能及时发现原告会造成内伤,而是将原告先后送往安良村委会卫生室、龙河镇卫生院做检查,即便在龙河镇卫生院医生怀疑是内伤时,原告家长严国某也未拨打120急救电话,而是以乘车的方式将原告送往屯昌县人民医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规定,原告虽在学校摔伤,但是其自身不注意导致意外的发生,且原告家长在被告知疑为内伤无设备检查后却未采取急救的措施,从安良小学到屯昌县人民医院约23公里左右,可原告家长却花了3个小时才将原告送到屯昌县人民医院救治,可见原告家长未尽到监护人的责任,因此原告及家长应对本次意外承担主要责任即60%。学生在校期间,学校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严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内虽是自己意外摔伤造成内伤,即便常人肉眼看不出来,可在原告觉得疼痛时,原告班主任并未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检查,虽然安良小学在2012~2013年被评为达到规范化标准学校,也有安全制度,但并不等同于校方依法对本次意外的原告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故,校方对本次意外事件存在过错,应对本次意外承担次要责任即40%。被告安良小学系被告中心学校的下属单位,则本次意外的次要责任由被告中心学校承担。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严某因摔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1417.57元,有发票为依据,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护理费753.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交通费2000元,原告没有发票提交,但原告住院产生交通费符合常理,酌定为200元;5.营养费5000元,原告严某的医嘱中并没有增加营养的建议,但原告严某系小学学生造成六级伤残增加营养是符合常理的,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740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严某摔伤纯属意外,而且该意外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严某自身及家长,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700元,有发票为依据,予以支持。以上八项合计92600.87元,由原告严某承担60%即55560.52元,由被告中心学校承担 37040.3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 6000元,尚应向原告严某支付31040.35元。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安良小学认为该事件没有过错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中心学校以尽到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书送达后,被告已自动履行完毕。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因学生在校园内意外摔伤导致残疾,要求学校赔付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的民事纠纷。本案值得探讨的是:学生在校园内意外摔伤,学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还是相对应的过错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观点:1.《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从上述规定可知,学校作为学生在校期间的教育、管理责任者,学生在学校的一切行为应由学校教育、管理与保护,由于学校未尽到管理、保护责任,学生在校园中不慎摔伤,最终导致脾破裂的严重损伤,学校应当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从此规定可知,学校应当承担与其相适应的过错责任。

本人认为,在归责原则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所谓过错推定责任,是指在损害发生后,基于客观事实或条件而推定行为人具有过失,从而减轻或免除受害人对过失的证明责任,并由被推定者证明自己没有过失的规则。从中可以看出学生在校园内不论发生何事,学校都应当承担责任。至于所要承担的责任是完全责任还是相对应的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进行判断,该条规定了学校适当的赔偿责任。所谓适当的赔偿责任,其性质属于公平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内发生意外摔伤导致残疾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但其责任范围应是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而不是完全赔偿责任。

编写人: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潘在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