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侵权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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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校园意外伤害案件中学校责任之界定——徐某某诉戴某某等教育机构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4)沪一中少民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 (被上诉人):徐某某

被告 (上诉人):戴某某、戴国宝、袁梅花

被告:上海市古美学校 (以下简称古美学校)

【基本案情】

原告徐某某系被告古美学校二年级学生,被告戴某某系被告古美学校五年级学生。被告戴国宝、袁梅花系被告戴某某父母。2013年5月22日下午第三节课,根据各自班级的教学安排,原告及其同学在学校操场上踢足球,被告戴某某在操场周围绿化带处进行树叶探究,因足球被踢至戴某某身后,而原告前去捡球,在此过程中,戴某某不慎跌倒压至原告手掌,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由其家长陪同急诊于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并于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7日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掌骨骨折 (右侧,第四掌骨)。之后,原告多次至上述医院门诊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728.50元 (已经扣除统筹支付、学保支付、基金支付)。

2013年10月2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势的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徐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右手第四掌骨骨折,现右手关节活动可,酌情给予伤后营养2个月,陪护3个月 (含内固定拔除)。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

徐某某方认为,其受伤发生于古美学校上课期间,而戴某某则是直接致其受伤者,故双方均应对其损伤承担赔偿责任。

戴某某方认为,原告与戴某某都是学校怠于履行教学活动过程中教育、管理职责的受害者,导致戴某某摔倒的原因是其他学生将足球踢到戴某某脚边,戴某某对于自身摔倒并无过错,对其摔倒造成的原告受伤亦无过错,故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校方认为,本案事发之时校方系进行正常教学活动,体锻课前进行了安全教育以及热身活动,上课场地亦无任何安全隐患,且任课教师始终在场,故校方已尽教育、管理职责,原告的受伤系意外事件,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校方承担过错责任下的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徐某某受伤事件中校方是否承担责任,若承担,应如何界定。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被告古美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对其学生组织、安排教学活动应当强化安全教育,并进行适当的管理和保护,以保证教学活动的顺利进行。本案中,古美学校组织原告等学生在操场上踢足球的同时,组织戴某某等学生在操场周围绿化带处探究树叶,上述安排存在一定的不安全因素,增加了意外伤害发生的概率,现原告亦因离开操场进入绿化带捡球而与他人发生碰撞致伤,故古美学校在组织、安排教学活动时,未尽管理、保护职责,应对原告受伤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此外,原告手掌所受损伤,系由被告戴某某的不慎摔倒直接导致,被告戴某某在事发之时为年满11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室外教学活动中的安全常识应当具备一定的认知,亦应具有一定的风险防范意识,但其在此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从而发生倾轧原告手掌事件,致其受伤,故被告戴某某在本起损害事件中亦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

综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根据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行为与损害后果的联系程度,酌定由被告古美学校负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戴某某负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戴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戴某某以其个人财产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由其监护人戴国宝、袁梅花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古美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10787.20元;

二、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其个人财产赔偿原告徐某某2696.8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戴国宝、袁梅花赔偿。

判决后,戴某某、戴国宝、袁梅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又于诉讼中申请撤回上诉,2014年7月9日,二审法院裁定准许其撤诉。

【法官后语】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不同于监护关系,而是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保护与被保护的关系。首先,在教学活动中,学校与学生之间的主体地位不同,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同,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应履行向学生传授知识、培养学生良好品德的职责;其次,学校对学生的管理是开展教育活动的重要方式,也是达到教学目的的措施和手段;其三,学校在教育活动中不仅负有教书育人的职责,同时也应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1]故而,对学校而言,教育、管理、保护学生均为其法定义务,违反上述法定义务,学校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区分未成年学生的不同民事行为能力采取了不同的过错责任形式,而过错的认定则应以考量学校是否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为核心要件。

注意要求的标准和范围因环境及对象的不同而不同,危险性越高,发生侵害的可能性越大,其注意义务就相对提高。结合本案案情,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考量:

1.学校的教学设施及教学场地是否排除危险性

教学设施及教学场地的安全性是学校首先应考虑的问题,在排除所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学校方可施以教学。学校对学生的注意义务因教学设施的差异和教学场地环境改变而有所区别,如安排在操场上活动,老师对学生的注意义务也应较之教室中略高。

本案中,虽然徐某某班级和戴某某班级均系从事正常的教学活动,徐某某班级在操场进行踢足球活动,戴某某班级在操场周围从事探究树叶活动,表面看两者的教学场地并不重合,然而,操场是一个开放空间,与外围并没有墙面或围栏阻隔,足球可能会被踢至操场周围致正在探究树叶的学生被砸伤,也可能如本案所发生的一样,捡球的学生被因探究树叶未注意安全防范的其他学生所伤。学校应当对该场地的危险具有一定的认知,将两项活动进行合理的物理隔离或者不安排两项活动同时进行,排除安全隐患。

2.学校的教学活动安排是否具有合理性

学校对自身教学活动中的教育和管理措施的适当性应有审慎的注意义务。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教学活动或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

具体到本案,校方庭审中提及踢足球活动由一名体育老师组织安排,探究树叶活动则由另一名老师带领,学校在较小的范围内安排两个班级的学生进行不同的活动,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另外,足球运动是一项风险性极高的体育运动,不仅对于运动参与者有危险,对球场周边的人同样具有相当的危险性 (故进行足球赛事时会在球场周边设置铁丝网围栏)。两名老师应对各自班级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也应在可预见的范围内及时采取措施,管理、告诫和制止伤害发生,例如看到足球滚来应及时提醒周围的学生避让。

3.学校的应急措施是否健全

校园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启动校园伤害应急预案,是否及时采取了必要的救治措施也是衡量学校是否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的要素之一,这些救治措施包括是否送医或拨打110、120,是否尽快通知了学生家长,此外是否存在延误治疗的情形等也是需要考虑的要素。

4.综合考量学生的年龄、认知能力和社会经验

学校对学生的注意义务因学生年龄、认知能力的不同而有所差别,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知能力、防范风险的能力较低,发生人身伤害的几率也就较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较高。

就本案而言,徐某某作为不足10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跑出操场捡球行为的危险性缺乏认知,学校应承担较重的注意义务,应尽一个善良管理人的全部义务,体育老师应当及时提醒徐某某观察四周,注意安全;而戴某某作为11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室外教学活动中的安全常识应当具备一定的认知,亦应具有一定的风险防范意识,学校对戴某某的注意义务略低于徐某某。

综合上述四个方面,校方在组织、安排教学活动时中并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对徐某某的受伤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戴某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风险有一定的防范,对徐某某受伤亦有一定的过错,故承担次要责任。

校园伤害案件原因复杂多变,对于学校和学生家长而言都是难言之痛,如何既能让学生在学校健康成长,又能让学校在进行教学活动时不因噎废食、畏首畏尾地规避一切教学风险,是值得讨论和研究的问题。从学校角度来讲,强化校园安全重在培养防患于未然的意识,学校应当切实做好教学活动中的安全工作,有严格的保护措施、明确的责任分工、合格的教学设施、有效的学生安全教育、及时告诫,将安全隐患扼杀在萌芽状态,从而达到将校园伤害后果降到最低的状态。从社会角度而言,建立风险分担机制,特别是普及校园意外伤害校方责任险,解放学校的能动性,以促进教学活动的有序开展。

编写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归鸿 王苑


[1]王利明等主编:《侵权责任法新制度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03页。

[2]劳凯声:“《侵权责任法》与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职责”,载《教育研究》2010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