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体育课老师脱岗学生受伤,学校应承担全部责任——彭某某诉华蓥市庆华初级中学教育机构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广安民终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 (上诉人):彭某某
被告 (被上诉人):华蓥市庆华初级中学 (以下简称庆华中学)
【基本案情】
彭海与武丽丽之子彭某某,就读于四川省庆华中学小学一年级。2012年12月3日下午,庆华中学上体育课时,共有8个班在操场上课,操场因场地小、学生多而混乱。给彭某某班级上体育课的范老师,先是给学生讲解了安全注意事项,并训练了学生20分钟向左转、向右转,告知学生在本班活动区域内不准乱跑,然后便离开该班级到操场上转悠。彭某某在自由活动时去看四年级同学短跑训练,后被短跑同学不慎撞倒在地受伤,范老师发现后将彭某某扶起,询问其身体有无异常,因当时未发现外伤和明显异常,尔后体育老师组织学生集合下课。第二天,彭某某伤情外露,被父母送往华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左侧颞顶骨骨折;3.头皮血肿。经该院当日行颅内血肿清除术。2013 年7月24日,其父彭海委托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对彭某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彭某某头部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
【案件焦点】
在体育老师擅自离开,彭某某独自走动致伤的事实前提下,该如何认定与划分彭某某与校方之间的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庆华中学系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专业机构,应当知道对教育教学工作作出合理安排,但事实上在场地本就狭小的操场上安排不同年级的8个班同时上体育课,留下安全隐患致使彭某某被他人撞到受伤。事后老师仅是作出了简单询问与观察,并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具有明显过错,对彭某某所受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彭某某受伤时虽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对事物也具有一定的认知判断能力,在体育老师已经明确划定了各班体育活动范围、讲明安全注意事项的情况下,彭某某仍然不听从安排,擅自离开自己所在班级的活动区域,进入其他班级的活动区域内,与其他同学发生碰撞后摔倒受伤,其本人对自身受伤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庆华中学承担彭某某所受损失80%的赔偿责任,彭某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华蓥市庆华初级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彭某某32236.99元;
二、驳回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彭海与武丽丽不服一审判决,以彭某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庆华中学未尽到管理、保护职责致使儿子受伤,庆华中学应承担全部责任为由提起上诉。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彭某某系庆华中学学生,其在校学习期间,庆华中学依法对其负有教育、管理的职责,但事实上庆华中学并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也未及时将彭某某送往医疗机构体检。庆华中学在教育、管理职责上具有明显疏忽过错。此外,彭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物的认知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差,无老师管理的情况下出于好奇去看其他班同学短跑时受伤,主观上并无过错,故一审认定彭某某有过错不当,庆华中学应对彭某某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华蓥市人民法院 (2014)华蓥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华蓥市人民法院 (2014)华蓥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华蓥市庆华初级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彭某某32236.99元;
三、华蓥市庆华初级中学赔偿彭某某63423.77元,抵扣彭某某父母在华蓥市庆华初级中学及老师处的借款10000元后,华蓥市庆华初级中学赔偿彭某某53423.77元。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对教育机构的监管责任的理解。一审与二审法院判决的分歧在于对原告的过错理解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不听老师的安排擅自离开自己所在班级的活动区域,致使自己意外被撞伤,存在一定过错。
值得注意的是,作为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受伤,现实可参照的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据该条文明显得知,学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采取的是倒置原则,即由学校举证证明在教育、管理学生方面,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才不承担民事责任;反之,学校若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学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原告的监护人将原告送至教育机构之后,在上课期间则完全依赖于教育机构的监护管理。而在此次事故中,如果体育老师没有擅离职守,在原告离开指定活动区域时及时发现并尽到管理职责,原告就不会受到伤害,故体育老师的失职对此次事故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正面看,此次事故发生在上课期间,体育老师在上课期间擅离职守,置学生的安全于不顾,已经是严重失职,学校对此也有监管不力的过错。
同时,情理上原告是一个不满10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好奇是这个年龄段儿童的自然天性,且对于自己的行为没有足够好的自制力,属自然规律。对此,作为教育者的体育老师与教育机构应当明知并注意防范。因学校在教育管理过程中疏于监管而造成原告受伤,一审法院判决原告承担20%的责任,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苛责,故二审法院改判学校承担全部责任,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编写人: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戴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