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学生下校车后发生交通事故校方是否担责——陈某某诉王树青、来安县水口镇中心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教育机构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滁民一终字第0120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 (被上诉人):陈某某
被告 (被上诉人):王树青
被告 (上诉人):来安县水口镇中心学校 (以下简称水口镇中心学校)
【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12日,陈某某的父亲陈孝松与水口镇中心学校签订一份《水口镇中心学校学生安全乘坐校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陈某某乘坐水口镇中心学校接送车上学、放学;乘坐校车,在指定点上下车,有家长接送,上学自站点上校车后到学校,放学自上校车后到指定点下车止,安全管理由校方负责,学生上车前和下车后的安全由学生家长负责。
2012年10月17日16时40分,吕维署驾驶校车由水口镇中心学校往武集方向运送学生,该车行驶至枣林路段停车,校车上学生陈某某下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被王树青驾驶的农用三轮运输车撞伤。2012年10月31日,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来公交认字[2013]第28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王树青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 (水口镇中心学校委派人员)负次要责任,吕维署、陈某某无责任。王树青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王树青已支付陈某某15000元。
陈某某受伤后随即被送至南京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外伤,右颞枕脑挫裂伤,双额部硬膜外血肿,多发颅骨骨折;2.左胫骨下段青枝骨折。经治疗,陈某某于2012年11月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7270.07元 (已由水口镇中心学校支付)。2013年12月17日,陈孝松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陈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12月24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宁金司[2014]临鉴字第0031号司法鉴定意见,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某颅脑损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
陈某某认为其与水口镇中心学校系运输合同关系,学校有义务保证其乘车安全,故请求水口镇中心学校赔偿其各项损失59368元。一审中,一审法院依法追加王树青为被告参与诉讼。王树青认为陈某某主张合同法律关系是合理的,故不应追加其为被告。水口镇中心学校认为本案应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较为合适,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只承担次要责任,王树青承担主要责任,因此陈某某应追加王树青为共同被告。本起事故校方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对于陈某某下校车后因交通事故受伤,水口镇中心学校有没有责任,如有责任应如何担责。
【法院裁判要旨】
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树青驾驶机动车与行人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某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本起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对其侵权行为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某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 (水口镇中心学校委派人员)负次要责任。因本案水口镇中心学校的校车并未与陈某某以及王树青驾驶的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水口镇中心学校及其驾驶员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故不应负此交通事故责任,陈某某应付事故次要责任。鉴于本案系行人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方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本案依法应由王树青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按80%的比例负责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之规定,本案陈某某下车后在没有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水口镇中心学校作为陈某某的唯一的现场监管人明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陈某某过马路存在危险,仍放任陈某某独自横过道路,并导致陈某某被王树青驾驶的车辆撞伤,可以认定水口镇中心学校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对于陈某某的受伤存在过错,故应对王树青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酌定由水口镇中心学校承担8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由王树青赔偿陈某某34784元,水口镇中心学校承担27827元的补充赔偿责任 (王树青赔偿数额34784元×80%)。本案涉及侵权、合同两种法律关系,经释明陈某某选择了侵权之诉,故对王树青关于本案应按违约之诉处理,不应追加其为被告的辩解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 (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王树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34784元;
二、被告来安县水口镇中心学校在27827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水口镇中心学校提起上诉称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应按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及法律规定处理,判决其承担80%的补充责任于法无据。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一再释明,并最终选择以侵权法律关系审理了本案。本案侵权法律关系包含了两种相互关联的民事侵权责任:一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二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情况下,教育机构有过错的补充赔偿责任。因陈某某年龄较小,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智力水平、识别能力和判断能力均处于较低水平,水口镇中心学校未能履行其完全保护义务,放任陈某某独自过马路,故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法律关系比较复杂,陈某某是以运输合同关系为由单独起诉的水口镇中心学校,但本案实质上是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所引发的一系列纠纷。陈某某本可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直接起诉侵权人王树青,但鉴于王树青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且王树青本人年龄较大、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赔偿能力较差,为了尽可能地减少损失,陈某某才以运输合同关系为由单独起诉学校。本案陈某某是在下校车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学生与学校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已经结束,以运输合同关系审理本案显然不妥。经一审法院释明,原告最终选择以侵权法律关系审理本案。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水口镇中心学校在本案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事故虽然不是发生在学校内,但水口镇中心学校在将陈某某送至接送点后,因陈某某法定监护人未在此等候,且因陈某某属无事行为能力人,故其实际仍处于水口镇中心学校的管控之下,水口镇中心学校仍应对陈某某尽到管理、保护义务,但水口镇中心学校未能完全履行该保护义务,放任陈某某独自过马路,故应适用该条规定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编写人: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人民法院 陈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