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侵权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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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提前放学未通知家长致学生在校外发生安全事故的,学校应承担责任——张斌、胡英芬诉邻水县龙安镇中心小学、贾作均教育机构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人民法院 (2014)邻水民初字第327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斌、胡英芬

被告:邻水县龙安镇中心小学 (以下简称龙安小学)、贾作均

【基本案情】

张某某系原告张斌、胡英芬之子,是被告龙安小学六年级一班的未成年学生,时年13周岁。2010年4月19日15∶30,被告龙安小学因召开教师例会,遂安排学生提前放晚学 (冬季放晚学时间为16∶20),六年级一班的班主任贾作均未通知学生家长。六年级一班学生王某某相邀张某某等九名同学去邓某家玩耍,骑车途径龙安镇河堰村李家桥时,张某某率先下河洗澡发生溺水,不幸身亡。原告遂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207777.50元人民币。

【案件焦点】

张某某意外身亡,龙安小学是否应该担责,如果应承担,责任比例又该如何划分。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之子张某某生前系被告龙安小学六年级一班学生,时任校长秦平2010年4月20日回答民警问话称“一班学生很调皮,因而决定被告贾作均担任班主任,希望能管好一班学生”,足见被告已明知六年级一班学生调皮,不好管。事发当天,一班多名学生在不同场合商议“洗澡、玩耍”,被告竟毫无察觉,在管理上存在疏漏。被告龙安小学冬季作息表显示,放晚学时间为16∶20,周一下午因要开例会而提前放学,应根据《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然被告未举示已与学生家长建立了安全信息通报的证据。因此,对当天下午放学后学生溺水死亡,被告龙安小学在管理上有一定过错。原告之子张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与其年龄和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负责。张某某在校学习期间,被告方进行了安全教育,也强调了不准下河洗澡,张某某应知下河洗澡危险的存在,因从众心理和好玩耍秉性驱使致不幸发生,张某某自己有过错。学生放学后本应回家,而张某某放学后却骑车去了河堰村李家桥下河洗澡,是一种故意行为。教育学生,家庭教育至关重要,原告作为张某某父母,监护张某某健康成长是其法定责任,然原告均外出务工,将其法定责任转移给年老父母。因此,原告在教育子女上存在缺失。被告贾作均担任班主任管理一班学生是代为履行被告龙安小学的管理职责,在本案中,其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检验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法院经审核后认定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07777.50元。根据过错责任大小,酌定由被告龙安小学赔偿损失的 30%,即 61589.25元,二原告自担损失的 70%,即143708.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邻水县龙安镇中心小学赔偿原告张斌、胡英芬人民币61589.25元,其余损失部分由二原告张斌、胡英芬自行负担。

二、驳回原告张斌、胡英芬对被告贾作均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张斌、胡英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1.学校对在校学生是否具有民法规定的监护责任。尽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已明确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但学校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因此学校对在校学生承担的不是民法上的监护责任,而是基于教育与受教育而产生的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

2.学生在校外发生意外事故身亡,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学校是否应该赔偿,其有无过错是一个大前提。分析学校是否有过错,首先应从学校的职责方面看,如学校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中有不当之处,且该不当之处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学校就应承担过错责任。学校的过错即在于它未尽到对学生的教育和管束,这种过错是推定的,是从未成年人受到损害的事实来推定学校未尽到监护之职责。在审判中,受害人仅需证明学校的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无需证明学校是否有过错;而证明学校没有过错的责任在于学校本身。如学校无法举证证明,则应当推定学校具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学校存在如下过错:(1)被告明知一班学生很调皮,更应该抓安全,增加防范措施。一班多名学生在不同场合商议“洗澡、玩耍”,被告竟毫无察觉,在管理上存在疏漏;(2)被告冬季作息表显示,下午放学时间为16∶20,周一下午因要开例会而提前放学,应按规定建立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然被告未完成该项举证。基于以上两点,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未成年学生本人是否应对其溺水身亡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的规定,张某某死亡时已满13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生活常识,13岁的未成年人在对待生命意义的问题上理应具有一定的认识和理解能力。张某某对于其离校以及入水的危险性和后果应该是能够认知的,且对其自身的行为后果理应有一定的预见性,但其主观上的故意行为导致了损害后果的产生。因此,张某某本人应对其自身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加之原告对张某某教育上的缺失,本案责任比例的划分也是公平原则的一种体现。

编写人: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人民法院 马林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