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擅自改变校车行车路线致学生发生交通事故,学校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徐某某诉沭阳县马厂中心小学教育机构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宿中民终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 (上诉人):徐某某
被告 (上诉人):沭阳县马厂中心小学 (以下简称马厂小学)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25日,徐某某放学后乘坐马厂小学的校车至苏326线115KM+450M处,下车由其奶奶李玉玲接回,从校车后面横过道路时,被马君如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撞倒碾压致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马君如、徐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8月25日,就徐某某与马君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 (2013)沭开民初字第07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某某医疗费44926.55元、护理费73212元、伤残赔偿金219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器具费508000元、残疾器具维修费162560元、残疾器具装配锻炼费49980元,合计1079862.5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839862.55元,由马君如赔偿60%即503917.53元。
另查明:徐某某日常上下学均由其奶奶李玉玲负责接送。事故校车标牌载明的行车路线为:马厂小学—厂东大沟—司庄大沟—厂西大沟—丁庄大沟—大成双语,事故当天,马厂小学校车擅自改变校车标牌载明的行车路线,且未在指定的校车停靠站点停靠。
【案件焦点】
1.马厂小学对徐某某在本案中的损伤应否承担责任;2.如应承担,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经审核确定的路线行驶;校车上下学生,应当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共交通站台停靠;学生上下车,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本案中,按照被告校车标牌审核的路线行驶,原告下车回家本无需横穿道路,但由于被告校车在事发当天擅自更改行驶路线,使原告下车回家不得不横穿道路,增加了原告下车后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性。被告校车既未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也未在公共交通站台停靠,同时学生上下车时,随车照管人员未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虽然原告损伤系案外人马君如驾驶机动车将横穿道路的原告撞倒碾压所致,但被告的违法行为与原告的受伤后果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证人杨恒华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系绕过被告校车后面后横穿道路时被肇事车辆撞倒碾压受伤,事故发生时,被告校车并未驶远事故现场,对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其校车已远离现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未成年人,自身安全注意意识较弱,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应当积极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本案中,原告奶奶接到原告后,未认真履行监护职责,致原告横穿道路被机动车撞倒碾压致伤,对原告的损害应负相应的责任。根据 (2013)沭开民初字第070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确定为839862.55元。
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徐某某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839862.55元,由被告沭阳县马厂中心小学赔偿15%即125979.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徐某某、马厂小学均提起上诉。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规定,取得校车使用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2.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3.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4.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5.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险。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材料。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校车标牌应当记载本车的号牌号码、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行驶路线、开行时间、停靠站点以及校车标牌发牌单位、有效期限等事项。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应当配备统一的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校车行驶路线、开行时间、驾驶人发生变化的,经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领取校车标牌。本案中,政府有关部门已经向马厂小学制发校车标牌,应当认定涉案校车已经取得了政府部门的许可。马厂小学提交的校车标牌显示,涉案校车的行驶路线为:马厂小学—厂东大沟—司庄大沟—厂西大沟—丁庄大沟—大成双语。根据上述规定,马厂小学的校车应当按照校车标牌上载明的行车路线行驶,行驶路线变更,应经有关部门批准。而事实上,事故发生当天,马厂小学的校车并未按照校车标牌载明的行驶路线行驶。马厂小学主张校车标牌载明的地名仅是对几个停车点的描述,而非对行车线路的描述,该辩解与有关部门对校车标牌的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马厂小学既未举证证明其更改行车线路经过有关部门批准,亦未举证证明徐某某亲属申请校车改变行车路线。同时,马厂小学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车辆已按规定配备统一的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且事发时徐某某下车地点无校车停靠点指示牌。上述事实均给校车内学生的交通安全带来隐患,故马厂小学对徐某某在本案中受到的交通事故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马厂小学应承担的责任份额问题。本院认为,鉴于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奶奶已经接到徐某某,徐某某已经处于其奶奶的监护管理之下。徐某某在横穿马路时未能注意观察,其奶奶未能及时教育制止,故徐某某的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职责在本案事故单方责任中占主要因素。学校校车的不按规定行驶、装备,对于徐某某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原因力,应承担次要责任,故一审法院判令马厂小学对徐某某的损害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对于交通事故双方而言,交警部门认定马君如和徐某某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但对于徐某某交通事故单方责任中,马厂小学校车的违规行驶等情况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原因力,故一审法院判令马厂小学在徐某某交通事故单方责任比例中承担部分责任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不矛盾。本案中,生效判决已判令马君如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徐某某要求马厂小学就剩余的40%责任中承担90%的赔偿责任,意即要求马厂小学对徐某某的交通事故损害总额承担36%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马厂小学对徐某某所受的损害总额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未超出徐某某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关于校车行车路线,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经审核确定的路线行驶,行驶路线变更的,应重新经过批准,领取校车标牌。校车上下学生,应当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共交通站台停靠;学生上下车,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本案马厂中学擅自更改路线,违反了《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存在过错,使徐某某下车回家不得不横穿道路,增加了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性。
2.关于随车人员的护送义务。幼儿园或者学校提供的校车应当认定是校园的自然延伸,作为幼儿园或者学校开展的服务项目,应当由其承担对孩子的人身安全的照管义务,这种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马厂小学作为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校车配备驾驶人员、随车老师应当尽到护送义务,在其向家长交接学生之前,应确保学生的安全。而本案马厂小学的校车司机以及随车人员并未能完全尽到该义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3.关于学校的上述过错与徐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具体的司法审判实践中,对是否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的判断,一是确定行为人是否在事实上属于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二是确定已构成事实上的原因的行为是否在法律上成为应对该损害负责任的原因。在损害发生的数个条件中,如果某个条件有效增加了损害的客观可能性,可视为损害的充分原因;在判断因果关系时,应当根据相当性概念来加以判断,以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编写人: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人民法院 于在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