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侵权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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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过失相抵原则在未成年人受害案件中的适用——周某某诉娄某某等教育机构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人民法院 (2013)东少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周某某

被告:娄某某、娄子祥、秦桂凤、东阿县高集镇联校

【基本案情】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娄某某同是被告东阿县高集镇联校四年级在校生。2013年4 月11日下午大约1点半,根据学校的安排,被告娄某某和几个同学在排自行车时,原告周某某故意找娄某某的事,去扒娄某某的裤子,惹急了娄某某,娄某某便去追周某某,追上后周某某抱住娄某某,后由于娄某某用力过大使周某某倒在地上受伤。周某某受伤后,其同学告诉在校门口值班的张老师,张老师到场后接着打电话通知了周某某的家长,由周某某的家长带周某某先后在东阿县高集镇中心卫生院、东阿县第五人民医院、东阿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6月28日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出具聊诺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14号鉴定意见为:周某某之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后84天内需陪护人员1名。事发后,被告娄某某的父母娄子祥、秦桂凤共支付原告周某某医疗费2000元。

根据学校的规定,学生排车子是轮流值日,当时应有两名值班老师在场,但事发时被告东阿县高集镇联校未安排人员现场值班管理,仅有一名值班老师张某某在校门口,学校里面没有其他老师维持秩序。

【案件焦点】

1.周某某受伤是否能够得到全部赔偿;2.娄某某、娄子祥、秦桂凤和东阿县高集镇联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应承担多大比例。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周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有一定的认识能力,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周某某受伤有其自身的原因,原告周某某应对自己受伤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另结合原被告对于本事故发生的过错大小,本院酌定被告东阿县高集镇联校承担原告周某某总损失的30%,被告娄子祥、秦桂凤承担原告周某某总损失的50%,剩余20%由原告周某某自行承担。

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娄子祥、秦桂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608.3元。

二、被告东阿县高集镇联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764.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官后语】

审理本案时存在以下几个重要点:

1.原告是否应对自身受伤的结果负责

本案中,原告因采取了不当行为,引发被告的反抗,后被告由于用力过大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原告的行为与其自身受伤有相当因果关系,原告存有过错,应对自身受伤的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2.确定责任主体

在本案起诉阶段,原告仅将未成年人娄某某列为被告,将娄某某之父列为其法定代理人,东阿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向原告进行法律释明,后以原告申请,将被告娄某某之父母追加为被告,以保护原被告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3.学校责任确认

本案发生在下午上课前,被告娄某某和其他同学根据学校规定在安排自行车时,很显然是在学习、生活期间,属于学校管辖范围内,学校应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职责。原告诉称根据学校规定,学生排车子时应有两名值班老师或管理人在场进行管理,而事发时值班老师或管理人员均未在场,另提交学生证明事发后去校门口将值班老师叫至现场的证据,被告东阿县高集镇联校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周某某和被告娄某某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期间,被告东阿县高集镇联校对周某某和娄某某负有教育、管理职责。而事发时被告东阿县高集镇联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存在过错,故东阿县高集镇联校作为被告应对原告周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未成年人侵权案件中过世相抵原则的适用

首先,过失相抵原则在责任承担比例上的适用。本案原告即受害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的危险性具有认识能力,应该会意识到自己扒娄某某裤子的行为可能会引起娄某某的反抗,从而对自身造成危险。原告作为受害人确有损害事实发生,既然原告对该损害事实的发生有过错,且原告的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因此本案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来减轻被告方的责任。根据以上分析,结合原被告对于本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东阿县人民法院酌定被告东阿县高集镇联校承担原告周某某总损失的30%,被告娄子祥、秦桂风承担原告周某某总损失的50%,剩余20%由原告周某某自行承担。

其次,精神损害赔偿的过失相抵。过失相抵原则实际上是一种对侵权人和受害人责任份额进行分配的原则,精神损害赔偿作为赔偿责任中的一种形式,理所当然可以适用过失相抵。2001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就是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的最直接的体现。在如何适用的问题上,可以先根据损害后果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然后再根据侵权人与受害人的过错程度进行扣减或者免除。

本案原告周某某左胫骨骨折,损伤程度为十级,伤后84天内需陪护人员1名,对原告的正常生活、学习造成诸多不便,其精神痛苦和精神权益受损客观存在,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东阿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考虑损害后果、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笔者认为,过失相抵具有减轻甚至免除加害人损害赔偿责任的重要功能,在侵权责任法中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而未成年人的保护与监护人责任的强化也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如何在现行立法框架之内调和未成年人的保护与过失相抵两个制度之间价值目标的矛盾,平衡并保护各方的利益,颇具理论与现实意义。

编写人: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人民法院 张文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