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侵权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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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公共场所安全保障责任如何认定——吴和平诉北京康庄兴隆生活消费品零售市场中心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一中民终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 (上诉人):吴和平

被告 (被上诉人):北京康庄兴隆生活消费品零售市场中心 (以下简称康庄兴隆市场)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25日下午5时许,原告吴和平至被告康庄兴隆市场处准备购物,因急需上厕所,便来到康庄兴隆市场内设置的公厕。如厕过程中吴和平在下台阶时摔伤。后吴和平诉至法院以康庄兴隆市场的厕所湿滑却没有设“小心滑倒”的警示标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伤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101.98元。

康庄兴隆市场认为吴和平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未能小心行走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另外,吴和平摔倒时所处的厕所是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的场所,而其也并非该厕所的消费者。再者,该厕所的地面铺设的是防滑地砖,且安排有固定的人员定期打扫,故地面不存在湿滑的现象。综上,康庄兴隆市场认为吴和平要求其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案件焦点】

作为市场的管理人,康庄兴隆市场在本次纠纷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需承担责任应承担多大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康庄兴隆市场作为厕所的管理人,在其拖完地面、地面比较湿滑的情况下,未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造成吴和平不小心滑倒摔伤,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而吴和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地滑,在如厕的过程中其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不够,应承担主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由本院酌定。关于吴和平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待其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诉讼。关于康庄兴隆市场已经履行妥善管理职责的辩称意见,因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在原告滑倒摔伤时并未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故本院对康庄兴隆市场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北京康庄兴隆生活消费品零售市场中心赔偿原告吴和平医疗费1476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28元,以上共计17189.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吴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吴和平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康庄兴隆市场承担70%的责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康庄兴隆市场作为市场厕所的管理人,在地面湿滑的情况下,未尽到提示义务,在吴和平摔伤这一损害后果中,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吴和平系成年人,对地面湿滑的状况应系明知,在此情况下,作为行为人应对自身的安全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吴和平未尽到相应义务,存在过错,可以减轻康庄兴隆市场的责任。故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核定吴和平对损害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并认定双方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吴和平此次摔伤后,如有后续治疗费用,待其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安保责任纠纷案件的关键在于确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多大责任。本案中,吴和平为购物而来到康庄兴隆市场,则在自己的管理范围内,康庄兴隆市场应对吴和平负有一定安全保障义务。案中的厕所为康庄兴隆市场所设并由其管理,吴和平在此如厕理应享受市场安保待遇。康庄兴隆市场未在湿滑的厕所地面设置警示标牌为安保失职,应该承担责任。但吴和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对自身的安全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可以减轻康庄兴隆市场的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假设本案中吴和平进入康庄兴隆市场并非为购物,纯粹只是为了上厕所,那么市场是否还需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市场仍需担责,因为市场疏于管理的行为如因此可免责的话并不利于其今后改进措施、改善管理,从而为今后更多进入市场的人埋下安全隐患。故除从事非法活动以外,进入公共场所的一般人,即便其目的与该场所的功能并不契合,仍可享受该场所的安保义务,一方面有利于保护行为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对公共场所管理者起到一定督促作用,同时又不至于对其过于苛责,符合公序良俗的精神。

编写人: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姚梅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