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康和金、杨香春诉董学革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4)二中民再终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 (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康和金、杨香春
被告 (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董学革、孙艳茹
被告 (再审被申请人):贾战军
【基本案情】
康和金、杨香春系夫妻,康慧鑫系康和金、杨香春之女。董学革与孙艳茹系夫妻,二人开办了一家“世纪恋人”影楼。2009年5月11日,董学革组织朋友 (包括贾战军等)及影楼员工 (包括苍松、康慧鑫等)聚餐。当日23时10分许,贾战军驾驶小客车内乘张伟等4人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305市道61公里加100米处时,与同方向孙艳茹驾驶的内乘苍松、康慧鑫等9人的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撞,导致两车损坏,苍松、康慧鑫经抢救无效死亡。平谷交通支队查证核实,贾战军驾车超速行驶,导致车辆失控与孙艳茹驾驶的汽车相撞,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孙艳茹超载及超速驾驶,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为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贾战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艳茹及其他乘车人无责任。2010年2月5日,贾战军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赔偿此次事故给孙艳茹、徐娜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2010年3月,康和金、杨香春起诉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称:此次事故系贾战军、孙艳茹共同过错造成的,孙艳茹所驾小客车系董学革所有,现要求孙艳茹、董学革、贾战军赔偿死亡赔偿金534760元、丧葬费24222元、交通费1571元、伙食费21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共计602738.5元。
【案件焦点】
1.董学革、孙艳茹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聚会组织者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2.在确认贾战军作为侵权人负侵权责任的前提下,董学革、孙艳茹是否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3.董学革、孙艳茹二人应承担怎样的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贾战军驾车与孙艳茹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康慧鑫死亡,平谷交通支队已认定贾战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贾战军所驾汽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贾战军应赔偿此次事故给康慧鑫的亲属,即康和金、杨香春造成的合理损失。董学革虽系孙艳茹所驾汽车的所有人,但其对此次事故并无责任,故康和金、杨香春要求董学革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平谷交通支队虽认定孙艳茹对此次事故不负责任,但其超载及超速驾驶汽车,有一定过错,其对康慧鑫之死应承担一定的补充责任。据此,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贾战军赔偿康和金、杨香春600482元;
二、孙艳茹在60048.2元的额度内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康和金、杨香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康和金、杨香春不服一审判决并上诉。孙艳茹、董学革均同意一审判决。贾战军表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未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根据与一审同样的理由作出裁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康和金、杨香春申请再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第一,董学革、孙艳茹是否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经本院再审查明,根据董学革、孙艳茹以及聚会参加者林晶、张珍珍的证言及相关陈述内容,可以认定董学革、孙艳茹应系本案中聚会的组织者。故,该二人作为本案中聚会的组织者应依法承担社会活动的组织者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第二,董学革、孙艳茹是否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首先,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于一定的时空范围之内。董学革、孙艳茹组织的聚会活动包括了负责影楼员工的往返交通。因此,董学革、孙艳茹应当在其实际控制的聚会往返交通范围内承担社会活动的组织者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必须符合一定的构成要件。1.存在过错。作为本案中聚会的组织者,董学革、孙艳茹没有对组织聚会往返交通环节的安全保障给予应有的重视,事故发生时孙艳茹驾驶汽车有超载、超速情况,其存在明显过错。2.存在损害事实。贾战军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了康慧鑫死亡的严重后果,贾战军负全部责任。3.因果关系,即如果社会活动的组织者能够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通常可能避免第三人侵权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本案中,虽然孙艳茹的超载和超速行为经平谷交通支队认定不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但基于社会公认的常识,避免超载、超速行为通常可以对乘车人的人身安全给予更充分的保护,在本案中则有可能减轻乘车人康慧鑫的伤害结果。本院认为董学革、孙艳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当属无疑。
第三,董学革、孙艳茹应承担怎样的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贾战军的交通肇事行为导致了康慧鑫的死亡,经平谷交通支队认定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并确定贾战军负全部责任。故,在贾战军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同时,由于董学革、孙艳茹作为聚会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对于补充责任的范围,基于对本案事实的综合考虑,确定为可占贾战军应付总赔偿款的20%,即120096.4元。综上判决:
一、撤销原审判决;
二、贾战军赔偿康和金、杨香春600482元,董学革、孙艳茹在120096.4元的额度内对该赔偿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康和金、杨香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中有判例价值的关键点有二:
1.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应关注安全保障义务法律关系的存在,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并依法作出判决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安全保障义务纠纷系两种独立存在的案由。但这两种法律关系往往同时存在于一起侵权事件之中。面对这种法律关系重叠的情形,当事人可选择起诉的被告,包括了直接侵权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某些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原告往往向直接侵权人主张权利而忽视了向安全保障义务人追责,这时法官应行使释明权,让当事人了解自己可能得到的赔偿,并作出判断。而本案的情形是,原告在原审中笼统地提出要所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而原审法官虽意识到孙艳茹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却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形下判决其在1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未考虑安全保障义务这一法律关系,是导致判决被改判的缘由。
法官审理案件时应注意对案件法律关系的梳理,发现这类情形,应行使释明权,使原告能够理解不同被告可能承担的责任,明确其诉讼请求,同时也使法院的审理方向更加明确。在很多案例中,当事人最终放弃了对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追责,但如果当事人选择追究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如本案,则应当纳入案件审理范围。
2.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方法
(1)确定安全保障义务的时空范围
安全保障义务不是无限的,活动组织者仅在一定的时空范围内承担该项义务,具体说就是在开展活动的时间和空间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就本案而言,交通就属于组织活动的范围,也就在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之内。
(2)认定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分析法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必须符合一定的构成要件:
第一,存在过错。确定过错,往往也依靠常识的判断,地面有水而未设警示是过错;拥挤环境下未引导人群也是过错;本案中董学革、孙艳茹没有对组织聚会往返交通环节的安全保障给予应有的重视,明显也属于过错。
第二,存在损害事实。这属于最容易认定的要件,本案中康慧鑫死亡就是损害事实。
第三,因果关系。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是一个难点。本案中,平谷交通支队认定贾战军对事故负全责,而其他人无责,安全保障义务的因果关系认定是否就没有再进行的必要了。对此,再审法官运用了这样的认定原则,即基于社会公认的常识,如果社会活动的组织者能够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通常可能避免第三人侵权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那么组织者未尽义务的行为与参加者的损害结果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白涛